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
□ 本报记者 李文茜
漫画/高岳
近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涉及大数据、生物医药、跨境电商、网络直播等新业态知识产权纠纷。
这些案例深入剖析了互联网平台数据迁徙、技术中立边界厘定等前沿疑难法律问题,率先探索新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同时,通过举证责任转移破解种业维权难题等创新举措,彰显了深圳法院以高质量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深圳打造知识产权保护标杆城市和具有全球重要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的决心。
亲本复用侵害权益
亲子鉴定确定权属
北京某科学院是“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北京某育种公司为其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京科糯2000”是以“京糯6”和“白糯6”为亲本生产的杂交玉米品种。北京某育种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停止使用“京糯6”生产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并赔偿损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根据在案真实性鉴定和亲子关系鉴定的结果,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作为亲本生产而来,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停止侵权,广西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深圳某种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某种籽店赔偿损失2万元。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鉴定报告能够作为判断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在生产过程中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繁殖材料的初步证据。同时,结合以“京糯6”作为母本生产的杂交种“京科糯2000”与被诉侵权杂交种“深科糯8号”为近似品种的鉴定意见,可认定“深科糯8号”系使用“京糯6”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而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广西某种业公司和深圳某种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具有合法的亲本来源,故对其不侵权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随着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入,作物亲本的保护问题已成为品种权人关注的重点之一。本案通过合理考虑作物育种规律,综合分析亲本品种和杂交品种之间的亲子关系鉴定结果以及杂交品种的真实性鉴定结果,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实现了对亲本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借鉴。
连点产品虽属中立
诱导作弊构成侵权
A平台为直播和短视频平台,其开发者为快某公司。追某公司制造、销售了一机一头和一机多头的屏幕连点器产品,该产品具有模拟人手连续点击手机屏幕的功能,可用于电子书翻页、屏幕测试、抢购、抢单、直播点赞等用途。追某公司在销售该产品的许诺销售网页展示了使用该产品进行直播点赞的功能,并在部分销售链接的标题或者页面上使用“A平台直播点红心”“防检测、防封号”等宣传语。快某公司认为追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快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50万元。追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深圳中院二审认为,由于屏幕连点器本身仅为实现连续点击屏幕的工具,其可以用于电子书翻页、屏幕测试等多种合法用途,属于中立技术产品,不具有实质性侵权用途,制造、销售屏幕连点器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追某公司宣称涉案产品可用于直播间的连续点赞,该点赞行为可以反映用户与直播间的互动情况和观看热情,反映直播间内用户的参与度和活跃程度,进而反映直播质量,而涉案产品可用于高频率、长时间的连续自动点赞,营造虚假的用户互动,追某公司该行为诱导用户进行直播间互动数据作弊,违反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且对快某公司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在明确追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限于在许诺销售的标题或页面诱导用户进行A平台直播互动数据作弊的情况下,深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屏幕自动连点”技术模拟人手对屏幕实现自动点击,以解放人手操作为目的,属于中立技术,不具有实质性侵权用途,实施该技术制造、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断一项技术是否属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应综合考量该技术的常见应用场景、可实现用途、技术原理、其他同类技术的应用情况、与类似合法应用的技术区别等,综合考量该技术是否主要用于非侵权用途、是否实质用于解决中性问题等予以综合判断。
十年之限并非垄断
技术机密获得支持
2018年10月,某瑞公司与某大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基于某大公司已有某原料药小试工艺、分析方法,某瑞公司有能力参与解决某产品生产过程中光反应放大并产物的分离纯化方法,双方经协商以某项目作为合作标的,共同投入,共同开发。其中保密义务条款约定“双方由于各种原因终止该项目合作,某瑞公司十年内不得开发该产品及披露该项目技术机密”。
2021年3月,某瑞公司认为,某大公司交接的某技术不可行,提出终止合同并欲另行组织研发,遂起诉请求确认上述保密条款中关于“某瑞公司十年内不得开发该产品”的约定无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由于各种原因终止该项目合作,某瑞公司十年内不得开发该产品及披露该项目技术机密”条款有效。某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深圳中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合同性质和目的,保密条款旨在限制某瑞公司一方在合同终止后,不得使用、披露合作期间获取的某大公司的技术秘密,故合同条款表述的“某瑞公司不得开发该产品”应合理解释为不得使用合作期间获取的某大公司的技术秘密开发某产品,而不宜按字面文义机械理解为某瑞公司一概不得研发该产品。在此解释基础上,二审确认争议条款有效。二审法院同时指出,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且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条款具有公法属性,其适用对象当然包括合同主体在内。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本案从合同性质和目的角度出发,结合体系解释方法,对“一刀切”的保密条款予以合理解释,既强调合作主体对技术提供方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同时又肯定合同终止后合作方在不侵害对方技术秘密前提下有权另行组织研发。
收集使用买家信息
违反法律不予支持
微某公司、小某公司均为某电商平台家电产品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郑某某等4人是微某公司前员工,离职后均入职小某公司,并将微某公司收集的消费者信息披露给小某公司用于某电商平台商品的好评返现及有偿刷单用途。微某公司认为这损害了其竞争优势,遂以小某公司、郑某某等4人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查明,微某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存储于其ERP系统的某电商平台消费者信息,其通过延保承诺邀请消费者注册延保账户、参加好评返现活动,从中收集消费者姓名、邮箱及订单信息汇总而成相关信息,在未获好评和新品上市时其通过所收集的消费者信息定向推送好评返现或有偿刷单邮件。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合法性是否为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及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存在争议。微某公司收集、使用涉案信息的行为,干扰了他人对于平台提供信息的判断,也使得未使用该策略的经营者处于竞争劣势,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微某公司为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而收集、使用涉案信息,其在收集、使用过程中所作投入以及因虚假宣传行为所获竞争优势,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肯定涉案信息商业价值的依据,故涉案信息不具备合法的价值性要件,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法院据此驳回微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微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本案厘清了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应以合法性作为潜在条件的审查标准。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援引民法典原则性规定对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确定了合法性前提。
法规集市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种子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