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邝某某、谭某某系广东省开平市某生牛屠宰场经营者及生鲜牛肉销售者。
2024年4月至7月,邝某某、谭某某私自从网上购买硼砂,浸泡到卖剩的牛肉中,以达到给牛肉保鲜的效果,并掺入鲜牛肉中一同售出。
同年7月,有关执法部门在邝某某、谭某某屠宰场查获的1739.9公斤牛肉、牛腩、牛排骨中抽检发现含有硼酸。同时,在上述屠宰场内查获硼砂1千克。此外,经查核实,邝某某、谭某某通过出售添加硼砂的牛肉获利25055元。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开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邝某某、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二人行为已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破坏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肉流入市场,严重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向开平市法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处理结果
开平市法院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邝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92000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2000元。追缴二人违法所得25055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邝某某、谭某某支付十倍赔偿金250550元,并在广东省级以上的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检察官说法
硼砂是《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明确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长期食用添加硼砂的食品会对人体产生损害,特别是对人体生殖、发育和内分泌系统产生毒性影响。本案中,邝某某、谭某某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对食品添加硼砂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安全至关重要,在食品中添加硼砂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开平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