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北京日报客户端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某天,朱某酒后驾驶一辆上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乡镇公路上时,被巡查酒驾的执勤民警发现并拦下。经鉴定,朱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达到229.9mg/100ml,属醉酒。
观点分歧
关于朱某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朱某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经查询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机动车名录之一,性质上属于机动车,其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29.9mg/100ml,属醉酒,其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观点二则认为,虽然朱某系酒后驾车,但其所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对此,朱某欠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评析意见
根据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新规”)规定,本案中,朱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车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29.9mg/100ml,其血液酒精含量、醉驾情节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构罪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车辆性质的认定、朱某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及醉驾电摩行为入罪是否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三个方面。接下来,笔者拟就本案的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论证。
(一)涉案车辆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设危险驾驶罪,其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对机动车的具体认定未作规定。2013年12月18日,“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废止),其中第一条规定,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的规定。10年后,“两高一部”发布的“醉驾新规”第五条仍然延续了这一立场。
为进一步厘清我国法律对于机动车的规定脉络,笔者对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梳理后发现,在2003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前,国务院、公安部出台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已有关于机动车定义的条款,但主要是以列举式或者概括式+列举式为主,且将电车、电瓶车也纳入机动车的范畴。而自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概括式方法定义机动车,且将电动自行车归入非机动车范畴后,国务院、公安部后续出台或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则不再对机动车的定义作单独规定。(见表1)
表1
发布 年份 | 发布 单位 | 规范性 文件名称 | 关于机动车 的表述 | 是否现行有效 |
1960 | 国务院 | 《机动车管理办法》 |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1.大型汽车:载重量二吨与二吨以上的各种汽车;2.小型汽车:载重量二吨以下的各种汽车;3.二轮机动车;4.三轮机动车;5.拖拉机。 | 2004年废止 |
1988 | 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 2004年废止 |
2001 | 公安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 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以及被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 | 2004年废止 |
2003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 2007年 2011年2021年三次修订,现行有效 |
2004 | 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无 | 2017年修订,现行有效 |
2004 | 公安部 | 《机动车登记规定》 | 无 | 2008年废止 |
2008 | 公安部 | 《机动车登记规定》 | 无 | 2022年废止 |
2021 | 公安部 | 《机动车登记规定》 | 无 | 现行 有效 |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定义方式改变与我国21世纪以来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密不可分。随着科学技术水平迭代升级,我国需要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管理的车辆类型也逐渐增多,再通过列举式方法对机动车进行定义不仅占据大量篇幅,还会面临规范性文件需要频繁修订等问题,而通过概括式方法对机动车进行定义则能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
在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采取概括式定义方法,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机动车的范围再无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参照国家机动车技术标准、管理标准等文件认定车辆的性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机动车显然是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
虽然上述国家标准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于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但从其发布部门及适用对象上来看,参照上述标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进行认定并不违法,因为对于机动车的判断本身就属于技术上的判断而非规范属性上的判断。与之相类似的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在罪名的认定上也参照适用了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综上,根据我国现行《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18)中引用的GB/T5359.1文件第2.2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第3.1、3.6条可知,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技术条件上属于机动车范畴,再结合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中明确了电动摩托车属于轻便摩托车的情形,足以认定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机动车。
(二)朱某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关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主要是指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违法性,行为人是否具备认识的可能性,如果该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被法律所禁止,那么其行为就具备有责性。本案中,朱某具有认识其醉驾行为被刑法所禁止的可能性。
自醉酒驾驶机动车入刑以来,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已为大众所熟知,本案中认为朱某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主要立足点在于朱某没有意识到其酒后所驾车辆属于机动车,其酒驾行为被刑法所禁止。但结合案情来看,该观点并不成立。
在2019年,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中就已经明确纯电动摩托车属于轻便摩托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目前不论是在线下还是线上购买电动摩托车,正规的商家都会明确告知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目,需要考取相应级别的驾驶证。
本案中,一方面朱某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已在当地车管所登记并悬挂了机动车号牌,另一方面其本人还为此考取了E驾驶证,这就说明当地相关行政部门已按照机动车的管理模式对该类型车辆进行管理。
那么,朱某在购买涉案车辆,考取驾照并对涉案车辆进行登记上牌时,便足以认识到其所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更何况,关于电动摩托车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仅仅是在学术界存在争议,对于普通大众而言,只要能认识到该类型车辆属于机动车实质上就等同于认识到醉酒驾驶该类型车辆是为刑法所禁止的。因此,本案中朱某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三)醉驾电摩行为入罪并不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作为限制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一项关键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平衡社会管理秩序与个人权利保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将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规制范畴并不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理由如下:
电动摩托车作为社会科技发展的产物,不论是从其整车质量还是最高设计速度、功率等方面来看,其与依靠内燃机作为动力来源的燃油摩托车并无二致。
据笔者调查发现,目前市面上售卖的电动摩托车车速最高的已达到100km/h以上,有的整车重量甚至接近200kg,由此可知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驾驾驶燃油摩托车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将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畴无疑是必要的。
虽然有观点认为将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行为入罪会造成打击面过广,导致行为被贴上犯罪前科的标签,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如果对醉驾电摩的行为不加以刑法上的规制,那么只会导致该问题不断恶化,最终由全社会为此买单。
此外,将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畴并不意味着堵塞了该行为的出罪路径,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是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然可以按不构罪或免于刑事处罚来处理。
结语
随着我国电动摩托车保有量不断上升,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的问题日益严重,将该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畴,不仅是基于理论上的考虑,而且还是社会治理的必然要求。对该行为进行司法认定时,应在以电动摩托车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基础上,结合涉案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道路情况及具体情节等因素进行综合把握。
本案中,朱某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29.9mg/ml,所行道路又与国道、省道相连,车况复杂,其本人也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因此其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法治日报
作者: 纪士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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