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北京日报客户端
王先生驾驶小轿车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姜女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女士摔倒受伤。对此次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未作出责任认定。王先生驾驶的机动车曾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现有证据未证明姜女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赔偿姜女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
案情简介
姜女士诉称,其因驾驶电动车被王先生驾驶机动车撞倒导致受伤。王先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要求王先生赔偿其各项损失总计31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先生辩称,事故车是登记在配偶名下,其只是事故发生当日的车辆驾驶人。
保险公司辩称,王先生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事故责任,因交警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认为姜女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大部分责任。公司向交通支队调取了相关证据,因为双方在车辆侧后部发生碰撞,从常理推断,王先生可能蹭到了姜女士,但姜女士摔伤地点是靠近机动车道一侧,故公司认为姜女士应当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机动车驾驶方王先生与非机动车驾驶方姜女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女士受伤,交管部门作出因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主张姜女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王先生亦未就姜女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及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王先生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应对驾驶非机动车一方的姜女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先生所驾驶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就姜女士所受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王先生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赔偿姜女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从该法条可以看出,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认定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时,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确认了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那么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均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相较于非机动车、行人,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以及更大的危险性,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因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更可能产生较大损失,且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发生人身损害的可能及严重程度均较低,故在立法中倾向于保护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
其次,当有证据表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过错时,需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在交通事故中,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过错时,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日常生活中,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由于存在侥幸心理也会发生违章行为。通过适当分配事故的责任,可以改变行人选择的成本和收益,从而激励潜在事故参与人采取积极预防措施。如果完全免除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则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亦不利于实现公平合理的责任分担。
再者,即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需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人道主义精神,即使机动车在事故中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规则,但考虑到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弱势地位以及交通事故可能给非机动车驾驶人带来的严重伤害,机动车仍需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
最后,若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恶意行为的否定,防止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通过故意制造事故来获取不当利益。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作者: 吴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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