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监督管理和跨区域保护协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是指经依法批准的位于松花江干流运粮河入江口上游4.7公里处的取水口及其周边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设置,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协作、从严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务、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道里区、双城区、五常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水源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健全水源保护责任考评体系,保障水源保护资金投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道里区、双城区、五常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普及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劝阻。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案件,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实名举报人。
市人民政府和道里区、双城区、五常市人民政府对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 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
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具体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水质标准的相应要求。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改动,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监测设备。
第十条 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化工、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原料;
(二)破坏或者非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
第十一条 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农业种植、经济林种植;
(二)使用化肥;
(三)从事围网养殖、坑塘养殖、肥水养殖;
(四)从事餐饮、露营、野炊、放牧、捕鱼、洗刷物品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穿越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公路、铁路、桥梁以及非排放污染物的地下管道(线),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防护设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驶入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公安机关应当在水源保护区划定禁止通行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第十四条 道里区、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环境卫生治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类集中收集水源保护区内产生的生产、生活垃圾,并在水源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污水应当集中收集,并在水源保护区外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十五条 道里区、双城区人民政府根据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可以依法征收水源保护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生态保护补偿对象、标准和方式。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道里区、双城区、五常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建设,制定相关规划、方案,采取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有计划开展生态修复活动,并落实保护责任。
第三章 水质监测与风险处置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水务、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与道里区、双城区、五常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等相关制度,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委托执法等形式,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水务、住房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监测,建设和完善监测、预警、视频监控系统,整合监测资源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监测数据共享,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会同道里区、双城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在一个小时内通报供水单位和市住房建设、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设置监控设施,进行实时检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在一个小时内向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一个小时内通报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水务、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组织对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乡级河长、村级河长应当按照河长制规定,组织开展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乡级河长应当组织开展定期巡查,村级河长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对违法行为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双城区、五常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物无害化处理和管辖河段跨界断面水质管理,保障跨界断面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
上游跨界断面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双城区、五常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置,并报告市人民政府、通报下游的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道里区、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配备应急处置设施设备。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人民政府和道里区、双城区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章 跨区域保护协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绥化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合作机制,协调解决规划统筹、建设协商、应急联动、行政执法等重大事项,并明确具体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与绥化市人民政府就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绥化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健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预警机制,发现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加强水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系统损害等行政执法联动响应与协作,定期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绥化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应急联动和行政执法等信息,实行信息共享、动态化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等活动,加强对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非本行政区域城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市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保护区上游非本行政区域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协商建立松花江水生态环境执法联动机制,做好松花江水生态环境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里区、双城区、五常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改动,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监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原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养殖、坑塘养殖、肥水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或者组织进行露营、野炊、放牧、捕鱼、洗刷物品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露营、野炊、放牧、洗刷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破坏或者非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或者植被,处毁坏树木或者植被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经济林种植的,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确定的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制度和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细化落实。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