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安阳发布
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安阳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已经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4月23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10日
安阳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5年4月23日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其发展促进、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的公益服务组成,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护、居家照护、居住托养等照护服务;
(二)堂食、送餐等助餐服务;
(三)居家护理、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四)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五)安全防护、急救援助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精神文化服务;
(七)法律咨询与法律援助、康复辅助器具租赁、养老顾问、委托代办等个性化服务;
(八)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领导,完善保障扶持政策,统筹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协调解决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拟订医养结合政策措施,以及对居家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医疗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广体旅、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赡养人、抚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关心老年人身体和心理健康。
倡导成年子女与老年父母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履行赡养义务、承担照料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随子女生活提供便利,支持家庭成员参加养老照护技能培训。
第七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分级、分区、分类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乡镇(街道)应当配置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提供全托、周托、日托、医养康养、上门服务、失能老人帮扶、老年人能力评估、康复辅助器具租赁、人员培训等服务。
社区应当配置日间照料中心,提供助餐、助行、助医、助急、助洁、巡护、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相邻的社区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同意,可以统筹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等建设农村幸福院、邻里互助点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家政便民、健康卫生、文化体育等其他社区服务设施统筹设置。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于建筑物低层,并设有独立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夹层。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盘活闲置资产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社区周边闲置的医院、学校(幼儿园)、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以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改造后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场所设施以及老旧小区公共通道、坡道、楼梯、门厅、电梯轿厢、公共卫生间等设施和部位的无障碍设施改造,支持老旧小区加装电梯。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中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配备辅助器具和紧急救援等设施设备,推进其他经济困难老年人家庭的居家适老化改造。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程序,选定专业机构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双方应当签订运营合同,明确服务项目及相关标准、考核管理办法、退出机制等内容。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流程,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方式等。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助餐服务需求等因素,在每个乡镇(街道)至少建设一个能够提供配餐服务的老年食堂,按照保基本、低成本、可持续的原则,提供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运营可持续的助餐服务。
支持和鼓励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力量,利用中央厨房、老年食堂等,开发餐饮产品,丰富菜色品种,采取助餐驿站、老年餐桌、流动餐车等形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就近提供营养配餐、集中用餐或者上门送餐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结合国家基本卫生服务项目,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定期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健康评估、健康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二)健全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优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落实签约居民在就医、用药、转诊等方面的政策;
(三)开展家庭病床、上门巡诊、远程诊疗等服务,健全老年医疗服务机制;
(四)开展疾病预防,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
(五)落实老年人医疗服务优待政策,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就诊、急诊急救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与乡镇敬老院融合发展,按照方便就近、互惠互利的原则,在疾病预防、医疗诊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支持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签约合作,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医疗指导、健康管理、保健咨询等医疗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自愿申请且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在社区设立失能老年人专业照护机构或者在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照护专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在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智慧化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康复辅助器具服务保障体系,支持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开设居家社区康复辅助器具服务网点,将基本型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纳入当地养老助残服务补贴范围,推动辅助器具相关服务和医养康养工作结合,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需求。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鼓励各类教育机构在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等开设老年教育教学点,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鼓励基层老年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内设养老服务部门、成立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合作等方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日间照料、康复护理、上门服务、关爱巡访、代购代缴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本市生态、旅游、地热等自然资源以及红旗渠、殷墟甲骨文等人文资源,开发旅居休闲、田园康养、中医保健、医疗康复、文化养老等地方特色品牌项目,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依托扁鹊医药文化、汤阴北艾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等中医药资源,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慢性病管理、疾病治疗和康复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中医药服务进入社区(村)和老年人家庭。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和服务项目,包括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的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全市统一的老年人和养老服务数据库,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合作和信息共享。
支持社会力量开发专业养老服务智慧模块,对接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优化应用程序使用步骤以及操作界面、内容朗读、操作提示、语音辅助等功能,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支持政策,按照市与县(市)、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经费保障,逐步增加养老服务投入。
市、县(市)人民政府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部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具体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养老服务的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供暖、通信,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对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其服务的老年人数量,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支持优秀养老护理员参与“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评选,提升养老护理员职业尊荣感。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开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培训养老服务相关专业人才。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如实记载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职业技能等级、从业经历、奖惩记录等,并依法为养老服务机构等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加强对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居家社区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知识培训和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