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丹 李硕宇
案情回顾
张某在一卖场购买到甲公司的A品牌门窗,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品牌和型号。张某通过卖场的统一收银系统支付42758元后,甲公司出具了《交款凭证》。但安装完成后,张某发现门窗竟贴着B品牌的标签。商家解释是“业务员下单时把品牌弄错了”,并声称B品牌比A品牌品质更好、价格更高,因而不存在欺诈。但张某提出,从下单到安装,商家从未主动说明。更让他不满的是,卖场作为交易平台却以“仅是代收款方”为由推卸责任。协商无果后,张某将门窗商家和卖场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连带承担“退一赔三”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请,卖场也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提示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错误商品是否构成欺诈,需结合欺诈构成要件及交易事实来综合判断。在销售合同、交款凭证、设计图及定制清单载明的均为A品牌门窗情况下,甲公司安装交付的门窗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及时向张某提前告知此事,甲公司所主张的“下单错误”以及“所交付的是价格更贵的B品牌”均缺乏证据支持。
卖场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其“先行赔付”的单方承诺构成债务加入行为,即在其商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时先行予以赔偿,相关条款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因此应当按照承诺对商户的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消费领域欺诈行为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但在合同订立后的履约环节,经营者采取以次充好、张冠李戴等故意交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瑕疵商品或服务,也构成欺诈。欺诈行为既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积极欺诈,也包括隐瞒重要事实的消极欺诈。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加强交易管理,遵守诚信原则,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消费者告知商品真实信息,避免承担法律风险。(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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