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治日报
上海大学法学院李思远在《河北法学》2025年第5期上发表题为《犯罪记录封存的诉讼效力:实践争议、深层根源与应对之策》的文章中指出: 犯罪记录封存的效力包括社会效力和诉讼效力,二者分别指犯罪记录封存后对行为人的社会生活和对其此后遭遇的刑事诉讼所产生的影响。犯罪记录封存的诉讼效力,主要涉及在被封存犯罪记录后再次涉罪,其前罪记录能否被援引和评价。这其中关系到一般累犯、特别累犯、减半入罪、毒品再犯、径行逮捕、刑事和解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除了一般累犯和从重处罚的认定,在累犯认定的争议、毒品再犯的“类案不类判”、“减半入罪”的认定分歧、径行逮捕的适用盲区以及刑事和解的条件存疑等方面一直争议不断。其深层次根源则在于:第一,我国长期对犯罪记录封存和前科消灭混淆理解和运用。二者均是对犯罪信息的处理方式,但本质区别在于前科消灭是一种信息清除制度,消灭意味着不复存在;而犯罪记录封存则是一种信息保密制度,犯罪记录依旧客观存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查询、解封或传播。不过,尽管理论层面犯罪记录封存和前科消灭的殊异较容易甄别,但却阻挡不了实践当中将二者混用的趋向。第二,犯罪记录封存效力和再犯可能性判断之间的逻辑关系未能理顺。第三,犯罪记录封存后解封程序不够完善。事实上,犯罪记录封存后的解封,不能仅靠司法办案人员的主观认定,而是需要遵循严格的解封程序,至少要向相关主体送达解封文书,但在当前,学校、单位、社区组织、村委会是否送达,都存在争议,各地做法不一。与此同时,究竟由哪个机关行使犯罪记录解封权,也并不明确。 为应对上述理论争议,应当统一实体法和程序法当中关于“犯罪记录”的规范化表达,厘清封存效力与再犯可能性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犯罪记录封存的解封与诉讼效力的恢复,对两种犯罪记录封存(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诉讼效力中是否成立一般累犯、特别累犯、毒品再犯以及是否可以“减半入罪”、是否适用径行逮捕与刑事和解等问题进行区别讨论。借助“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所带来的研究热潮,对既有制度遗留的诉讼效力问题,也应一并讨论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