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越博动力、贺靖、李迅)
[2025]2号
原文发布日期:2025年3月31日
转载自:中国证监会网站
当事人: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博动力或公司),住所: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4栋4楼。
贺靖,男,1972年5月出生,越博动力时任董事长、代董事会秘书,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李迅,男,1983年7月出生,越博动力董事长、代董事会秘书,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越博动力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越博动力、李迅的要求,我局于2024年12月3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越博动力、李迅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4年4月29日,越博动力发布《关于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及2024年第一季度报告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4-076)。2024年4月30日,越博动力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停牌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4-078),称公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过半数董事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2023年年度报告,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0.3.10条第一款第(四)项之终止上市条款,公司存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截至目前,越博动力未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并导致公司股票于2024年7月22日终止上市。综上,越博动力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相关公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越博动力未按期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时任董事长、代董事会秘书贺靖,董事长、代董事会秘书李迅,均未能勤勉尽责推进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的编制、披露工作,应当对越博动力未按期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是越博动力未按期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越博动力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公司未能出具2023年度报告是源于贺靖等人重大恶意人为干预破坏导致:一是2023年度贺靖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治理和正常生产经营,公司客观上无法完成年报的披露。二是贺靖等人恶意破坏、中断2023年度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进程,拒不支付年审费用并提出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审亚太)必须出具标准审计意见的要求,导致中审亚太于2024年3月底辞任。
第二,公司新任董事会,尤其是董事长李迅,已积极采取措施推动年度报告审计工作。
综上,请求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越博动力作为上市公司负有按时编制、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法定义务,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客观事实,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因未能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导致公司股票被交易所终止上市并摘牌,且截至目前其2023年年度报告也未能披露。
第三,我局已将贺靖列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并予以处罚。
综上,我局对越博动力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听证过程中,李迅除与越博动力相同的申辩意见外,还提出:
第一,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其作为新任董事会成员,该会议召集召开程序有瑕疵,因此会议的决议无效,其并不具备董事会成员的合法身份。
第二,目前对其处罚过重,其任职与公司年度报告未能及时披露的关联性不是完全相当。自其出任董事长后,尽力推动了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采取了包括同意聘请新的审计机构,与原审计机构中审亚太联系沟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等诸多举措。但是其任职公司董事长时间较短,在公司内部已无人无钱无办公场地的情况下,客观上无法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及披露工作。
综上,请求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是以股东临时提案权的方式召集,此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李迅作为该次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应当依法行使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李迅自担任越博动力董事长并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后,未能积极推动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及披露,其甚至不知悉公司章程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中关于年度报告编制责任部门的规定。截至公司股票退市前,公司未能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已超过2个月。上述理由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法定理由,我局对李迅的处罚已充分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李迅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
二、对贺靖给予警告,并处以160万元罚款。
三、对李迅给予警告,并处以1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