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警察网)
转自:中国警察网
运输毒品是毒品流通的关键环节,司法实践中对运输毒品罪的适用存在争议,亟待从主要规定、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别、特殊情况下认定等方面予以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界,统一司法适用。
运输毒品罪适用的一般规则
关于运输毒品罪的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中,该罪名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等共同构成选择性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涉嫌该罪行为的,无论涉毒数量多少,依法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除《刑法》规定外,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立案追诉标准、座谈会纪要等内容涵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认定、共同犯罪、主观明知等,解决了部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就构成此罪。在罪名表述上,选择性罪名不以行为实施先后、毒品数量或危害大小进行排列,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排列表述。在罪数上,以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认定基准,根据不同类型确定相应罪名,不考虑牵连犯等竞合问题。如为贩卖而寄递毒品的行为,不单独以贩卖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一罪认定,而应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罪。实践中,大宗毒品交易往往需要异地寄递、上门取货等方式实现交付目的,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名。通常情况下,对于典型的运输毒品行为,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较好判断行为性质,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非典型的运输毒品行为,难点在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断,即是否具有“运输”的主观故意。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分歧,具体表现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别及其他一些特殊情形的认定。
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
从办案情况来看,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何区分,常常是吸毒者携带毒品和短距离运送毒品两类疑难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原因是对相关司法规则存在理解分歧。目前司法规则认为,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理解。有的认为,“一般”是司法倾向性表述,就是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以运输毒品罪认定。由此,吸毒者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毒品未达数量较大标准的,不构成犯罪。—些地方司法机关对此类未达最低数量标准的案件,作存疑不起诉处理。还有的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运输毒品罪。此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故吸毒者即使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也应当定运输毒品罪。我们认为,当前的司法规则类似于法律拟制,吸毒人员实施的运输行为,本质上系为其最终吸食毒品而实施,并不具有促进毒品流通的《刑法》意义上的运输的性质。但为了从严惩治毒品犯罪,对于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且数量较大的,按照运输毒品罪进行处理,确有合理性。然而,对于该情形下涉毒数量较小的,则不宜以运输毒品罪予以追究。
司法实践中,吸毒者携带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携带的距离是否影响罪名认定,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以距离作为认定运输毒品罪的重要条件之一。有的则认为,距离不是认定运输毒品罪的关键,但可以作为判断运输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要注意短距离运输与动态持有毒品的区分,对于短距离运输毒品的,应结合毒品数量、运输距离、目的、有无牟利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而不能认为动态的就是运输毒品。我们认为,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从文义理解,“运输”是动态的位移行为,从一地转到另一地。“持有”则是自己支配、控制。在法理上,行为人实施前罪的行为是为了促成毒品交易,让毒品从上游环节流通至下游而短暂占有毒品,而实施后罪的行为则大多是为了吸食而占有,截断毒品的再流通。进而言之,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本质是作为型犯罪与持有型犯罪的区别。就毒品犯罪而言,作为型犯罪是使毒品处于流通环节,促进上、下游之间流通,而持有型犯罪则是处在末端链条,截断再下游流通。此外,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兜底性罪名。在运输毒品罪等其他涉毒犯罪不能认定的情况下,最后才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根据《刑法》主客观一致原则,行为人为牟利而携带零包毒品样品给下家的行为,即使一步之遥的距离也应构成运输毒品罪。行为人如果仅为自己吸食,即使跨省携带也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特殊情形下运输毒品罪的认定
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运输毒品罪的认定还涉及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代购毒品和寄递毒品等行为,应当根据不同行为方式予以准确认定。
其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中,居间介绍人可能涉嫌运输毒品罪。根据共犯原理,判断居间介绍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关键在于其是否对运输毒品行为有帮助甚至主导行为,包括意志上助力与客观运输行为的帮助。据此,居间介绍人向下家传递寄递信息行为,属于运输毒品罪的帮助犯,构成运输毒品罪。
其二,代购毒品行为中,代购者可能涉嫌运输毒品。如果是大宗毒品,代购者帮忙取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难点在于如果是零包毒品,代购者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有观点认为,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托购者主观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在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犯罪。同时,考虑到托购者作为运输毒品的“造意者”都不构成犯罪,根据出罪举重以明轻的法理,代购者也不应该构成犯罪。我们认为,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代购者帮拿毒品的行为本质上是促成上下游毒品交易,符合运输毒品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如果代购者在与上家联系的过程中,全程由托购者指示,则托购者也构成运输毒品罪。可见,需要注意代购行为与托购者直接取货行为的区别。直接取货即意味着取到毒品时交付完成,后续携带行为是持有行为。而毒品交给代购者后固然也完成毒品交付,但代购者取拿到货至交给托购者的这段过程,实质上是代购者将毒品从上家运送到下家的过程,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促进毒品流通的运输行为本质,应当评价为运输毒品罪。
其三,在寄递毒品行为中,购毒者可能涉嫌运输毒品罪。购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接收毒品,除另有犯意外,一般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购毒者对寄递起实质性主导作用的,如联系、安排、指定寄递及寄递时间等,购毒者成为运输毒品的造意者和实施者,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作者肖先华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林洋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本篇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中国禁毒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