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万联网)
在国企贸易合规监管日益趋严的背景下,“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一直是悬在企业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许多企业试图通过制造真实的货物流转来规避监管,认为只要货物真实交付,就能为贸易的真实性提供“护身符”。然而,司法实践却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
以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皖民再111号案例司法判决,犹如一记警钟,深刻揭示了在融资性贸易的认定中,法院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审判思维,真实货物流转并非免责的绝对挡箭牌。
典型案例:披着贸易外衣的垫资安排
案例:有货物流转仍被穿透认定
案号 | (2019)皖民再111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 |
当事人 | A公司、B公司、C公司 |
风险关键词 | 货物真实交付/ 垫资安排 / 固定收益 / 穿透认定 / 意思表示优先于外观 |
核心结构 | 虽有货物流转外观,但协议明确垫资、固定收益、排除买卖风险。 |
裁判要点 | 交易定性优先考察真实意思表示,固定收益与垫资表述是高风险信号。 |
【交易结构】
A公司(国企,出资方)与B公司(用资方)及C公司(供应商)之间开展钢材托盘贸易。各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A公司为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钢材交易「仅承担垫资的责任与义务」;A公司享有到期收回垫付资金及利润的权利,不承担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无论B公司是否履行合同,C公司均需支付全部货款。A公司向C公司结算的货款价格系以A公司向B公司实际支付的采购金额为基数,A公司的收益与垫资时间成正比(按固定月利率计算利息),最长借期不超过90天。虽然交易中可能存在钢材的实际交付流转,但A公司的收益计算方式与一般转售合同的计价方式明显不同,更类似于借贷合同的利息结算。
【争议焦点】
在货物存在真实交付的情况下,交易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垫资”性质且收益按固定利率计算的情形下,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从协议约定来看,A公司被明确界定为仅承担垫资责任、不承担买卖风险和责任的资金提供方,其收益按固定利率与垫资时间直接挂钩,该等约定明显不同于正常买卖合同中的价差模式。第二,A公司收取的并非买卖价差,而是与资金占用时间和金额成正比的固定收益,本质为资金利息。法院据此认定,即便交易中存在货物交付的外观,但由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为融资安排(垫资+固定收益+排除买卖风险),案涉交易仍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关系。
【典型意义/启示】
1.货物真实交付并非排除融资性贸易认定的充分条件——若交易安排整体呈现融资特征(固定收益+排除买卖风险+垫资表述),法院仍将依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穿透式认定;
2.合同中直接出现“垫资”“资金占用费”“固定收益”“排除买卖风险”等条款,是法院认定融资性贸易的强有力证据,国企应彻底清理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此类表述;
3.收益计算方式与正常买卖合同的价差模式存在显著区别——如按资金占用时间和金额收取固定比例收益(类似利息),将极大增加被穿透认定的风险;
4.国企开展托盘或垫资类业务时,应以服务费或贸易价差形式设计收益结构,明确承担买卖风险,避免收益与资金占用直接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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