【案例索引】
一审: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 0528 刑初XXX号(2024年12月23日)
二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5刑终XX号(2025年5月22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以开设京东网店的形式将电信诈骗被骗资金下单所购黄金或者黄金饰品、苹果手机进行多次转移,帮助电信诈骗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龚某某帮助被告人林某发货、收货、转账。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王某某多次收取电信诈骗被骗资金购买的黄金或者黄金饰品、苹果手机快递转移给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和上线(身份待查证)对接,提供收货地址给上线,安排被告人华某某、王某某在指定地点收取快递、送货,被告人华某某同时提供其本人和熟人手机号码,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其本人手机号码给被告人黄某某以便收货。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收取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王某某黄金或者黄金饰品、苹果手机包裹后再转移给被告人林某。
经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某、龚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华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华某某、王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龚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各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6日,即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3万元,剩余罚金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6日,即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7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5日起至2027年4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1日,即自2023年7月6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1日,即自2023年7月6日起至2026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各被告人已经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对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对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行为应构成帮信罪而非掩隐罪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龚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其多次采取取送快递、更换包装手段协助上线掩饰转移犯罪所得,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综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关于本案罪名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主张本案应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在上游犯罪过程中,为上游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本案中公诉机关与辩护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游犯罪是否既遂,若既遂,则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若未遂,则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从上游犯罪是否既遂来考虑:首先,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而不是行为人取得利益。其次,按照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规定,诈骗罪既遂有两种形式:诈骗行为+数额较大、诈骗行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达到了数额较大,被害人在案涉京东网店通过链接下单后,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取消订单,被害人丧失对其财物的控制与占有,造成财物损失,故上游诈骗行为应已既遂。2.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来看:首先,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其次,该罪要求的“明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等。再者,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之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案中,被告人林某、龚某某、谢某某收取高额“手续费”后协助“上线”将上游犯罪骗取的被害人财物换成U币交给上线的行为,明显系帮助其“上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王某某亦是收取高额“手续费”帮其“上线”取快递,并将取回的快递进行重新拆装并送出,且该三人供述中均表示已经意识到“上线”高报酬让其三人取回的大量黄金、手机应系犯罪所得,仍多次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再送出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作者:牛晴晴
编辑:许沥心
责编:严江珂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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