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以诈骗定性才能揭示这类犯罪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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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6 05:01:26

转自:法治日报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刘明祥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冒用他人付款二维码取财行为的定性》的文章中指出: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网络时代的到来,通过二维码收付款项成为人们日常交易中广泛使用的一种收付方式。近些年来,非法利用二维码取财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既有非法用自己的收款二维码替换他人的收款二维码取财的,也有冒用他人的付款二维码获利的。对前者的定性,主要存在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争论;对后者的定性,学界讨论较少,但也存在不同主张。由于前者即偷换收款二维码非法获取财物的案件表现形式单一,大多是行为人用自己的或自己控制的二维码收取本应归他人收取的款项,对此种行为的定性相对简单。而后者即冒用他人付款二维码取财的表现形式多样,准确定性的难度更大。   冒用他人付款二维码取财,是指行为人未经付款二维码所有者的授权,私下使用其二维码付款,导致其遭受财产损失,以达到使自己或第三者非法获取其财产之目的的情形。由于二维码是与支付相关的一系列信息所组成的,行为人要冒用他人的二维码就必须先获取这种作为支付信息集合体的二维码。一般来说,获取他人付款二维码的不同形式,决定了冒用他人付款二维码的案件有一些不同的特点,这也是对这类案件定性容易产生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付款二维码的形式或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利用二维码所有者的主观疏忽获取其二维码;二是采用盗抢、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二维码;三是趁他人打开手机中的二维码等待付款时,偷拍或偷扫他人的二维码。   从刑法理论的研究现状和目前司法实务的相关情况来看,对于冒用他人付款二维码取财案件的定性,既有主张定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也有主张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定盗窃罪、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的。尽管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观点占绝大多数,但这样定性处理与盗窃罪成立的基本原理不符。相反,只有以诈骗定性才能正确揭示这类犯罪的本质。在此基础上,还须根据被害人的付款二维码账户是否绑定信用卡或银行卡账户以及转账支付的资金是二维码账户留存的资金还是信用卡账户的资金,分别定为普通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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