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国环境网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近期正在公开征求意见,《法典草案》的法则中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沿用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中法律责任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对第二款的后半部分作了修改。为避免生态环境执法“小错重罚”的风险,笔者建议进一步对《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作出修改。
近年来,行政执法领域的一些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从农贸市场几斤芹菜被罚6.6万元的争议,“小过重罚”现象屡屡成为舆论焦点。对此,问题的解决应回归立法完善。
《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六)未按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标识、申报、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急等污染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删除了《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按照“所需处置费用”来计算罚款金额的规定,即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在日常执法工作中,这三种情形违法情节轻微,容易改正,一般不会造成危害后果,对这几种情形至少处十万元罚款,确实处罚金额太大,笔者认为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这也是基层生态环境部门常常讨论的问题。
例如,一些地方的汽车修理行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而被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处十万元罚款,这类新闻常见各种媒体。从事这些行业人员基本上只是初中毕业,文化低,加之生意不景气,这十万元罚款相当于他全年的利润。
为优化营商环境,2024年2月9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这是第一次专门就“罚款”出台文件,是一部专门规范“罚款”的重磅文件。
对此,笔者建议,将《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五)中“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列入(十三)的内容之中,修改为:(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同时,将《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者单位:四川省巴中市通江生态环境局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