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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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06: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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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贵州日报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输与运输服务

第四章 航道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促进水路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与建设、运输与运输服务、航道管理与保护、港口经营与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绿色发展、综合利用、安全畅通、便捷高效的原则,构建安全、畅通、高效、绿色、经济的现代化水运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水路交通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体育、林业、能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引进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加强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编制水路交通发展规划。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航道规划涉及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连通的,应当征求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符合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基本建设程序、通航技术标准和行洪、泄洪安全要求。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水路交通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节约高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有序开发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油气化工码头除外。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交流与合作,统筹考虑连通航道上的航道工程建设时序。

第十三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省管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水路交通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水路交通运行监测、调度指挥和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运输与运输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推动进港铁路、进港公路建设,发展公路、铁路等与水路多式联运,鼓励大宗货物及中长距离货物运输向水运有序转移。

第十六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船舶管理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其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件。

禁止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许可变更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等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依法办理歇业手续。

转让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持有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通航水域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本省的标准船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公布;涉及跨省际通行的,应当征求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水上服务区,提供船舶加油、加水、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等服务。

水上服务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服务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人应当符合相关经营资质条件,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四章 航道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管理和维护,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及时发布停航、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等通告。

编制航道养护计划涉及与毗邻地区航道连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航道养护周期、养护标准等方面与毗邻地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通航或者暂时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的建设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通航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的,可以委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其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协调推进跨省通航调度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联系沟通,组织航道沿线与通航建筑物运行有关的能源、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加强通航调度能力建设,提高通航效率。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通航调度规程,统筹协调、统一调度,保障通航安全,提高通航效率。

第五章 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发展临港经济,鼓励、支持关联产业项目临港布局,促进水路运输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省内港口与省外港口合作,提升港口综合竞争力和服务水平。推动流域港口群协同发展,形成功能互补、信息共享、多式联运、设施标准统一的现代化物流体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水上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应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保障应急救助经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大中型库区、重要渡口建设气象灾害监测、气象预警预报信息接收设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异常水情等信息。

港航企业、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应当及时接收气象、水行政等部门发布的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口运营人、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

设置和撤销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渡口运营人应当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规定;

(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非通航的河道、水库、湖泊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水域,有经营管理单位的,其水上安全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管;体育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的安全监管;其他船舶按照实际用途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

第四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十二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救生等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配备通信、防污等安全环保设备,并依法进行检验。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四十三条 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渡运秩序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漂流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漂流项目加强指导和安全监督管理。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配备合格的漂流艇筏,有经过安全救护培训的安全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保护水域环境的措施,并对漂流安全负责。

第四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行洪、泄洪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时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推进跨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信息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通航水域,是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整治建筑物、通航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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