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出尔反尔”意向金仍需继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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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07 21:20:44

案件回顾

2023年4月,西安A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西安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关于某商场内一处场地的《租赁意向》,其中约定签订B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缴纳意向金40余万元且在5月1日之前与A公司签订正式场地租赁合同,否则意向金不予退还。

而就在《租赁意向》签订后的第六天,B公司向A公司发出了关于前述《租赁意向》的取消函,且其自始未支付意向金。A公司认为B公司未支付意向金且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方依约支付40余万元意向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之规定,案涉《租赁意向》构成预约合同。

而B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意向金且未按期与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行为已违反预约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40余万元。

法官说法

关于预约合同的相关约定,签约各方应遵守履行。若其中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则难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预约与本约相对,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将来订立正式合同的一种准备、预备合同,本约合同即为正式合同。

一般先行签订预约合同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意志以外因素,当事人遇到某些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困难、阻却而暂时不能订立本约合同。

▲二是主观目的方面,即为预防一方当事人将来不订立本约合同,故而以订立预约合同的方式(形式),使其预先受到订立本约合同义务的拘束。

▲此外,也为一方准备资金、充分考虑、调整方案提供了更为充裕的时间,留下了“回旋”余地。

实务中,此类合同在涉商品房等不动产交易(买卖、租赁)领域广泛运用,发挥着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助推交易顺利完成的保障和推动作用。回观此案,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何种损失,且意向金在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便不存在不退还的问题,明显与预约合同设立之初衷和目的相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作者:余 洁、贺 超(西安雁塔法院曲江法庭)

编辑:侯宜均

责编:马 宁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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