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创始人
2026-01-19 01:32:5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工程项目规范》(GB 55026-2022)等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规范,结合青海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州)级、县级城市供水水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主要包括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管网末梢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实行供水主管部门监督、供水单位管理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行业相关标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五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行政监管费用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纳入年度预算。

第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测、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测信息。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检测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向公众公布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检测信息。

第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开展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管理、水质检测技术等培训。

第九条  鼓励城市供水单位采用先进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进行科技创新,提高供水水质。

第二章  水质监管

第十条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测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管。

第十一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和监测指导工作。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省年度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计划,负责对全省的城市公共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二)对各市(州)、县级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管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评估;

(三)收集、汇总、分析全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数据;起草水质检测结果通报;

(四)组织调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安全的突发事件;

(五)组织开展全省城市公共水质管理标准、规范的编制和相关技术研究;

(六)其他监管任务。

第十二条  市(州)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实施全省年度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计划,负责对全市(州)的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二)对全市(州)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评估;

(三)组织调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安全的突发事件;

(四)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水质监管任务。

第十三条  县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负责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城市公共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负责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投诉处理;水质事件的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或配合上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影响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上级检查和自查发现以及投诉等水质问题,负责整改落实或监督、配合、指导有关单位整改落实;

(五)负责城市供水水质分析总结、结果公示及数据审核上报;

(六)接受上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管工作情况的检查和评估;

(七)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水质监管任务。

第十四条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城市公共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采取随机抽检、督察督导、专项抽检等多种方式,对全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质进行监管,通报全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市(州)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采取随机抽检、督察督导、专项抽检等多种方式,对本辖区内城市公共供水水质进行监管,向上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相关数据。

县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实施监管,向上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相关数据。

第三章  水质监测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鼓励市(州)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建地方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测站,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西宁市或经过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八条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设在城市、州府所在地县城,或经过省级以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承担全省监测工作。

各市(州)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或者其他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承担本辖区内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年度抽样计划和全省年度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年度抽样检测。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每季度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规定开展水质抽样检测。

第二十二条  县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每月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规定开展水质抽样检测。

第四章  供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水水质负主体责任,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水质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每月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自检制度,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自检,确保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自检项目及频次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原水:每天按照《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 206-2005)开展9项日检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采用地表水的,每月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开展29项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采用地下水的,每月按照《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开展39项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

(二)出厂水: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每天开展10项“日检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每月开展43项“常规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每半年/年开展97项“常规指标及扩展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每半年开展1次,以地下水为水源的每年开展1次)。

(三)管网水: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每月开展7项指标检测不少于两次。

(四)管网末梢水: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对水质“常规指标”、消毒剂指标及“扩展指标”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开展每月不少于1次的水质检测。

(五)根据水源水质状况、水源周边污染源状况和水处理工艺特征,筛选优先关注的水质风险指标,定期开展检测。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城镇供水与污水处理化验室技术规范》(CJJ/T 182)规定的Ⅲ级要求科学配置水质化验室,保证水质自检数据的准确性。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自检能力没有达到相应要求的,应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和资质的第三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应严格落实《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保证水质检测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规范设置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采样点,并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存档。

采样点设置参照《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 206-2005)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原水水质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检测结果超标的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指标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查明原因,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发生,并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不能稳定达标,要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发生饮用水突发事件时,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通报卫生健康部门,协同实施应急处置。

城市公共供水发现水质突发事件需停水的,应由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供水管网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安全要求和水质处理工艺有关标准,并检验合格。

城市供水单位应加快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供水管网和老旧处理工艺的改造更新,建立与原水水质相匹配的城市公共供水处理工艺。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五章  安全应急

第三十五条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事故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

第三十七条  发现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城市公共供水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测,并提供工作方便。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检测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检测报告15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对城市供水单位无证经营、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等违反城市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相关规定依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立城市供水责任追究制度。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管理不到位、检测不准确、报告不及时、上报虚假检测结果等情况,造成重大供水水质事故的,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单位存在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开热线、门户网站等渠道为公众投诉、举报和了解水质情况提供方便,对于公众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可适时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部门代表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对水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检测指标(参数)见附件。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31日。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检测指标(参数)

(一)原水“9项指标”: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高锰酸盐指数、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二)出厂水“10项指标”: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消毒剂余量、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或耐热大肠菌群、高锰酸盐指数。

(三)管网水“7项指标”: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消毒剂余量、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高锰酸盐指数。

(四)管网末梢水: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中的水质常规指标、消毒剂常规指标及水质扩展指标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

(五)原水“29项指标”:指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NH_[3-]N)、总磷(以P计)、总氮(湖、库,以N计)、铜、锌、氟化物(以F-计)、硒、砷、汞、镉、铬(六价)、铅、氰化物、挥发酚、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粪大肠菌群、硫酸盐(以SO4^[2-]计)、氯化物(以Cl^[-]计)、硝酸盐(以N计)、铁、锰。

(六)出厂水“43项常规指标”:总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菌落总数、砷、镉、铬(六价)、铅、汞、氰化物、氟化物、硝酸盐(以N计)、三氯甲烷、一氯二溴甲烷、二氯一溴甲烷、三溴甲烷、三卤甲烷(三氯甲烷、一氯二溴甲烷、二氯一溴甲烷、三溴甲烷的总和)、二氯乙酸、三氯乙酸、溴酸盐、亚氯酸盐、氯酸盐、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铝、铁、锰、铜、锌、氯化物、硫酸盐、溶解性总固体、总硬度(以CaCO3计)、高锰酸盐指数(以O2计)、氨(以N计)、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游离氯、总氯、臭氧、二氧化氯。

(七)出厂水“54项扩展指标”:贾第鞭毛虫、隐孢子虫;锑、钡、铍、硼、钼、镍、银、铊、硒、高氯酸盐、二氯甲烷、1,2-二氯乙烷、四氯化碳、氯乙烯,1,1-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烯(总量)、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六氯丁二烯、苯、甲苯、二甲苯(总量)、苯乙烯、氯苯、1,4-二氯苯、三氯苯(总量)、六氯苯、七氯、马拉硫磷、乐果、灭草松、百菌清、呋喃丹、毒死蜱、草甘膦、敌敌畏、莠去津、溴氰菊酯、2,4-滴、乙草胺、五氯酚、2,4,6-三氯酚、苯并(α)芘、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已基)酯、丙烯酰胺、环氧氯丙烷、微囊藻毒素-LR;钠、挥发酚类(以苯酚计)、阴离子合成洗涤剂、2-甲基异莰醇、土臭素。

(八)“97项指标”:指43项常规指标与54项扩展指标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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