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良彪|不知不觉中,中国式律所早已走出这一“无谓纠结”
创始人
2026-06-14 08:20:32

(来源:第一法商CHANNEL)

导读

按:所谓“提成制”与“公司制”之争,曾一度成为律师的行业性热点与困惑。2005年11月,当时广受律师界关注的“中国律师论坛(第五届)”的压轴大戏,便是关于提成制利弊之争的辩论赛。这个辩题,是李大进律师(时任全国律协副会长、北京律协会长)在“非典2003”期间经过深刻而痛苦的反思之后,觉得提成制恐怕是影响中国律师业走向“更加现代化”必须要整清楚的问题。——近来看他的言论感觉极其通透,尤其是不再过度纠结于律所分配机制与律师商业化问题。究其原因,其实是那以后这二十余年间中国律师波澜壮阔的发展历程,使律师行业清醒地认识到:所谓公司制与提成制绝非水火不容,而是需要根据本所的实际情况,汲取不同分配制度适合各自律所的养分,不断与时俱进地进行民主化、多元化地修正,不断实现公平与科学的融合。——日前因故错过桂明师兄组织的关于这一课题老友重聚的讨论,整理重发根据笔者辩论发言整理的这些思考,也是纪念中国律师发展史上的这一探索。(原载《中国律师》2006年第3期)——笔者当时按时任《中国律师》主编刘桂明师兄安排担任正方(即认可提成制)擂主,与王才亮律师等一干同行进行了那场表演秀。而提及辩论,笔者必须强调的是律师理当“重论而非好辩”!

附:那次论坛、那场辩论

附:

提成制,现阶段中国律师事业发展的海洛因还是营养剂?

中国律师业经过近三十年成长,已经到了一个近乎分水岭的关键时期。中国律师要走出“作坊”式发展的桎梏,专业化分工、团队化作业、规范化发展是其必备因素。而律所的分配体制,则是影响律师与事务所乃至律师行业发展最为重要的制度因素之一。

所谓“提成制”,是指律所根据律师的贡献和业绩——主要是按创收额的一定比例来决定律师收入的一种分配体制。提成制是伴随着中国式律所走向独立与面对市场的自然选择,目前尚有超过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大陆律所采取不同形式的“提成制”作为基础性分配制度。

第一,中国式律所离不开提成制,即使提成制饱受诟病

一、利:“提成制”的历史必然性

1、符合现阶段中国律师业的发展规律,具有促进中国律师事业发展的丰富营养

其一,“提成制”的根本与核心,在于律师收入与其“贡献”相挂钩,这是最符合人类趋利避害本性的一种机制;

其二,“提成制”有着“明确预期”,可以使律师明确知悉自己收入与成本,加强律师工作计划性;

其三,“提成制”有相对简洁明确的计算方法,可以有效避免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分歧与冲突;

“提成制”非常契合律师法律服务的个体独特性和综合性,鼓励着律师、律所乃至整个律师行业创造更多的律师收入。——律师费对于律师而言绝非仅仅意味着金钱,而是律师法律服务水准、法律服务价值与贡献的最客观的量化标准之一,是衡量律师社会贡献与社会影响力的重要客观标准之一,同时更是中国律师得以保持思想、人格与职业独立的基本保障

2、“提成制”可以是、也必须是灵活、多元的

当下有单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提成制”,也有律师团队与律所之间的“提成制”;有单纯的“提成制”,也有与其他的分配方式相并存的“提成制”;有一次性把所得支付给律师的“提成制”,也有分次分批支付的“提成制”。一方面,我们要清醒地认识“提成制”本身存在的弊端;另一方面,我们应当充分地利用“提成制”的特点,而不应将我们对“提成制”理解和运用不当带来的不利后果,归咎于“提成制”本身

3、统计数据告诉我们,现阶段中国律师业的整体发展而言,“提成制”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坚实的制度支撑。

昨天在这个论坛上,北京律师协会的王隽律师告诉我们:目前90%以上的北京市律师事务所采取的是单纯或者是复杂的“提成制”,全国的比例还要高于这个数字。昨天在这里,陕西的律师告诉我们说:没有了“提成制”叫我们怎么办?我们完全可以指责“提成制”有这样那样的缺点,我们完全可以主张彻底毁灭“提成制”,但是现实的历史责任感让我们不能出现观念与制度的真空,那么对于中国律师事业而言无疑将是灾难。

二、弊:“提成制”的现实局限性

提成制是现阶段促进中国律师事业发展的“营养剂”还是阻碍中国律师成长的“海洛因”,素来争议不断。笔者以为,不同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不同阶段、不同规模、历史传统等因素,在尊重“合伙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选择不同的分配模式。“提成制”最深刻地影响着律所资源的配置

1、“提成制”或不利于律师团队化合作

在传说中的所谓“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因为“老板”或“权益合伙人”相对固定,所以律所可以指定可能最有利于律所的某一领域专业合伙人及律师代表律师事务所参与竞争、处理某一类法律事务。而所谓“提成制”律师事务所,因为律师收益多与拿到业务的律师直接挂钩,所以可能出现同一律所不同的多个律师或律师团队竞争同一法律事务、甚至出现相互压价等恶性竞争的尴尬。

2、“提成制”或不利于律师专业化分工与律师的培养与成长

在传说中的所谓“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因为“老板”或“权益合伙人”相对固定,所以全所律师团队分工有序,每个业务部门、每个律师具体负责某一领域甚至某一环节业务,一方面保证为客户提供最专业高端的服务,一方面降低律所作业成本、提升律所作业水平与服务质量。

而所谓“提成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了自身或团队的利益,抢到什么业务都由自己团队律师操作(HUNT WHAT YOU MEET, EAT WHAT YOU HUNT!),既不能保证为客户提供最优质服务,也不利于律师专业化水准的提升。

另一方面,在所谓“公司制”律所,因为“老板”或“权益合伙人”相对固定,所以注重律师团队的培养。年轻律师从执业之初即被培养为训练有素的“牧羊犬”,专业而高效。而“提成制”下的律师更多的则象是“独狼”,个体能力虽强但难以团队作战,相对成功律师也无法从全所层面对年轻律师进行系统培训,既不利于青年律师成长,也无法“抱团取暖”。

3、“提成制”或让律师“数钱论英雄”、一切向钱看,导致律师执业行为的诸多失范。

应该说,导致所谓“数钱论英雄”、“一切向前看”的根本原因乃在于社会化的“拜金思潮”与人性的贪婪,而非必然“提成制”这一分配模式本身。应该看到,虽然律师费是律师价值与贡献的最客观标准之一,但律师的主要价值与贡献在于集“政治使命、法律智慧、商业技能与文化品味”于一体,商业属性是律师职业的属性之一但绝非最重要的、更非唯一的职业价值与职业属性。律师主要以“人力资源”为基础服务客户与推进社会进步,这与以人力资源、资本资源、自然资源以及其他综合性资源为基础的行业完全不同。所以,虽然律师个体创造商业价值能力可能是“超强”的,但“大律师赚不过小老板”也是很自然的现象。所以,“数钱论英雄”本身,其实是对律师职业的一种“自我贬低”与“自我矮化”。

三、采取何种分配方式取决于每个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历史与传统,只要被合伙人们认为有利于律所成长而采取的就是合适的

当下的提成制几乎与改革开放后律所的重建与发展伴生而来。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律所的分配方式也需要进行相应调整。但,其他国家经过多年成熟发展的律师事务所,基本上是同一律师事务所进行公共的财政管理形成相对公共的利润池,同时根据律师的“贡献”——而这种贡献并不仅仅取决于律师及其团队的商业性收入这一单一指标,而是相对具有多元的评定因素——来评定律师的“类工资性”分配收入。更为重要的是,律师事务所要发展壮大,必须建立强大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公共财政,公共案源,公共律师,公共法律文本库,公共法律产品研发,公共品牌推广,等等。

第二,对于律所而言,所谓“公司制”绝不必然优于提成制

一、区分所谓公司制与提成制律所,本身就是个伪命题

中国绝大部分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无论是普通的合伙,还是特殊的普通合伙。所谓“公司制律师事务所”严格意义上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而是现实或声称实行公司化管理、采取“类工资制”的律师事务所。而采取提成制的律师事务所,也同样可以进行所谓“公司化”管理,只不过在分配体制上采取按照律师费的一定比例和办法,向律师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当下那些所谓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同样都属于当下个人所、合作所或合伙所的范畴,而“提成制律所”对应的应该是“工资(年薪)制律所”。公司制律所与提成制律所绝非法律上的概念,逻辑上也不对称。因此与其称之为“公司制”律所,不如称之为“类工资(年薪)制”律所。

二、不能说“类工资制的”分配模式一定比“提成制”更公平、更科学

笔者不否认“公司制”(类工资制)的律师事务所团队化、专业化水准相对要高,但从国外情况看:缺乏律师直接面对市场、与律师收入完全脱节的分配模式,可能导致律师只管干活而无视律师事务所在该业务上的收入,甚至导致律所严重亏损乃至破产。另一方面,所谓“公司制”(类工资制)的律师事务所实际上是少数老板(或权益合伙人)是真正的利润享受主体与律所权利主体,而“提成制”的律师事务所,权利主体要相对广泛得多。

三、公司制、工资制(或年薪制)绝不必然代表着所谓“中国律师业先进生产力的前进方向”

中国式律所从未停止过分配体制的改革,其基本原则亦在于“公平”与“科学”的平衡,即日益相对科学与多元地公平评定每位律师的“贡献”及其应得收入。例如金杜、中伦、君合等律师事务所采取的类似于“计点制”的律师“类工资性”收入评定模式,亦是将律师创收、律师对于事务所品牌建设的贡献、对于公共产品与公共智力成果的贡献、律师对于律师事务所公共事务所贡献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从而确定每位律师应得“点数”(即具体的“贡献额度”),进而决定律师的收入。——曾有律师一再强调金杜、中伦、君合等“一流大所”所采用的都不是“提成制”,认为这些大所代表着中国律师业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趋势。所以得出结论:提成制是海洛因,妨碍着中国律师业向先进方向发展。至少现在看来,这种结论恐怕未必正确。后来不断崛起的“类盈科式”律所,内部分配上总体上向提供投资的所谓“权益合伙人”尤其“大小当家人”倾斜,使事务所带上了更加浓重的“资合”或“投资决定权利”色彩。

如前所述,分配体制是每个所根据自身发展历史与现实进行的理性选择,每个所情况不同,分配模式也需要多元化。合适的,才是最好的。从目前律师行业发展情况看,采取“类工资制”分配模式的律师事务所,未必必然引领行业发展潮流。大成近十余年来的迅猛发展有赖于“民主的精神影响力”“专业的品牌影响力”以及“高端的文化影响力”,具体则表现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在此过程中,“以案源人为核心”的灵活、多元、公平、透明分配体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所谓“案源人核心制”,即原则上以案源获得者为核心,确定法律服务团队,通过案源人与其他参与的合伙人、律师的协商,确定每位参与者的利益分配方案。而律师事务所,则根据统一的规则与办法,公开透明地确定案源人可供支配的律师费份额。——“在哪里都有大成兄弟,什么领域、什么地区我都可以有效沟通;啥业务我都敢接进大成来做,因为做什么的专业律师我们都有。”十几年前我对大成的愿景,早已成为现实。而且,公开透明的财政管理及其他各项制度,也保证了所有律师在事务所受到平等保护。

第三,不要将所谓“提成制”与“公司制”对立起来,中国式律所的分配机制也在不断借鉴、创新与融合。律师业分配机制是律所整体机制的一部分,其改革需要遵循民主(尊重合伙人意见)、科学(结合本所情况汲取各种不同机制的优点)的基本原则与时俱进地探索

一、案源人核心制,还是承办人(及背后的律所)核心制?

分配机制贯穿着市场营销、业务洽谈、提供服务及律师在业务竞争与利益分配出现歧议时的争端解决等方方面面。最为核心的问题有三:其一,律所案源如何获取:是律师各自为战,还是律所统筹安排?其二,具体业务分工作业:是由案源人自行组织团队,还是律所统一安排合伙人牵头处理?其三,律所按照什么样的标准和方式,确定律师的具体收入。当然,也必须包括在前期承揽业务与后期利益分配出现争端时,解决纠纷、平衡利益的机制是什么?

对于前三个问题,所谓提成制与公司制律所的分野表现为各自侧重点会不相同,其背后的核心则是由谁来主导事务所业务的获取、承办与利益分配尤其冲突时的利益分配。而这些问题背后的本质,其实是事务所究竟是以“案源人”律师为核心来主导业务的获取与操作,还是由“承办人”律师(及背后的律所)为核心来主导。这需要直面律所传统与现实,尤其律所公共资源(公共案源)的实际情况,相当程度上决定着律所更多向案源人还是承办人倾斜。

二、中国式律所分配机制正在不断创新与相互借鉴融合

一是灵活多元的利益分配制度

当下仍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实行的仍然是以律师创收为基础的“提成制”;有极少数所谓“公司制”律师事务所采取诸如“计点制”等基本分配机制。每种分配机制均有其优劣,亦都与每家律师事务所发展成长的历史紧密相联。如何不断优化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机制,是每家律师事务所都面临的基本问题与较大难题。但无论采取何种分配机制,以律师贡献为基础的前提是不会变的,不同的只是“贡献”衡量标准和评定程序,诸如业务创收、品牌贡献、公共事务管理、特别贡献等,均是相关的构成元素。

二是共同协作的利益分配机制

不同合伙人及其团队、不同律师、不同分支机构进行业务协作,成本如何分担、利益如何分配,都是重要问题。鉴于每起案件都大不相同,以“提成制”为基础的律师事务所内这种业务合作事务所不可能有一个强行的、具体的规定,但可以有一个相对被认同的大体原则,例如案源信息的提供、业务机会提供的贡献度、具体操作案件的参与度,等等。

三是利益冲突条件下利益平衡的分配机制

具体业务一家律师事务所不应该出现几个业务团队同时竞标,但却完全有可能不同团队都有前期贡献,或是随着律师事务所专业化建设的不断深入,放弃业务机制的律师及团队,应当有一个利益补偿机制。

综上,问题的关键似可归结为由谁来决定具体法律业务主导权的问题:提成制下,显然案源人对前述问题有较高的主导权。所谓公司制下,律所和承办律师话语权更大。

三、律师分配机制需要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律师意思自治

分配体制不仅是利益分配问题,也是律师行业价值导向问题。律师的分配机制变革离不开律师创收标准这一核心数据,但要对律师的“价值与贡献”进行多元化的科学、公平地认定,同时还需要加入其他的配套制度:例如律师事务所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例如律师事务所本身由“普通合伙”向“特殊的普遍合伙”乃至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化甚至上市公司的尝试(虽然笔者本人坚定地认为这有违律师的职业属性与使命);例如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合作机制;例如律师事务所的案件质量管理与办案流程监控机制;例如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冲突与风险管理机制;例如律师事务所各项管理的制度化与规范化;尤其是必须建立强大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公共财政,公共案源,公共律师,公共法律文本库,公共法律产品研发,公共品牌推广,等等。——总之,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机制需要与时俱进,需要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进程进行系统化调整,需要科学细化律师工作价值的评判机制以实现相对公平,从而有效促进律师个体成长,有效促进律师事务所发展,有效促进中国律师行业的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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