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完善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是我国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健全国家安全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提升制度型开放水平的重要抓手。粗放扩张、重收益轻合规的传统海外投资模式已难以为继,“合规前置、安全优先”的高质量出海新阶段正式到来。
作者 | 孔庆江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 |《中国外汇》2026年第13期
当前全球地缘政治格局深度调整,各国纷纷收紧跨境投资安全监管,将关键技术、核心基础设施、敏感数据等纳入重点管控范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长期稳居全球前列,构建统筹发展和安全的对外投资法治体系已成为时代刚需。2026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以下简称《规定》)作为我国首部对外投资领域统一行政法规,首次在高位阶立法层面完整确立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笔者采用规范分析与比较研究相结合的方法,梳理《规定》对外投资管理体系的立法逻辑与整体制度框架,重点剖析境外投资安全审查的启动标准、审查覆盖范围与违规法律责任,并将该制度与美国对外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开展体系化对比研究。研究表明,该制度标志着我国对外投资国家安全监管体系正式成型;企业需转变传统单一备案式合规思维,建立覆盖投资全生命周期的国家安全风险评估体系,主动适配日趋复杂的国际合规环境。
填补对外投资的国家安全监管立法空白
伴随对外开放持续深化,中国企业全球化布局步伐不断加快。即便全球跨国投资整体呈现波动态势,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常年稳居世界前列。但长期以来,我国对外投资监管规则分散于多部门规章,以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11号)、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为核心,监管重心集中于产业政策引导、项目核准与备案管理,缺乏针对国家安全风险的系统性规制安排。
2026年6月国务院正式公布《规定》,该行政法规整合分散在各部门的对外投资监管职能,搭建统一规范的顶层法治框架,其中第十五条明确提出“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成为核心制度创新。此举填补了对外投资领域国家安全监管的立法空白,能够有效防范部分境外投资项目对我国国家安全造成潜在风险。
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规范解构
《规定》是我国对外投资领域基础性行政法规,法律效力层级高于此前各部委出台的部门规章。文件构建起促进、服务、监管、保护、安全“五位一体”的完整对外投资治理框架。其中第十五条创设的安全审查规则,将国家安全考量嵌入境外投资全流程,实现监管逻辑由单一准入核准备案,向全周期国家安全风险防控的根本性转型。
审查实施主体与启动机制
《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参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机制,境外投资安全审查预期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为双牵头单位,结合项目所属行业,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组建跨部门协同审查机制。运行模式预期参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强化多部门联动研判。
《规定》未设置固定量化申报门槛,采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开放性实质判定标准,赋予审查机关合理裁量空间。审查启动预期分为两类路径:一是依申请启动,企业主动申报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二是依职权主动启动,监管机关在备案、核查、事后巡检过程中发现潜在安全风险,可主动发起审查,不受项目是否完成备案、交割约束。
安全审查覆盖对象与核心审查重点
审查覆盖对象方面,传统对外投资监管多聚焦资金出境环节,鉴于《规定》第二条关于投资的定义,《规定》实质将安全审查范围延伸至境外投资项下全部资产、权益的转让与处置行为。审查覆盖场景不再局限于新设境外企业、股权并购交易,境外子公司股权转让、资产出售、可变利益实体(VIE)架构调整、项目清算注销等全生命周期行为均纳入审查范畴。该规则意味着,即便项目已完成核准备案、境外主体落地运营多年,若后续发生技术迭代、地缘环境变化、股权重大调整等情形,监管机关仍可追溯启动安全审查。
换言之,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对象不分市场主体类型(境内企业、境内居民个人均适用),无论交易架构采用直接持股或多层特殊目的载体(SPV)离岸持股,只要交易实质存在境内战略资源、关键核心技术、敏感数据向外流失风险,均属于安全审查管辖范围,多层离岸架构无法规避审查义务。
核心审查重点方面,目前配套实施细则尚未出台,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管理规则加以判断,“敏感领域境外投资”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高度重合,预期是安全审查的核心核查方向。参照《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审查重点划分为四大领域。
一是国防与军事安全领域。国防与军事安全领域的国家安全审查是第一优先级审查,审查重点是涉及武器装备、军工配套、军民两用技术或生产线研制、生产、维修的对外投资项目;在境外军事设施、军工基地周边开展资源、基建、通信投资的对外投资项目;造成军用材料、军工工艺、雷达、航天、舰船等涉密技术、产能外流,可能被境外势力反向利用,对我国军事供应链、装备制造构成牵制的投资交易;造成军品、军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相关技术、设备变相转移出境的投资。例如,根据《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并购境外军工企业、收购军用芯片/制导算法、境外新建军工产能的投资交易,当属国家安全审查重点的对外投资。
二是战略资源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领域。战略资源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领域的国家安全审查重点,主要包括:涉及稀土等关键矿产和锂、钴、镍、铀、锗、镓、磷等战略稀有金属的勘探、开采、冶炼、加工的对外投资;削弱国内资源保障能力、造成国内产业链空心化的对外投资;在油气、核电、风光储能核心资源与基础设施领域的对外投资、改变全球能源供给格局、对我国能源自主可控构成冲击、影响能源安全的对外投资;涉及跨境水资源开发、海外大规模耕地并购的投资;造成粮食供给、跨境水源通道受制于人的对外投资;涉及国内支柱产业上游关键原料、中间体、精密零部件海外并购;导致国内制造环节依赖境外、断链风险上升的对外投资,以及战略物资运输通道(港口、航道、管线)控制权交易的对外投资。
三是关键核心技术与产业安全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与产业安全领域国家审查的重点包括:半导体、光刻机、芯片设计、量子计算、人工智能(AI)大模型核心算法、先进半导体材料、6G、卫星导航、生物医药、基因编辑、航空发动机、特种新材料;导致自主知识产权、底层算法、工艺技术诀窍(Know-how)、实验数据库向境外流失的对外投资;目标企业掌握我国急需“卡脖子”技术,并购后丧失国内技术研发主导权的投资交易;存在拆分交易、通过离岸公司间接收购核心技术规避审查的投资项目;涉及军民融合技术、出口管制技术、受控专利跨境转移风险的对外投资;投资后境外主体具备反向技术控制、限制我国技术迭代的能力。
四是数据、网络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领域。数据、网络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领域的审查重点包括:涉及大数据、云计算、电信运营商、算力中心、互联网平台、征信、生物识别企业的对外投资;获取、存储、传输境内公民信息、地理测绘数据、产业涉密数据、政府敏感数据的对外投资;跨境数据流动合规性方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造成海量敏感数据出境的对外投资;境外通信基站、海底光缆、卫星地面站、工控系统、电力交通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控制权交易;平台算法、用户画像、地理空间涉密测绘数据外流风险的投资。
违反安全审查制度的法律责任
《规定》第二十八条针对违反安全审查义务的行为设置梯度化、高威慑力处罚规则,体现国家安全“零容忍”监管导向。
对于拒绝配合审查、提交虚假申报材料、隐瞒股权架构与核心资产信息,安全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相应罚款;对于造成国家安全风险的,除罚款外,可限制投资者1—3年内开展任何对外投资活动;对于已完成违规投资的存量项目,安全审查机关有权责令停止全部境外经营活动,限期处分股权和资产(实质是强制剥离相关存量境外资产)。
鉴于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对象与出口管制、外汇管理、境外国有资产监管追责机制存在竞合,上述处罚可与出口管制、外汇管理、境外国有资产监管追责机制联动适用。其中“限期处分股权和资产”条款具备极强约束力,从制度层面杜绝企业“先完成交易、后补办审查”的侥幸心理。
综上,完善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是我国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健全国家安全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提升制度型开放水平的重要抓手。该制度一方面与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监管形成协同治理合力,防范关键技术、产业链核心环节非正常外流;另一方面为规范各类境外投资活动划定清晰红线,为监管部门处置潜在安全风险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需客观看待安全审查的制度定位:其并非简单约束企业“走出去”,而是通过明确合规边界稳定市场预期,长期来看能够降低企业国际化经营面临的制度性风险。对企业而言,安全审查制度落地的核心价值在于规范审查流程、统一判定标准、提升审查效率,在保障国家安全与支持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之间实现动态平衡,也为后续细化配套实施细则预留制度空间。
对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国际比较
我国《规定》要求完善的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并非孤立制度。2023年8月,美国时任总统拜登签署第14105号行政令,授权美国财政部建立对外投资筛查机制(Outbound Investment Security Program, 以下简称OISP),限制美国主体对“受关注国家和地区”敏感技术领域开展投资。2025年末,美国《全面对外投资国家安全法案》(以下简称《COINS法案》)纳入《2026财年国防授权法案》正式落地,将原本依托行政令运行的OISP机制上升为国会立法,管控范围进一步拓展。
美国OISP核心规则
依据2024年10月美国财政部发布的OISP最终实施细则,管控领域聚焦半导体与微电子、量子信息技术、人工智能三大赛道;2025年底通过的《COINS法案》拟新增高超音速装备、超算等管控品类。管辖主体覆盖全部“美国主体”,包括美籍自然人、美国注册企业、本土基金及其境外分支机构,同时禁止通过各类架构故意规避审查义务。
美国OISP机制下的国家安全审查分为两类管控模式。一是禁止类交易。先进制程半导体制造、量子计算机、量子通信、军用监控领域人工智能投资等尖端技术项目,直接禁止美国主体开展。二是申报类交易。成熟制程半导体、普通量子传感、商用人工智能等次敏感领域投资,交易完成后30日内强制向财政部报备;美国财政部亦有权依职权对全部相关领域投资主动发起全面审查。
对于非管控行业的普通海外投资,美国无常态化备案、持续信息报送要求,配套出海扶持、境外权益保护相关制度较少。
中美对外投资安全审查立法逻辑与价值取向
我国境外投资安全审查价值取向为开放优先、安全兜底,制度底色是服务高质量“走出去”与共建“一带一路”。立法逻辑将安全审查与项目核准、备案深度联动: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强制审查,其余投资同步履行常态化信息报告义务;审查覆盖投资设立、并购、股权转让、资产处置全生命周期,投资者负有完整披露、全程配合的法定义务。监管体系兼顾风险防控与主体服务,同步配套国别风险预警、境外投资者权益保护、针对东道国歧视性措施的反制机制,实现监管与服务并重。
美国OISP对外投资审查的核心价值取向为科技竞争优先,底层立法逻辑是单边技术遏制,以压制他国科技发展为首要目标。其采用明确技术参数清单管控模式,只要投资标的达到规定制程、算力门槛即触发申报义务,本质属于技术封锁工具。仅针对特定少数技术领域实施专项管控,无配套企业出海扶持、海外资产维权相关制度,地缘对抗属性突出。
综上,中国和美国对外投资安全审查的制度底层逻辑均围绕国家安全,应对全球科技竞争、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安全隐患,聚焦关键核心技术、战略资源、敏感数据跨境流动风险,建立强制申报、主动核查、违规惩戒规则,要求投资者全面如实披露交易信息。但二者存在本质差异。我国境外投资安全审查覆盖全行业、全周期,核心是监管与服务并行,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美国OISP 仅针对窄范围尖端技术实施单边管控,核心服务自身科技霸权竞争战略。
《规定》的出台,是我国涉外法治建设的里程碑成果。其中第十五条确立的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既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法治屏障,也是应对全球投资保护主义抬头的战略制度安排。对国内企业而言,粗放扩张、重收益轻合规的传统海外投资模式已难以为继,“合规前置、安全优先”的高质量出海新阶段正式到来。企业唯有深度吃透该项全新安全审查制度规则,主动重构全流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体系,方能在日趋复杂的国际竞争环境中实现稳健、可持续的全球化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