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简牍里的廉政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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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18 03:38:40
居延新简EPT59:548(局部) 甘肃简牍博物馆藏

本报特约撰稿人 李迎春

秦汉时期,随着官吏在国家治理中作用的日益扩大,社会上对“廉”的追求也蔚然成风,形成了比较鲜明的早期廉政文化。出土简牍中有较多关于廉政的记载,再现了秦汉时期的廉政文化。

“廉”与选官制度

廉的本义是堂屋的侧边,既狭窄,又有棱角。后引申为人的品性,直道而行,峭厉不折。而秉公直行、不畏强御,显然符合以君主、国家为中心的中央集权体制对官吏品格的期待。故战国以来,“廉”主要指为官刚正不阿。这个刚正既表现为不苟取,也表现为不畏强。当然,由于不贪财是大多数官吏能够保持公正的主要前提,故实际生活中“廉”更多指的是经济方面的廉洁。《史记·酷吏列传》称:“其廉者足以为仪表,其污者足以为戒。”已将廉、污视为一对概念。

在汉代,“廉”既是对官吏的基本要求,也是选拔官吏的重要标准。至迟在汉文帝时,就已形成以“廉”选官、升官的制度。文帝十二年(公元前168年),曾令县举廉吏,并给予二百石以上的廉吏秩次,每增加百石就赏赐三匹帛的奖励。汉景帝降低赀选官吏的标准,为更多“廉士”进入官僚集团提供了方便。至汉武帝元光元年(公元前134年),正式实施察举制,察举的两种对象,一为孝,一为廉。廉与孝一样成为国家选拔官吏重要的标准。

出土简牍中有不少提拔、升迁廉吏的法令。湖北江陵张家山336号墓简牍《功令》规定,御史大夫、丞相发现在廉洁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官吏,可以突破资历限制对其破格升迁。《功令》中还引用了汉初某帝的诏令:“吏廉洁、平端者,吾甚欲得而异迁及有以赏禄之。前日诏吏谨察诸吏廉洁、平端者用之。今二千石官、郡守未尝有言良吏者,甚不称吾欲厉吏之意。其令二千石官、郡守各谨察诸吏廉洁、平端、毋害者,具署官秩、所以异之状,径上。”皇帝求廉若渴的情景生动呈现。联系《汉书》中关于文帝求廉的记载以及《功令》简的时代,则《功令》中的诏书,很可能也是汉文帝所下。

张家山247号墓简牍《二年律令·置吏律》中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亦免任者。其非吏及宦也,罚金四两,戍边二岁”的法律条文,规定保举人担任官吏,如果被保举者“不廉”,保举者要被免职,如果保举者不是官吏,则要面临罚金四两、戍边二岁的处罚。可见汉初在选官方面对于“廉”的重视、审慎。

廉政教育

秦汉时期除了在官吏入口关强调“廉”,还非常重视官吏的廉洁教育。自1975年至今,仅秦代的官吏教育读本,就至少出土过四批,分别是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岳麓秦简《为吏治官及黔首》、北大秦简《从政之经》和王家台秦简《政事之常》。它们主要讲述为吏规范,其中有不少内容与“廉”有关,如统一将“清廉毋谤”作为“吏有五善”“必有天赏”的必要条件,认为“居官善取”“安家室忘官府”等重私轻公的行为属于“五失”之一。都强调“精洁正直”“审悉毋私”“临财见利不取苟富”等与廉洁有关的品行是为吏的重要美德。四批简牍出土地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可见它们是统一制作且在较广大区域内流行的文本。其中岳麓秦简更是明确指出,《为吏治官及黔首》是为吏治民的要诀,官吏要想在考核中取得优异就要遵此执行,足见这些文本的权威性。这种流行较广、具有一定权威的文本,显然不是某个官吏的为官心得,而应视为国家层面对官吏的要求、教育。

与此类似的还有睡虎地秦简《语书》。其是秦王政二十年(公元前227年)四月,南郡守腾给属县下发的文书,内容是对县、道官吏行政的指导。指导范围包括郡所制定的惩戒官吏谋求私利行为的《为间私方》。在《语书》的最后还有南郡颁布的关于良吏、恶吏的判断标准,其中良吏的主要特征包括“廉洁敦慤”,而恶吏的特征则是“不廉洁”。可见廉洁与否确乎已成为国家考核官吏的最核心标准。《语书》规定,“不廉”和“不智”一样,都是大罪,南郡属县应对照良吏、恶吏的标准核查下属小吏,发现“不廉”“不智”者要及时治罪、上报。这种由郡制定的《为间私方》和良吏、恶吏标准,自然会成为辖区内官吏学习的材料。而廉政的氛围、文化也会在学习的基础上逐渐形成。

法律规范

官吏是否“廉”,是战国秦汉以降统治者关心的核心问题。如反映了战国西汉学者治国思想的《管子》一书,开篇就讲“守国之度,在饰四维”“四维不张,国乃灭亡”(《管子·牧民》)。所谓“四维”,即礼、义、廉、耻。廉既是官员修身的内容,更是政平治理、国家安定的保障。既然廉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那么当时关于吏治的律令中自然也有较多关于“廉”的法律条文。如见知故纵、受所监临等律令,都是对官吏不廉行为的约束。“见知故纵”见《汉书·刑法志》,指发现犯罪却不告发检举,显然是不廉的表现。“受所监临”见《汉书·景帝纪》。景帝前元年(公元前156年)七月下诏:“吏受所监临,以饮食免,重;受财物,贱买贵卖,论轻。”“受所监临”指接受所监临者饮食、财物的违法行为。景帝下此诏书后,丞相申屠嘉与廷尉商议修改律令:“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它物,若买故贱,卖故贵,皆坐臧为盗,没入臧县官。吏迁徙免罢,受其故官属所将监治送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进一步完善了“受所监临”之律,官员接受其“所监、所治、所行、所将”的官属饮食者,需计费偿直,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接受的是其他礼物,以及有买贱卖贵的现象,则依照“坐臧为盗”处理。甚至官吏离开原岗位时接受故官属馈赠财物,也要免职、夺爵。

除了传世文献所见对官吏不廉的处罚外,出土战国秦汉简牍中也有相当多处理官吏不廉行为的律令,极大丰富了我们对秦汉时期廉政建设的认识。岳麓秦简规定,官吏为国家收取财物时,如果因请托导致所收财物质量、数量达不到国家标准,就与盗同法,即使受臧不满110钱,也会耐为司寇。新地吏如果接受新征服地区百姓的钱财、酒肉等物品,及有向百姓出售物品故意抬高价格或收高利贷,向百姓赊欠购买奴婢畜产及他物,三个月不还钱者,皆按照“盗”治罪。

张家山汉简《功令》规定,官吏如果接受其官属及所监所治所行吏、民、徒隶的钱、财、酒肉等物品,即使没有枉法,也属于失廉。而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中则有大量关于官吏不廉的律令。如“盗臧直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完为城旦舂;不盈二百廿到百一十钱,耐为隶臣妾;不盈百一十到廿二钱,罚金四两;不盈廿二到一钱,罚金一两”,这里的“盗”主要指官吏贪污,律令明确规定了赃物价值所对应的刑罚,赃物达到110钱就要“耐为隶臣妾”,从身份上变为国有奴隶,达到660钱就要“黥为城旦舂”,遭受肉刑,惩罚不可谓不严厉。

除贪污之外,受贿等不廉行为一样要受到严惩,“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为盗”。《盗律》还规定,即使是拿着国家的财物私自借贷,也要“罚金二两”。如果借贷之物是钱金、布帛、粟米、马牛等贵重物品,则“与盗同法”。《二年律令·具律》中则有关于官吏“鞫狱故纵、不直”的条文,凡是由于不廉而影响司法公正者,如果所出入的是死罪,则涉事官吏当处以“斩左止(趾)为城旦”的重刑,如果是其他罪,则以所出入之罪反罪之。据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当时还有官吏盗赃,必须接受刑罚,不得用爵位抵罪的规定。张家山汉简《功令》中还有很多对于“不廉”官吏的附加处罚规定,也反映了国家对“不廉”行为的严厉打击。规定吏有罪罚,及因为不廉、不平端者被免职后,都需要遣戍二岁。官吏因上功劳不以实、鞫狱故纵、不直、盗、受赇而被免职处刑,都不能再被任命等。

其他出土汉简虽未像张家山汉简一般留存完整、体系化律令,但从文书简对律令的零星摘用能够看出,西汉中期以后国家对于官吏不廉行为的惩罚力度与汉初并没有本质区别。如居延汉简、悬泉汉简、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关于官吏盗臧的惩罚,主要有250钱、500钱、1000钱等标准,虽与汉初的110钱、220钱、660钱的标准有所差别,但其本质精神是一样的。

简牍中除了有惩罚不廉行为的律令外,还有不少为杜绝官吏不廉行为而创设的制度规范。如睡虎地秦简有《效律》,详细规定了新旧官员交接时验收仓库以及日常仓库管理的各种细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杂律》有禁止600石以上官吏放贷的规定。《传食律》有官吏使用国家交通系统以及享受饮食的标准,超出标准者即为“食臧为盗”。居延新简中有东汉初年限制官吏家庭婚姻所用资财的法令,规定300石官吏嫁娶费用不能超过15000钱,更高级别的官员甚至列侯也都各有等次。这些对官吏工作、待遇甚至家庭婚姻的规范,同样起到了促廉保廉、形成廉政文化的作用。

司法实践

秦汉治吏以廉为本,除了有法可依外,更体现在执法方面。传世文献中多是关于高级官员腐败的案例,而作为基层行政、司法记录的简牍,则留存了较多基层小吏因不廉而被治罪的案例,更全面地反映了当时廉政建设的力度。

简牍中有各种不廉行为的案例,以贪污、受所监临类型的案件为主。贪污案件中又以盗官米较为常见。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主要是汉初关于疑难案件的判例集,但其中却记录有一件非疑难案件,即醴阳令恢盗县官米案。汉高帝七年(公元前200年),醴阳令恢与属下从史石利用职务之便盗本县己乡官米263石8斗,卖得黄金6斤3两、钱15050。南郡司法官吏援引“盗臧直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等律令最终判决恢“黥为城旦,毋得以爵减、免、赎”。该案案情简单,适用律令清晰,并非需要“奏谳”的案件。国家将其列入《奏谳书》,分发全国,显然有警示行政官员的意味。

打击官吏“盗米”贪污行为的案例不仅见于汉初,在西汉中期以后直至三国的简牍中也屡见不鲜。出土于甘肃省金塔县境内汉代肩水金关遗址的汉简记载有一个叫循的官吏与其他官吏共盗官米1斛,案发后逃亡的事情。按照西汉后期西北边塞正常物价,1斛米大概值百余钱。几个官吏共盗1斛米,事发后竟需要逃亡,可见当时对官吏贪污行为惩罚的力度。

除了贪污官米的大案外,秦汉简牍中还记载有一些小规模贪腐案件。如居延新简曾记录了这样一个案子,西汉时期,每年春、秋,边塞小吏会自发凑钱举办祠社稷的活动,称为“吏社”。汉成帝建始元年(公元前32年)春,殄北守候护和甲渠候谊在各自辖区组织吏社时,利用职务之便,分别贪污了价值136钱和142钱的黍、肉类祭品。后来,谊担心出事,拿出1500钱主动偿还了贪污的吏社钱。当年秋案发,张掖太守府、居延都尉府亲自过问,给护定下了“受社廛不谨”的罪名,而谊由于在事情未败露前就已主动偿还,故被定为无罪。由此可见,贪污的钱财是否在事情未败露前偿还,是判定贪污与否的关键。

简牍中还有不少官吏受贿、受所监临的案例。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载,有个士吏负责看守一个逃亡罪犯的母亲,由于接受了价值90钱的酒肉,就私自放了人,最后被处以罚金四两的惩罚。同样是《奏谳书》,还记载有多起基层官吏私自役使官奴婢为自己家庭服务的案例。居延新简中也有追查官吏私使他人作非公务事务的记录,并规定有这种行为的官吏如果能先自首则可免于处罚。而不自首的情况,则可参考居延新简EPT59:548号简。该简记载,哀帝元寿二年,甲渠候长杨褒因为私自役使戍卒1天、以比市场价贵45钱的价格卖给下属羊的罪状被免职。这些案件尽管都是小事,但无论制度规范,还是司法实践,都有对这些微小的不廉行为的处理,更反映了秦汉国家对基层吏治、廉洁文化的重视。

综之,廉洁奉公是秦汉国家对官吏的基本要求。为了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有严格的官吏选拔程序、严厉的法律制度、严密的廉政教育,更有司法实践中对贪腐行为的严肃处理。这些旌廉黜贪的环节共同营造了廉政文化氛围,世人也逐渐形成了“为吏坐臧,终身捐弃”的普遍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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