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国环境网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生产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对比以上两个条款内容可知,前者将后者“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表述为“生产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即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来源为生产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活动中;其次,前者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为是否需要“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依据。但如何认定前者条款中“国家有关规定”,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存在困惑。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另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语义逻辑上分析,环境保护标准并不属于“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大气污染防治法》将不再保留,可能出现无“国家有关规定”可依的境况。
其次,《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7.2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中规定,“7.2.1 VOCs质量占比≥10%的含VOCs产品,其使用过程应当采用密闭设备或者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当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当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环大气〔2019〕5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企业采用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排放浓度稳定达标且排放速率、排放绩效等满足相关规定的,相应生产工序可不要求建设末端治理设施。使用的原辅材料VOCs含量(质量比)低于10%的工序,可不要求采取无组织排放收集措施。”但《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属于生态环境标准,而《通知》属于生态环境部的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从狭义上来讲,两者均不属于“国家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结合江苏、上海等地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和现行污染防治单行法等相关表述,笔者建议,将《法典草案》第二百一十条完善修改为“生产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标准,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将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完善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标准,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作者单位:广东敏和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