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三门峡发布
老人将卖房款汇入儿子账户
儿子又转给儿媳
索要受阻
面对信任危机
老人该何去何从
01
基本案情
老赵两口为偿还对外债务,决定将名下共有的一套房产转让给小李。老赵两口因年龄较大,身体不便,就让儿子小赵全程陪同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因银行办理业务等待时间较长,老赵两口就让小李将购房款82万元转到小赵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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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完全部过户手续后,老赵两口让小赵将购房款转回自己账户,但小赵仅归还老两口了10万元,还将62万元转给了妻子小王。老赵两口多次催要款项,儿媳小王以卖房款是老两口承诺赠与其夫妻二人用于改善生活为由,拒绝归还。
故老赵两口将小赵及儿媳小王诉至法院,要求归还保管的剩余卖房款72万元。
02
法院判决
湖滨区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原告将卖房款转入被告小赵账户进行保管,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案涉款项属于保管财物,故小赵应当履行保管义务。对于被告小王辩称该款项系赠与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及被告小赵对此均予以否认,抗辩理由不成立。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故老赵两口要求小赵夫妻二人归还保管的72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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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特殊身份属性,案件承办法官曾庆果结合尊老、爱老、孝老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特征和科学内涵,加大力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悉心疏导,释法律讲道理、谈道德言亲情,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修复双方亲情关系,保障老两口踏实安心、生活安泰,促进家庭成员和睦相处、和气致祥。最终,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
03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保管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在寄存人将保管物交给保管人时,保管合用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是亲属关系,但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与保管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一般家庭成员之间的财物交付往往没有书面的合同或者字据,但子女需要对父母交给自己的大额款项属于赠与行为进行相应的举证,如签订赠与协议等,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效的赠与行为必须具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订立赠与合同时,赠与人需要具备完全的理解能力。即老年人在签订赠与协议时,必须具备行为能力和意识清醒的情况下。
04
法官提醒
有句俗话叫“养儿为防老”,在老一辈眼中,子女就是他们晚年最牢靠的保障。实际生活中,由于老年人年事渐高、身体不佳、信任子女等原因,将自己的财物交由子女保管可谓常见。但是,有些子女会认为这些财物在父母“百年”后总归由自己继承,是父母提前赠与自己的,可以自由支配。父母与子女之间由于保管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养老钱”该不该交由子女保管,也成为老年人的困惑。法官建议,老年人在委托子女代为保管财物时,最好与其协商签署书面协议,对财物归属、保管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矛盾,更好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家庭和谐。
“百善孝为先,孝为德之本”。作为子女应当树立正确的财产观念,不要为了利益在家人之间划下难以愈合的情感裂痕。生活中要多关爱老人,充分尊重和配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自主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得无理拒绝和阻碍。
来源:湖滨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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