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让单位盖章申请工伤被迫签订承诺书
法院:承诺书无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劳动者签署放弃自身合法权利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认定劳动者为使用人单位配合办理申请工伤认定手续而被迫签订的承诺书无效,维护了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利。
2022年1月,某公司员工孙某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孙某对此事故无责任。孙某起诉交通事故侵权人后,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孙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某公司未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孙某遂自行提出申请。某公司不配合孙某在申请材料上盖章,为了让某公司配合完善申请材料,孙某在某公司提供的《承诺保证书》上签字,承诺自愿于2022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自愿放弃某公司应当负担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2023年8月,人社部门认定孙某属于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2024年4月,工伤保险基金向孙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孙某与某公司未就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协商一致,孙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终止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仲裁机构裁决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
2024年9月,孙某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终止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某公司向孙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某公司辩称,双方已协商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孙某再次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孙某已自愿放弃其主张的其他诉请事项,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因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孙某为取得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在《承诺保证书》中表示自愿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时,某公司不得解除与孙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对某公司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孙某的合法权利。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承诺保证书》的内容为孙某放弃合法权利、某公司无需履行法定义务,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属于显失公平情形。在孙某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某公司配合时,某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与孙某签订显失公平的《承诺保证书》,属于乘人之危。《承诺保证书》的内容并非孙某的真实、自由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最终,一审法院确认自某公司接到孙某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时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判决某公司向孙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保险基金负担项目和用人单位负担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且经职工本人提出,其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外,还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孙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的方为有效,若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本案中,某公司如不配合孙某完善申请材料,孙某就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某公司乘人之危与孙某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该协议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劳动者损失的,劳动者仍然能够享受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属于公法领域,侵权属于私法领域。除法律有其他规定外,公法和私法的保护均应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审判实践中,劳动者在侵权案件中得到的赔偿可能无法完全弥补其损失,此时,社会保险的保障救济功能显得尤为重要。劳动者如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工伤,切勿忘记自己享有获得“双赔”的权利。
来源:人民法院报·3版
记者:刘熠博|通讯员:同箫 刘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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