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户籍限制、禁止强制派“特惠单”......南京网约车新政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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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8 21:38:55

转自:微讯江苏

1月1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官网发布通知,公开发布《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26年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13日。这是南京自2017年首版网约车管理办法施行以来,首次对该办法进行修订。

准入放宽:申请车辆车龄限制放宽至2年内,取消驾驶员户籍要求

根据《办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新版政策在车辆和驾驶员准入方面均有放宽。

车辆方面,新规将车辆准入条件从旧版的“初次注册登记”修改为“距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2年”。这意味着,符合条件的二手车也可申请进入网约车市场。同时,新规取消了对“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等额外加装设备的强制要求。

驾驶员方面,新规删除了旧版中“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条件。今后,只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身体健康要求、具备3年以上驾龄且无相关犯罪和严重违法记录的驾驶员,均可申请在南京从事网约车服务。

平台抽成必须透明:每单结束后需向司机展示金额与比例

针对司机和公众关注的平台抽成不透明问题,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强制性公开要求。

网约车平台公司必须合理确定并公开“抽成”比例上限,并通过APP客户端和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每笔订单完成后,平台必须在司机端明确显示“乘客支付总金额、司机实际收入、平台抽成”三项明细。

新规也赋予了司机监督权,司机如发现实际抽成超过平台公布的上限,可直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禁止强制派“特惠单”,司机权益获进一步保障

为治理“低价竞争”乱象,保障司机合理收入,新《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强制司机接受“特惠价”“一口价”等订单。

此外,新规在多个章节强化了对司机劳动权益的保障。例如,要求平台与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司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要求平台建立司机申诉处理机制,不得对申诉司机进行报复(第三十条)。

明确聚合平台责任,违反规定将面临联合监管

本次修订首次以专条(第十八条)明确了“网约车聚合平台”(如高德地图、百度地图等提供多平台打车服务的应用)的责任。

聚合平台需对接入的网约车平台落实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无证平台,并需在显著位置公示平台信息、投诉渠道等。若因未尽责核验造成乘客损失,聚合平台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办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对于存在向无证车、人派单、低价倾销、侵害司机权益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平台,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发起联合监管,由有权部门实施处置。

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融合发展,鼓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创新,按照科学引导、多样化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制定规范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具体负责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范围内网约车监督管理。江北新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市场监管、税务、数据、网信、通信、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约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推动网约车行业合理规范应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加强算法服务和数据技术应用的安全治理,建立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平台算法规则,维护网约车行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健康和谐的劳动关系。

第六条  本市综合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状况、出租汽车行业市场运行状况等因素,建立网约车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合理把握网约车市场运力规模。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公安、税务、通信、网信等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具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四)在服务所在地具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经营区域为全市行政区域。

网约车经营许可届满需延续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经营服务协议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信息管理、车辆人员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线下服务能力要求、经营者承诺等内容。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距车辆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2年;

(二)新能源汽车车辆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其中纯电动汽车续航里程达到300公里以上,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达到50公里以上;燃油汽车车辆轴距达到2700毫米以上,发动机功率达到100千瓦以上;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符合标准的车载视频设备及应急报警装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对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依据车辆使用年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符合从业要求;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受理和审查,并同步推送公安机关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反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公安机关核查的驾驶员,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向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受理申请、审查、核查和核发证书的全流程审批应当在9个工作日内(不含考试时间)完成。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网约车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网约车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终止的;

(三)网约车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网约车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无正当理由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180日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止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注销其网约车经营许可;注销网约车经营许可应当于30日前予以提醒。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在本市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向社会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以及达到法定报废条件的网约车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对注册的网约车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网约车予以清理。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对向其登记注册的驾驶员进行审核并上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对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定期复查,对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撤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线上提供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线上提供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三)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四)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五)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六)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服务评价体系及24小时受理乘客咨询、失物查找、投诉处理等制度;

(七)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车载视频、应急报警等装置正常使用,视频监控图像回放、保存时间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车辆运输动态信息按照规定传输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八)承担驾驶员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服务问题的管理责任,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

(九)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十)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和车辆牌照等信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及时纠正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公开符合国家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十二)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规则等手段排除、限制竞争,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商业宣传,欺骗、误导乘客;

(十三)车身具有统一规范标识,外观、标识明显区分于巡游车;

(十四)依法纳税,保证提供服务的网约车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开展交易撮合、信息发布,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服务合作关系,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并保证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二)对所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落实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对驾驶员和车辆相关许可严格核验把关;

(三)按照规定向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系统实时传输有关网约车运营信息数据;

(四)在平台(APP)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APP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以及聚合平台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并向乘客如实提供车辆号牌和驾驶员基本信息;

(五)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六)落实运营安全管理责任,与涉事网约车平台公司共同做好事故处理工作,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并要求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按照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七)不得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规则等手段排除、限制竞争,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

(八)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不得侵犯乘客约车选择权;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网约车聚合平台公司对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未落实核验责任,造成乘客损害的,网约车聚合平台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合法从事网约车营运;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运营服务标准,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文明驾驶,礼貌服务,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

(三)保持车辆运营设备完好且联网状态正常;

(四)按照承诺按时到达约定地点,按照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线路,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

(五)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六)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七)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交通枢纽场站设立的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者其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记录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并为公安机关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支持巡游出租汽车以网络预约形式承揽乘客,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同时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巡游出租汽车为乘客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服务的,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收取运费方式应当事先通过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可以按照网络预约接单方式进入机场、火车站等交通枢纽场站的网约车专用停车场,通过停车场系统指定车位等待乘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交通枢纽场站为网约车线下揽客。机场、火车站等交通枢纽场站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违反规定揽客的人员进行劝离。不服从管理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确定和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等经营策略前,公开征求驾驶员代表及工会组织、网约车行业协会意见,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布,并向驾驶员和乘客公告。驾驶员代表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协商要求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

支持工会组织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行业协会协商确定驾驶员劳动报酬计算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网约车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调研评估行业平均成本,依法依规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公司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协助相关监管部门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合理确定乘客支付总金额减去驾驶员劳动报酬后,与乘客支付总金额的比例(以下简称“抽成”)上限并在APP客户端和媒体上公布;每次订单完成后,在APP驾驶员端列明乘客支付总金额、驾驶员实际收入、抽成等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强制驾驶员接受“特惠价”“一口价”订单;驾驶员对抽成超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对外公布上限的,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公司应当加强防范不合理收费风险合规事前审核机制建设。在出台、修改平台收费项目、规则、标准或者组织实施涉及平台收费相关经营活动前,应当对涉及平台收费的合规情况进行审核。

网约车聚合平台公司应当建立不合理收费行为风险识别评估机制,将相关平台收费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转化为内部合规管理制度并及时修订完善,确保合规管理制度的适应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八条  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驾驶员公开订单分配、报酬和支付、工作时间和休息、职业健康和安全、服务规范等与劳动者基本权益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明确格式合同条款、算法规则及其运行机制等。

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合理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将驾驶员服务计分与服务时长、派单机制等挂钩,不得违法阻挠或者变相违法阻挠驾驶员依法自由选择服务平台。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引导和支持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驾驶员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强化职业伤害保障,为网约车驾驶员在线服务期间劳动安全提供保障。

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加强对驾驶员身心健康等情况的动态管理,科学确定驾驶员工作时长和劳动强度,保障休息时间,组织开展驾驶员心理评测、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驾驶员。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驾驶员申诉受理与处理机制,保障驾驶员的申诉得到及时回应和客观公正处理,不得对申诉驾驶员实施报复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将网约车运营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和城市治理长效考评体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制定信息互通、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信用管理、媒体披露、信誉考核等工作制度,加强对网约车行业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联合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公共数据平台,按照规定与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数据、网信、通信、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部门和单位开展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约车服务质量投诉受理制度,通过服务监督电话和其他公布的信箱、电子邮箱等途径,接受投诉和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非现场执法方式开展执法调查,查处网约车违法经营行为,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合法经营。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和驾驶员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网约车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网约车车辆登记、驾驶员背景核查;

(二)负责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安全以及车辆、驾驶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督促指导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企业加强内部安全保卫组织建设,对驾驶员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安全防范等方面的日常宣传教育;

(四)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网约车信用管理进行指导协调。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网约车价格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行为、驾驶员劳动权益保护和其他社会保障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税务机关负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的税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工信、商务、数据、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起联合监管,提出处置措施建议,由有权部门实施:

(一)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二)向未取得相应许可的驾驶员、车辆派单;

(三)未按照规定向网约车监管平台传输有关数据信息;

(四)低价倾销、欺诈、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差别待遇;

(五)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侵害用户个人信息权益;

(六)存在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

(七)侵害驾驶员劳动保障权益;

(八)未依法纳税;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制度,依法依规在“信用中国”“信用交通”网站公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开展信用评价,并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失信警示提醒、指导约谈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开展活动。

网约车平台公司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完成公益性服务、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的网约车经营企业,以及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驾驶员,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网约车相关许可事项办事指南,依法明确申办材料和程序要求;制定本市网约车运营服务指南,依法对网约车驾驶员、乘客等主体行为予以引导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13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宁政规字〔2021〕1号)修改的《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宁政规字〔20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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