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和创新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创始人
2025-04-11 06:02:30

□ 杨天晓

在新时代构筑文化自信、建设文化强国的历史征程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必须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特别是现代法治的发展,更需积极继承并创新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以实现法治建设的本土化与现代化齐头并进。

礼刑关系中蕴含的法律文化逻辑

在中华文明的发展中,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与制度均展现出了符合我国社会、人文、情理基础的规律与特征,反映了古代国家治理与法律设计的智慧。从整体历史发展来看,传统法律文化的延续与转变实质上是围绕着礼与刑的关系展开,从体系变化的角度解读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内涵,有助于我们更加精准地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追溯至唐虞时期,部落中的人们通过习惯等规则指导人们的生活,彼时礼、刑、法的概念均尚未完全形成。礼初时从祭祀中起源,至西周时实现“礼治”的政治秩序建立,此时的礼刑关系中,以礼为体,以刑为用,以反礼之行为为犯罪,由此而明五刑之适用。春秋时期,礼乐崩坏,刑从地位上一跃成为彼时国家所赖以规制国民行为的准则。其后,秦国依赖法家,针对原有的“礼有等差”等原则,重新提出“刑无等级”的主张。秦覆灭后,汉代吸取秦朝极端推崇法家的教训,虽然最终在汉武帝时期确定“独尊儒术”,重新奠定了礼的重要地位,但彼时的礼与刑,均已与西周时期完全不同,董仲舒所提出的“原心定罪”,实质上也是通过对礼义的衍深和解读,融入刑而具体适用。后通过在晋代逐渐融合,礼不断法律化,刑不断礼义化,最终在唐朝立法中,已经逐步实现礼与刑的合一。

透过礼刑关系的变化,很多法律文化思想具有波浪式起伏的发展规律,例如家族文化随着礼刑合一的趋势,实现其在身份伦常领域的宗法制度及刑律规定间的转换衔接;教化思想随着礼刑关系的发展,调整了其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透过体系的变化,动态中的法律思想实质上反映了其静态的文化根源,而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思考,则需要在这种动静结合的脉络中展开。

和谐文化中贯穿的东方哲学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涵括了独有的东方特色哲学话语体系基础,其中作为东方哲学核心的价值概念即为和谐。纵观中华民族的发展,始终贯穿着对和谐的感悟与追求。中华法系中礼刑关系的起伏发展即为“和”的体现,而在礼刑关系衍变过程中,礼义与刑律的紧密融合,也生发出中华传统教化逻辑,将这种“和”的哲学思想扎根在传统法律文化之中。

在中国古代社会,和谐是礼的最终追求,礼中包罗万象却又不可分割的内容就是以和谐为核心凝聚起来的。在古代社会的价值追求中,一直较为重视社会治理的效果。对治理效果的追求,促使统治者在立法时追求立法与伦理、道德、自然的和谐,古代法律的礼刑关系也正是呈现了法家与儒家、律法与经义逐渐和谐统一的发展脉络。其次,对治理效果的追求也促使人们追求和美的结果,通过小家庭的“夫妻和睦”“琴瑟和鸣”“相敬如宾”推及家族邻里,最后延伸至整个国家,形成以家庭为中心发散开来的和谐。因此,和谐作为贯穿于整个中国历史发展的价值追求,至今仍能够契合人们对最佳社会形态的向往,只是在现代法治的背景下,和谐应当实现在民主法治的基础之上与现代法律价值观和法律规范的融合。

家族文化中隐含的治理价值

家族,作为古代社会的基本单位,其内部的治理理念和规范体系深刻影响了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的形成与发展。在我国古代历史的长河中,家族关系作为以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元,始终占据着核心地位。家族成员凭借深厚的血缘联系紧密相依,共同致力于家族的和谐与繁荣。在家族内部,他们不仅维护着基本的秩序,还合理地分配着家族利益,由此孕育出了深厚的家族文化。因家族血缘的联结,人们在彼此的关系之间形成了规范行为的意识,并以家族为单位,产生了最初风俗习惯的规制。后续风俗发展为礼,此时仍以礼来规范家族之内的成员,而刑用以“威四夷”。因此家族文化具有礼乃至中国古代法律萌芽时的根源性。我国古代传统社会植根于氏族的家国结构和小农经济基础,家族血缘关系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展现出其合理性。同时,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国情也要求我们的治理模式具有独特性。家庭作为社会稳定的基本单元,有效地连接了社会与个人,即便在当今社会,仍具有重要的社会治理价值。例如家族文化下形成的家族内部的调解理念与方法,能够加以借鉴用以缓解社会矛盾;家族文化中的教化方式,也可用于培养公民法治意识、提高法律素养。

家族文化以血缘亲情为核心,尽管在封建社会中部分内容被赋予了纲常伦理的规范形式,但其核心的血缘亲情始终是维系社会关系稳定的基础。这与现代法治所倡导的民主人权思想并无根本冲突。当然,在制度改造过程中,我们应当对伦理纲常中的部分内容持扬弃和批判态度。例如,《唐律疏议》中的“容隐制度”就区分了尊卑纲常等级,诸如此类应当首先以现代平等价值观为标尺进行审视,尽管这一制度并不能全盘否定,也应将其中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规范予以剔除。

(作者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刑法价值观的冲突与刑律文化融入研究”〈23FFXA004〉和教育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专项课题〈A类〉重点项目〈尼山世界儒学中心/中国孔子基金会课题基金〉“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刑法典编纂的借鉴研究”〈23JDTCA068〉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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