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273号
侵权高一尺,法律高一丈
——评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郭禾
多年来,法律实务界论及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大多会有“当原告不易、做被告轻松”的经历。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一系列技术秘密案件特别是吉某诉威某案件的审判中,让我们看到了只要深刻领悟法的精神、站在市场经济的角度去考量问题,完全可以在现行制度下让侵权人得到应有的惩罚,让受害者得到全面救济。
“举证难”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让原告最为头疼的问题。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可以记录在任何载体上。现实中,要证明被告持有记录了商业秘密的载体已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若是商业秘密完全存在于离职跳槽人员的大脑之中,取证工作更是难上加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的修正中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专门针对特定情形明确了责任转移规则。本案针对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范本,即被诉侵权人通过招揽其他企业人员,进而形成获取该其他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这一做法无疑大大降低了被侵害人的举证负担,在事实上提高了商业秘密保护程度,对法律的实施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的另一个亮点在于针对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从侵犯商业秘密案中的特殊性出发,对判决主文中“停止侵害”的判项作了细致入微的阐述,进而让这个不作为的行为具备了完全的可操作性。具体包括:停止涉技术秘密产品的制造、销售;对案件中涉及技术秘密的相关专利的实施和处分作出限制;按照一定程序转交或销毁载有技术秘密的载体;将判决内容明确告知一定范围内可能侵害或者知悉商业秘密者,并要求其承诺不侵权等。通过这些措施,从多个方面降低了侵害行为持续发生的可能性,使商业秘密得到更加完善的保护。不仅如此,裁判者还考虑到判决履行的延迟可能导致商业秘密公开范围扩大的风险,故而在判决中以延迟履行金的方式敦促侵权人积极履行法院判决。透过本案判决可知,裁判者可以综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性质、情节和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等因素,将被诉侵权人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明确在判决之中。具体标准可视具体情况按日、月等期间计算,也可按产品件数等规模计算,还可一次性定额计算。这一做法不仅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确定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规定提供了示范性案例,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做法避免了后续执行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
指导性案例274号
许诺销售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性基础
——评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诉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蒋舸
关于许诺销售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长期以来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许诺销售仅引发被告停止侵权和承担原告合理支出的责任,并不引发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许诺销售行为本身并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损失仅出现在销售行为实际发生之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许诺销售同样可以引发损害赔偿责任。在很长时间内,司法判决意见不一,且“许诺销售不判损害赔偿说”成为多数判决采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诉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认定许诺销售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后续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许诺销售赔偿责任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从立法背景可知,许诺销售不是损害赔偿的豁免理由。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我国在2000年和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先后针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引入了独立的许诺销售权。实际上,即便不在立法中单独规定许诺销售,通过在司法中对“销售”作较为灵活的解释,同样可以将预备行为纳入规制对象。只不过立法修改使我国专利法能够更加直接地满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关于保护标准的要求。可见,许诺销售权独立化的目的是加强保护,不应成为妨碍权利人主张赔偿的理由。
第二,从许诺销售的核心含义可知,网络销售并不属于最典型的、需要与销售进行区别处理的行为,因此当许诺销售的具体呈现形态是网络销售时,尤其不应当产生阻断损害赔偿主张的效果。典型的许诺销售是侵权人在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场合进行的商品宣传行为。从此类宣传行为到实际销售行为之间,通常还存在较为漫长、复杂与不可控的货品调整与条件磋商过程,因而权利人特别需要通过独立的许诺销售权来制止侵权。但是,在如今网购发达的年代,从网店展示商品到实际销售行为发生之间往往并无重大断裂,倘若允许侵权人躲在许诺销售的定性背后逃避损害赔偿责任,无异于纵容其侵蚀权利人的市场利益。
第三,从填平原则的内涵与目标观之,针对许诺销售者科以损害赔偿责任具备合理性。填平原则的含义是:被告需要将原告的利益恢复至犹如侵权行为未发生一般的状态。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场景下,原告的损失在货币化层面的表现,便是权利人未能获得侵权人本应支付的许可费。侵权人应付未付的许可费,正是应当予以填平的损害赔偿。许诺销售属于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方能实施的行为。侵权人未经许可、未支付许可费便进行许诺销售,自然可以被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本案的裁判观点,既为许诺销售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划定了清晰标准,也有利于打击侵权、加强保护。
指导性案例275号
利用网络平台组织侵权交易属于直接侵权行为
——评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李菊丹
水稻“金粳818”侵权案曾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是一起以“农业产业链综合服务”为名,实为以微信群等网络工具组织实施的隐蔽性强且恶意明显的品种权侵权案件,涉及范围广、交易金额大,危害后果严重,备受社会关注。此次,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发布,其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准确认定品种权侵权行为,正确适用法律,追究侵权责任,对后续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被诉侵权人通过微信群以提供“种植服务”“订单农业对接”“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等为名,向签署加盟协议的会员农户提供销售种子信息,并确定销售价格、数量、种子包装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大量提供白皮包装或者标注为商品粮的侵权种子。本案的侵权认定涉及两个关键问题。
一是关于帮助侵权和直接侵权的界定。从表面上看,被诉侵权人似乎仅提供有关种子的销售信息,尚未介入后续的种子交付和收款,没有参与侵权种子的实质销售行为,或者仅为种子的销售提供了某种帮助,实则是被诉侵权人以隐蔽的方式寻找潜在客户,发布种子销售信息,确定价格、数量、包装方式、履行期限等信息,主导着侵权种子交易的达成,是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审理法院透过侵权人所营造的提供各类信息匹配等综合服务的假象,紧扣侵权种子的信息提供,价格、交易数量、包装方式、履行地点的确定等关键交易环节,认定被诉侵权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行为,系案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对利用信息网络组织侵权种子交易的新型侵权形态的有效回应,防止其规避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承担,彰显了打击种子侵权、净化种业市场,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二是关于农民自繁自用权利的边界。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被诉侵权人以提供信息匹配帮助“种植户”节约生产成本、“为农民买卖自留种提供信息匹配”为由,通过信息网络实现跨区域大规模的侵权交易。通过本案审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所规定的“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主体仅限于“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农民”,如繁殖材料自用有剩余的,只能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以方便农民对少量剩余自留种的利用。任何超出上述土地使用范围的种子数量,或者通过信息网络方式,或者超越“当地集贸市场”范围进行大规模交易的行为,都属于侵害品种权的违法行为。这对规范农业新型经营主体依法利用互联网开展各类专业服务、提升农业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指导性案例276号
“合理成功预期”在化学、生物领域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
——评诺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戴某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广良
诺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戴某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将“合理成功预期”作为化学、生物领域专利创造性判断的重要因素,既符合化学、生物领域的研发特点,又为“三步法”在化学、生物领域的适用提供了更具针对性的考量路径,对于妥善认定该领域发明的创造性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三步法”是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基本方法,包括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发明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三个步骤。“三步法”旨在还原发明场景,检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面对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是否能够从现有技术中获得将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结合以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并因而有动机作出相关改进。
化学、生物是实验科学,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和效果常常不易通过理论推导和逻辑推理确定,一般需要采用实验方式验证,直接适用“三步法”较为困难。以药品研发为例,其基本遵循“假设—验证—筛选”的路径。通常,“验证”特定技术方案本身难以为专利带来创造性,药品发明创造的创造性的主要来源,一是尝试本身的决策困难,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具有“合理成功预期”情形下仍予尝试;二是技术效果的不可预料,即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后者与其他领域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判断并无二致,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将前者整合到“三步法”的判断逻辑中。对此,指导性案例给出了答案。
首先,“合理成功预期”一般不影响“三步法”第一步即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择。选取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核心关切是该现有技术能否作为获得发明的拟制起点,至于以其为起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具有“合理成功预期”尚非这一步骤应当考虑的因素。
其次,“合理成功预期”应当是“三步法”的第三步即技术启示的重要考虑因素。“验证”本身通常不带来技术贡献,就意味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会去尝试至关重要。尝试与否的决策过程本身就是“合理成功预期”的判断过程。实验科学领域,将“合理成功预期”作为判断技术启示和改进动机的重要因素,恰恰符合“三步法”还原发明场景的基本初衷。
最后,“合理成功预期”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尝试的必要”为标准,不要求“成功的确定性或高度盖然性”。这既符合药品研发“沉舟侧畔千帆过”的研发格局和“万里挑一”的研发实践,也有利于提高药品专利申请质量、推动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指导性案例277号
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远某波纹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评述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管育鹰
技术事实查明是专利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在专利技术深度嵌入规模化、全球化产业实践环境的背景下,技术事实的查明更为复杂。个案中如何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通过客观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科学合理地发现并还原被诉侵权人所使用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是考察法官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的重要方面。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合同图纸等非实物技术资料在特定情形下可作为专利侵权比对证据的采信标准。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需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难以获取或代价高昂、权利人取证困难的情形时有发生,比如已出口的大型机器设备或被安装在生产线中的核心部件,对其进行实地勘验、追回或拆解都很困难或者拆解将造成巨大损失。针对此类难以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侵权比对依据的情形,审理本案的法院确立了“应允许将与实物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图纸作为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比对依据”的裁判规则;同时法院还进一步明确,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一般知识分析该图纸、可合理推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空间大小的变化趋势,则这一技术特征可作为与相应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依据。
本案的裁判思路既中立审慎又务实高效。在确认图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前提下,法院合理推导出招标合同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具有同一性,进而在无相反证据的条件下与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依据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成立,科学合理地解决了实践中的技术事实查明难题。本案裁判有效化解了特定技术类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满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同时提高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判效率,对于类案具有指导价值。
需指出的是,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技术事实查明过程及其结论,事关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适用本案裁判规则时,首先须充分释明双方的举证责任,判定是否符合“不具有实物比对可行性”的前提条件,其次须充分论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证据“三性”、是否与实物之间具有“高度一致性”、其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是否与相应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只有基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严格进行审查认定,才能避免不当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
指导性案例278号
恶意诉讼的司法认定标准
——评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李扬
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仍以图利加害为目的,针对他人提起侵权诉讼或者采取其他具有诉讼威慑效果的法律措施的行为。本案判决深刻揭示了恶意诉讼的核心要素在于主观恶意,并为如何从客观行为中探知主观恶意提供了清晰裁判路径,在法律、社会、政治三个层面均有指导意义。
一是法律层面上,为主观恶意的司法认定提供了可操作标准。本案判决并未纠缠于诉讼的最终成败,而是通过“过三关”的审查思路,将抽象的主观恶意具象化、可衡量化。一方面,审查权利基础有没有,直接回应恶意诉讼的核心表征。另一方面,审查权利基础“稳不稳”与“厚不厚”,进一步深化对主观恶意的客观判断,从而警示潜在的起诉人,即便形式上拥有权利,但若权利本身存在重大瑕疵或索赔请求与权利价值严重不符,其诉讼行为同样可能被认定为是将诉讼程序异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图利加害工具。该裁判思路,有效平衡了诉权保护与诉权滥用规制的关系,避免了机械适用法律,实现了精准打击。
二是社会层面上,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与创新活力。恶意诉讼兼具程序滥用性与竞争排他性,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判决对恶意诉讼的明确否定,具有显著社会效果。一是为诚信经营者提供了法律护身符,制止了以诉讼为名的商业霸凌行为,让企业能安心经营、专心创新,而非疲于应对滥诉。二是净化了市场环境,向全社会传递出诉讼是维护正义的公器,而非打压竞争对手的私器,有助于遏制利用诉讼拖垮竞争对手的行业歪风,引导市场主体将精力聚焦于技术研发与产品质量的良性竞争上,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创新活力。
三是政治层面上,彰显了国家加强知识产权高质量保护的坚定决心。在国家大力倡导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宏观背景下,该案判决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正在从单纯的数量增长转向质量提升,保护不仅包括对合法权利的确认与救济,也包括对滥用诉讼权利、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打击。严惩恶意诉讼,正是知识产权保护质量的体现,它确保了保护制度不被投机者利用,维护了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向国内外市场主体展示了中国构建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诚意与决心,有助于增强投资者信心,服务于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局。
总之,该案判决生动诠释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律内涵,从法律、社会、政治层面展现出了治理此类行为的深远意义,是新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标志性探索成果。
指导性案例279号
西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诉广州沃某模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评述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冯晓青
西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诉广州沃某模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在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方面,突破了既有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唯代码对比”通常范式,确立了以举证责任转移规则为核心的司法裁判标准。同时,针对证据保全妨碍规则,构建了与软件技术特征相适应的司法裁判逻辑。本案对于我国法院审理软件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指引,具有重要的司法指导意义。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为判定著作权侵权是否成立,司法实践中通常需要对原、被告双方的程序代码进行比对、勘验乃至技术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由于源代码通常由侵权嫌疑人所掌握,主张权利的原告往往面临举证困难,也在客观上会耗费司法资源。本案生效判决则认为: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软件著作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者软件界面设计高度近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被告和原告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而无须比对上述软件代码,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表明,原告在完成前述初步举证义务后,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须证明其软件具有合法来源或者对其软件与原告软件存在实质性差异作出合理说明。本案中,被告并未进行合理举证,遂被法院认定为构成侵害原告软件著作权。上述裁判观点明确了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减轻软件著作权人因为客观条件限制而难以获取被告源代码的举证负担的同时,精准破解了权利人的举证困境,有利于降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技术性案件的难度。这一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强化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程序权威,倒逼被诉侵权人履行诚信诉讼义务,与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举证特点相符合。其背后深刻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程序正义、司法效率等的关注和追求。
本案另一个裁判要点是明确了被诉侵权人妨碍证据保全行为的惩戒性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举证妨碍规则的积极作用,即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害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包括认定未能依法保全的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妨害保全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软件本身具有容易被复制、删除和篡改等特点,加之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证据保全对于及时固定侵权证据和侵权事实、还原案件真相具有必要性。证据保全本身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诉讼制度。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案涉被诉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举证妨碍情形,确立了“事实推定+加重责任”的双重规制模式,对于有力遏制诉讼参与人妨碍证据保全的不诚信行为、倡导诉讼诚信、构建诚信社会等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确立的举证妨碍规则,无疑还有利于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总的来说,本案上述两个裁判要点围绕“公平分配举证责任、高效查明案件事实”,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提供了契合“实质性相似+接触”的著作权侵权传统标准以及在证据保全受阻时的事实认定和损害赔偿考量因素,有利于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强化当事人诚信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公平合理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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