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拾金不昧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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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4 02:18:43

(来源:法治日报)

转自:法治日报

□ 郝铁川 (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拾金不昧是一个常用的汉语成语,意思是指拾到他人遗失的金钱或物品后,不隐瞒,积极寻找并还给失主,表现出诚实和高尚的品德。这个成语产生于清代。吴炽昌在《客窗闲话·义丐》说:“乃呼里长,为之谋宅于市廛,置货立业且表之以额曰‘拾金不昧’。”李绿园的《歧路灯》第一百零八回记载:“把家人名分扯倒,又表其拾金不昧。”但长期以来,人们误以为“拾金不昧”就是要将拾得物全部还给失主,并且不要任何报酬,这恰恰曲解了古代的拾金不昧文化。因为,从先秦时期开始,史籍就有不少关于人们对他人弃置或遗失的财物,可以通过拾得的方式取得所有权的记载。   儒家经书中关于人们对拾得物的处理方式大体有如下三种:   第一,老百姓对一定的拾得物拥有所有权。《诗经·小雅·大田》载“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彼有不获稚,此有不敛穧。彼有遗秉,此有滞穗。伊寡妇之利”。这讲的就是“拾秋”的权益。“不获稚”是指收割剩下的稚嫩谷穗豆禾,“不敛穧”是指已割倒但未被收走的禾把,“遗秉”是指已捆扎成束而未收走的禾把,“滞穗”是指遗留在田里的稻穗。对上述这些东西,孤儿寡母等群体可以拾取自食,这是他们的一项福利。这表明,孤儿寡母有权通过“拾秋”方式取得这些遗漏谷物的物权。《礼记》曾引用《诗经》的这几句诗表达了“君子不尽利以遗民”“故君子仕则不稼,田则不渔”(《礼记·坊记》)的主张,强调君子要给老百姓让利,也间接承认了老百姓通过捡拾、采摘、渔猎等对一定的财物获得所有权。   第二,《礼记·月令》记载了周朝允许通过先占或无因管理的方式取得物权:“(仲冬之月),农有不收藏积聚者,马牛畜兽有放佚者,取之不诘。”意思是,在仲冬之月,农民若有谷物未收藏,马牛等牲畜被放养在外,那么即使有人将它们取走,也不追究责任。实际承认其取得了合法占有权。   第三,拾得他人遗失物可以拥有一定的物权。《周礼·秋官司寇·朝士》载,“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周礼·地官司徒·司市》载,“凡得货贿六畜者,亦如之,三日而举之”。这就是说,凡拾得他人遗失的财物或收留别人家走失的奴隶、牲口,拾得者或收留者有义务送交官府,由官府公告招领十天。十天后仍无人认领,价值大的归官府所有,价值小的归拾留者所有。这里承认人们可以通过拾得或收留的方式直接取得小件财物的所有权。   《周礼》关于拾得物的规定,被后世法律有所吸纳。《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意思是,凡拾得遗失的官物和其他财物的,满五天不送官府的,如果是官物,以遗失官物罪论处;若计赃论罪重于遗失官物罪的,以坐赃罪论处。如果是私人财物,依坐赃罪减二等论处。对于河中的漂流物,唐代的立法者考虑到拾得人到河里打捞具有风险。因此,给予五分之二或五分之一的赏赐,若无人认领,则全部归拾得人所有。元朝的法律规定,凡私人遗失的牲畜,送交官府代管。如失主前来认领,官府则向失主征收喂养遗失牲畜的草料。《大明律》“得遗失物”规定,凡拾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公示招人认领,一半给予拾得人作为奖励,一半还给失物人。如果三十日内无人认领,全给拾得人。如果不将拾得物及时送官府者,以官物的坐赃罪论处;若是私人物件,则在坐赃罪基础上减二等处罚,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失主。《大清律例》卷十四规定,拾得人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还官。私物减坐赃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失主。若无主全入官。   大体而言,《周礼》及其后世关于拾得物的规定,注意到了拾得人既有上交官府的义务,也拥有一部分拾得物的所有权。《周礼》规定拾得物过了十天无人认领而加以没收,大物归公,小物归拾得人所有。《唐律》对在河中捡到遗失物的行为人,考虑到他冒了风险,所以给予五分之二或五分之一的赏赐。明清时期的法律也认为,拾得人可以拥有一部分拾得物。因此,中国古代的立法总体上兼顾了失物人、拾物人和保管者官府三者利益的平衡。   中国古代关于拾金不昧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民法典中得到了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一,吸纳并发展了中国古代拾金不昧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吸纳并发展了中国古代法律中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遗失物方面的责任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吸纳并发展了中国古代法律中关于失主应该向拾得人支付必要费用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第四,吸纳了中国古代法律中关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政府所有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以上事实表明,中国古代是有民法的,认为中国古代有刑法、无民法的看法应该予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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