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国妇女网
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王春霞 发自北京 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件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在案例“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中,外卖骑手冯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上海市某小区时,左手持手机放在车把上,通过进出口处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及车辆后部,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等。
事发后,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冯某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冯某鉴定检测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某保险公司向冯某支付,摘要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此后,冯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小区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
一审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物业公司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冯某系新就业形态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属于职业伤害。职业伤害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该两种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冯某提起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该项侵权赔偿责任不因冯某已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综上,依法判定某物业公司承担冯某损害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冯某自行承担。
关于该案的典型意义,最高法指出,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平台企业经营风险有效分散,凸显社会保险制度的兜底性。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的,按相关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处理;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上,本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受到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赔偿项目,不能以受害人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轻或者免除第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
“本案判决旨在明确新就业形态人员在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艾琳说,民事侵权赔偿与职业伤害保障可并行主张。因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伤残不可逆转且无法简单用金钱衡量,单一的民事赔偿或职业伤害保障不足以完全填补受害者一方因人身损害承受的身心伤害,故不能简单适用损益相抵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