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9日,勉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王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案是“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及“2025陕亮执行”活动开展以来,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的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
庭审查明,截止202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勉县人民法院共涉及7起执行案件未履行,标的总金额750万余元。执行案件受理后,勉县人民法院责令王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王某既不履行判决,也未按法律规定如实申报财产。在案件执行期间,为规避执行,王某通过协议离婚方式无偿放弃夫妻共有的房产和汽车所有权份额,且将一处无任何抵押的商品房过户登记至其前妻一人名下,并在离婚后多次向其前妻微信转款,转款累计金额巨大。
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不如实报告财产状况,明知未履行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具有可供执行价值的房产、车辆无偿放弃共有财产份额,离婚后又多次通过微信向前妻转款,致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王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综合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下一步,勉县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大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力度,对规避执行、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严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作者:刘 波、王 康
编辑:侯宜均
责编:翟力强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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