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电动车!西安最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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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0 19: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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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内容如下

↓↓↓

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事故,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报废回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的两轮自行车。

在《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延长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的通告》(陕公通字〔2022〕19号)中规定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内,悬挂电动自行车过渡期临时号牌的车辆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科学规划、依法规范,疏堵结合、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既有住宅小区统筹推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集中充电设施建设和电梯智能阻止系统加装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整车生产企业进行行业指导,加强对锂离子蓄电池回收和处置拆解企业的政策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产品的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推动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以旧换新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配套充(换)电设施的规划管控。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废旧铅酸蓄电池报废回收处理体系。

发改、教育、财政、应急管理、交通、国资、邮政管理、供电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协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推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规定。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相关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常识。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带保险配安全头盔销售。

第九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依法需要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发票;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商品信息中应当包含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其他电动车或者场地观光游览车、电动平衡车、低速电动车等非道路用车辆及残疾人电动轮椅车作为电动自行车进行宣传、销售。

以电动自行车名义销售的电动车因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二)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蓄电池、控制器、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三)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四)改装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拆除电动自行车车速提示音装置;

(六)擅自加装遮阳(雨)伞、车篷、车厢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七)其他非法销售、加装、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30日内未登记挂牌的,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源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满30日未登记挂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定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络申请登记,为申请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协助采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受委托的单位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服务费用。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提供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服务。鼓励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为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提供销售市场行业指导。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报废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满30日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其他不符合登记管理规定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低速汽车等车辆,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申请登记注册,并悬挂相应机动车类型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三)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应当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遇到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右转弯时让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佩戴安全头盔。佩戴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三)逆向行驶;

(四)醉酒驾驶;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相互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六)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通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2025年6月30日过渡期届满后,悬挂电动自行车过渡期临时号牌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本省对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未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力驱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1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6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

(三)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非法载客。乘车人不得乘坐非法载客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七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配送车辆及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优化改进平台算法,加强对从业人员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教育培训,督促从业人员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悬挂规定号牌的车辆。

鼓励从事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安全头盔。

第二十八条 驾驶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驾驶已登记并悬挂过渡期临时号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过渡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在过渡期届满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驾驶未登记挂牌或悬挂假牌、套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并加强管理。

城市道路设有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放区域内规范停放;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消防车通道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内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及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设备。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推动有条件的已建成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及住宅小区,结合实际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的,可以依法统一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临时集中充(换)电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以及集中停放充(换)电场所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指导、动员住宅小区设置和使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换)电场所。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置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换)电场所,满足职工电动自行车充电需求,缓解住宅小区充电压力。推动在有条件的爱心驿站、城管驿站等场所设置临时集中充(换)电设施。

鼓励企业在电动自行车停放站点设置集中充(换)电场所,配置具有短路保护、自动报警等功能的安全充(换)电装置。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连廊、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及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采取私拉电线和插座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换)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

(四)在未采取有效防火分隔措施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民用建筑架空层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居民在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使用集中充电设施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对蓄电池实施定期检测,按照国家规定对达到安全使用年限的蓄电池进行报废处理。

鼓励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废旧蓄电池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建立回收台账。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来源:西安发布、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

本期监制:王战荣

本期编辑:张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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