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女子家门口遇害案”一审宣判 专家解析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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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0 19:04:03

四川在线记者 张庭铭

12月20日下午,记者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依法审理的被告人梁某滢故意杀人案一审宣判。根据被告人梁某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决梁某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现场 成都中院供图

审理过程中,公众对案情本身和量刑依据等问题非常关注。为此,四川在线记者梳理了多个较为关注的问题,结合一审法院判决书、庭审情况等,邀请了相关专家进行解析。

问题1:本案是如何认定梁某滢患有精神疾病的?“精神病患者”这一因素是否必然影响量刑?

根据法院公布的信息显示,2024年9月2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梁某滢自知力缺失,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24年6月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该鉴定结果法庭是否采纳?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委托鉴定机构和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司法鉴定。庭审时,法院通知了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出说明并接受询问。

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与警察出警记录、多个邻居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专家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人梁某滢在案发期间因患精神疾病,使其丧失部分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中梁某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案发时梁某滢处于精神疾病不全缓解期,对其行为缺乏适当的估计和预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司法精神病学方面专家介绍,法院量刑时必然要考虑精神病患病这一因素,但不会仅凭“患病”这一单一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需明确“患病≠脱罪”是精神障碍相关案件量刑的核心原则,法院量刑的核心依据是行为人“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而非单纯“患病事实”,也即是说,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实际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受损水平是量刑需综合权衡的四大核心要素。

问题2:精神分裂症是否影响智力和逻辑思维能力?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滢能为自己辩护,表达清晰,是否表明其精神正常?

本案鉴定人出庭作证称,精神分裂症这一类疾病的特点之一是智力可以不受影响,一些患者的智力包括在某些方面的逻辑思维能力比较正常。根据被鉴定人的临床表现,其智力是正常的,但自知力缺失。即是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在某些方面的逻辑思维能力也是存在的。这一说法也得到了出庭专家证人的认可。

问题3:被告人案发前无就诊记录、案发后才启动精神病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精神病学方面专家介绍,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属于影响定罪量刑的“专门性问题”,无论案发前是否有就诊记录,只要司法机关发现被鉴定人可能存在精神障碍,即可启动鉴定。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突发性暴力案件的嫌疑人案发前无明确精神异常线索,需根据案前、案中、案后的异常行为表现启动鉴定。

司法精神病学方面专家告诉记者,法医精神病鉴定需2名及以上有相关资质的鉴定人,含副高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通过晤谈、直接观察全面评估被鉴定人认知、情感、意志行为等精神活动,必要时辅以心理测验、实验室检查或影像学检查。另外,还要结合送检材料与检查结果进行综合研判。缺乏案前就诊记录时,鉴定机构可通过警方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目击者证言、被鉴定人家属陈述、作案过程分析,以及鉴定时的精神检查、心理测试等多维度材料综合研判,形成鉴定结论。

问题4:被害人的代理律师伪装精神病患到安定医院进行精神问诊的情况,能否作为本案证据?

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和接受采访时均称,自己曾以情绪低落、偶尔自言自语为由,伪装成精神病疑似患者前往北京安定医院就诊,接诊医生在详细询问病情后告知,要想做出缜密严谨的判断,应当进行观察,才能做出最终判断。

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其自称有精神疾病的相关就医材料,但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未予采纳。

问题5:被告人梁某滢是否蓄意带着凶器对被害人行凶?

庭审中,被害人王某雅母亲与被告人梁某滢均陈述梁某滢案发前与王某雅素不相识且无矛盾。法院查明梁某滢案发时在保安劝离的情况下与打开房门的王某雅发生争吵,并在家门口发生打斗导致王某雅死亡。

四川大学法学院刑事案件研究中心主任马静华参与了本案的旁听,他介绍,从刑法角度认定是否构成预谋杀人需要考虑两点:1、杀人故意是否事先形成?与杀人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一定时间间隔、是否具有连续性?2、案发前,行为人是否为实现杀人目的实施准备工具、邀约同伙、制定计划等预备行为?

马静华认为,根据法庭调查情况,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具有偶发性。第一,被告人与被害人母女素不相识,案发前没有矛盾纠纷。如被害人母亲证实,出门时发现一陌生女子在门外停留,还问“美女,你家没人吗”。此外,也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梁某滢因敲门、吐痰等滋扰行为,在此之前与被害人母女发生过冲突。第二,被告人梁某滢长期携带水果刀的原因是其臆想的“防身”。第三,被告人梁某滢拔刀刺杀被害人王某雅,属于偶发事件,发生在“被告人敲门—双方口角—双方抓扯”过程中、纠纷不断升级的情况下。这三方面事实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均指向被告人梁某滢的加害行为具有偶发性。

问题6:被害人是否被捅了10余刀,刀刀致命?

法院庭审情况显示,经鉴定,王某雅左胸近锁骨处刺创 2 处、头面部哆开创口 3处、右手掌内侧抵抗伤1 处、胸腹部皮肤划痕 4 处,其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胸部导致左肺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所致。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雅左胸的 2 处刺创伤导致其死亡。

问题7: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滢主张“正当防卫”,是否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滢在郫都区某小区居住期间,经常无故与家人吵闹、摔打物品、对同小区其他住户进行敲门滋扰,住户曾因此与其发生争执而报警,民警处置后要求梁某滢家人对其严格管理。

2024年6月9日,梁某滢再次在上述小区对其他住户进行敲门滋扰,在敲击被害人王某雅家房门时,王某雅通过猫眼看到梁某滢在其家门口吐痰,遂通过其母联系小区保安到场处理。小区保安到场劝离时,王某雅打开房门质问梁某滢,二人随即发生争吵,进而在家门口抓扯、打斗。其间,梁某滢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切划王某雅左胸部、头面部等处,王某雅拿起门厅鞋柜上一摆件击打梁某滢头面部,保安上前制止无果。打斗中,王某雅受伤倒地,保安拨打电话报警。王某雅经抢救无效死亡。

参与了本案旁听的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凯告诉记者,本案中,梁某滢的行为难以构成正当防卫。从案件起因来看,梁某滢在本案中是重大过错方,随意敲击他人房门以及在他人家门口吐口水等滋扰行为均构成对他人住宅安宁权的侵犯。

另外,由于本案发生在被害人的家门口,在被害人和梁某滢发生肢体冲突后,即便是被害人王某雅先拿起摆件击打梁某滢也不会构成对梁某滢的不法侵害。因为被害人王某雅的行为具有的防卫性质,也符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所以,从案发经过来看,梁某滢自始至终没有面临不法侵害,其行为当然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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