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湖州日报
记者 三石
本报讯 学员驾驶教练车酒驾上路,教练该负什么责任?日前,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甸中队侦办了一起驾校教练明知学员醉酒仍放任、同意其驾驶教练车上路行驶的案件,二人双双涉嫌“危险驾驶罪”。据悉,此案在全省属首例。
去年7月7日晚,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甸中队民警在雷甸镇解放村东环线下三坝路段开展夜查酒驾行动。当晚8时许,一辆白色教练车缓缓向卡点驶来,在距离卡点50米处,突然停了下来,民警立即上前控制住驾车的余某。余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晚,教练车被警方控制。
经了解,男子余某是该驾校的学员,一开始坐在副驾驶座的沈某某是他的教练。据沈某某说,余某过两天就要进行科目三考试,为了让其熟悉实地驾驶,就让余某上路驾驶教练车练练手。民警依法对余某及教练沈某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组织警力对该案件进行侦办。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员必须在教练的随车指导下才能驾驶教练车,教练对教练车拥有实际的驾控权力,因此,教练作为教练车的驾驶主体,对教练车的安全行驶负有直接的保障义务,其明知且放任学员醉酒驾驶教练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
今年3月8日,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对教练沈某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在刑拘期间,办案民警对教练沈某某多次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最终,教练沈某某对自己明知学员醉酒仍放任、同意其驾驶教练车上路行驶及事后与相关人员串供的行为供认不讳。
办案民警介绍,本案中,对于学员来讲,酒后不开车属于生活常识,并不是需要教练特别教授的驾驶技巧,学员虽还不具有完全独立的驾驶能力,但被允许上路练习说明其已经具有一定的驾驶技能并且学习了正确行车的知识,其必然负有最基本的义务,即保证不故意将车辆置于高度危险的状态。因此,对于此次醉酒驾驶行为,学员与教练同样负有责任,2人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目前,教练沈某某与学员余某均已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教练沈某某将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取消其教练员资格,余某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