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收到录用通知,却因入职前的体检发现乙肝阳性,劳动者被拒绝录用,遇上此种情况,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吗?12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2025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涵盖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和基本劳动权益保护、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维护、竞业限制协议履行、人事争议服务期违约金等多个热点领域。
案例1
岗位不属禁用乙肝阳性者
单位侵犯应聘者平等就业权
去年6月,刘莲(化名)通过招聘平台,应聘重庆一家商务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线上运营”岗位,通过面试后收到录用通知,载明:入职具体时间和具体地点,入职前需完成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等体检事项;公司录用的前提条件包括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等。
刘莲按照录用通知要求,前往指定医院进行入职前体检,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检测结果显示,刘莲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乙型肝炎e抗体、乙型肝炎核心抗体均为阳性。
刘莲向商务公司提交该体检报告后,商务公司要求刘莲进一步就乙型肝炎病毒核酸(HBV-DNA)作定量检测,并向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定量检测报告显示,刘莲指标超出正常值范围。
没想到,当刘莲向商务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后,公司以项目运营不佳、岗位取消为由,拒绝录用并告知刘莲。其后,商务公司在招聘平台继续发布刘莲应聘的“线上运营”岗位的招聘信息。
刘莲以构成就业歧视为由,将商务公司告上了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判决,商务公司赔偿刘莲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官网发布致歉声明,并连续保留10日。
宣判后,商务公司方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务公司构成就业歧视,应承担侵害刘莲平等就业权的侵权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依据
在发布的案例分析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本案中,刘莲应聘的岗位不属于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商务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入职体检中设置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检测项目的合法性,也不能对其拒绝录用刘莲后又发布同一岗位招聘信息作出合理说明。商务公司基于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就业歧视,侵害了刘莲的平等就业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2
员工辞职后用虚假报告领取补偿金
法院:辞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王兵(化名)曾是一家信息科技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包括在职期间及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两年内),不得从事任何与公司相同或相似行业的竞争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实际控制人、股东、职员、顾问等。王兵离职后,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将按月支付补偿金,若王兵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应全额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后来,王兵离职,报告其已在一家商贸公司重新就业,原公司陆续向其支付了15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原公司发现,王兵实际就职于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一家科创公司。
案件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渝中区人民法院,该信息科技公司提出,要求王兵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王兵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当向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
宣判后,王兵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兵离职后虚假报告竞业限制期内的任职情况,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原告公司与员工王兵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王兵通过虚假报告实际就职情况的方式,以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
上游新闻-重庆晨报记者 徐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