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类型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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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4 02:18:02

(来源:法治日报)

转自:法治日报

□ 陈洪磊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各国公司法普遍对董事苛以勤勉义务,也称注意义务,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虽然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第2款以“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充实了董事勤勉义务的内涵,但对何为“勤勉”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对此,可以选择求助于类型化的思维方式。

现有董事勤勉义务类型化的尝试及不足

  目前,已有学者对董事勤勉义务进行了类型化尝试,大抵呈现两种分类模式:一是直接从勤勉义务项下类型化出具体子项,即“一元构造”;二是在董事勤勉义务之下,先寻找一个较为上位的类型(第一层级),再去找寻与上位类型具有相同或类似之规范上需要的下位类型(第二层级),即“二元构造”。然而,“一元构造”的弊病在于外延太过不固定。“二元构造”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上述弊端,但对勤勉义务审查标准认识分歧的回应力不足,未深度触及法院应当秉持何种标准来具体确定董事是否已尽勤勉义务的争论。

第一层次董事勤勉义务类型化之重构

  从我国审判实践出发,应当以是否需要董事进行有意识的判断为标尺,将勤勉义务分为运营类义务和决策类义务。前者是一种事务性职责,往往内容具体,要求明确,董事自由裁量空间小。后者是风险性和未来性的,更多依赖董事的经验及技能,董事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识别“有意识地判断”事项的重要辅助标准是,该行为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行业规章惯例的明确规定,运营类义务一般可以从中找到具体指引,而决策类义务往往不能。这种类型化可以克服“一元构造”分类模式的缺点,实现对商业世界的包容。由于运营类义务的审查标准与董事行为标准一致,所以应对其配置一般过失标准,促使董事认真履职;由于决策类义务的审查标准低于行为标准,所以应适用故意和重大过失标准,鼓励董事勇于决策,适度容错,弘扬企业家精神。

第二层次董事勤勉义务类型化之展开

  运营类义务给董事提出了数项具体要求,包括召集、主持和出席公司会议,制作和妥善保管重要资料,信息披露,保持沉默以及监督;决策类义务则与之相反,其既要求董事在决策权限范围内不缺位、不越位,不仅要禁入股东会专属权力事项,而且要主动与股东会寻求合作,还要不缺位于自身享有的广泛决策权力,也希冀董事在决策时运用比例原则呈现为公司最大利益的主观状态。   概言之,我国对董事勤勉义务标准的描述应当在严苛与放松之间、明确与模糊之间、鼓励与约束之间寻找最适配的尺度,一种可行的路径便是,以是否需要董事进行有意识的判断为标尺来区分董事勤勉义务类型,并差异化配置审查标准。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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