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洛阳发布
12月15日,《河南省邮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文发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因地制宜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在场地提供、租金减免、初期运营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
《条例》明确,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代为确认收到快件的、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将快递投递到智能快件箱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抛扔快件造成快件损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文如下——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4号
《河南省邮政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4日
河南省邮政条例
(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发展促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保障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会同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依托本级交通运输部门履行邮政业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规范和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快递企业发展,统筹推进构建普惠城乡、技术先进、服务优质、安全高效、绿色节能的快递服务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邮政业与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商贸业、文旅业等行业协同发展机制,推动邮政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相应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督促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绿色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省邮政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邮政业发展的相关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和快递园区、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等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保障用地需求。
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运输网络建设纳入本级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统筹推进交通运输与邮政业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运力资源互用互补。
支持在大型车站、机场、港口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邮政快递仓储设施、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邮政普遍服务基础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拨,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项目在规划控制指标、规划许可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纳入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范围,组织有关部门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邮政快递末端网点、智能快件箱等末端服务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推进城市更新过程中,应当统筹考虑邮政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因地制宜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在场地提供、租金减免、初期运营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适宜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楼宇的,应当依据规划要求合理布局邮政快递末端服务设施设置场所;已建成未设置邮政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可以依法利用现有闲置场所设置邮政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安全保障的优势,提升邮政普遍服务的质量与效率,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用邮需求。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村邮站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三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等方式投递邮件。
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予以投递。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志,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进出港口和通过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
经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运邮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他人邮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四)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推广应用快递服务、快递封装、快递运单等国家标准,提升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本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开办、撤销、变更快递末端网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门户网站公示或者以其他明显方式向社会公布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标准、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生态环保、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归属企业,为总部快递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总部快递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快递业务操作规范,保障快递服务质量。快递服务人员应当统一穿着具有企业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者胸卡。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不能当面验收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与用户另行约定快件投递服务方式和确认收到快件方式。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擅自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不得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收件人或者寄件人要求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地方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快件遗失或者损毁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中断提供快递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或者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快件;
(四)抛扔、踩踏快件;
(五)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快递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六)违法虚构快递服务信息或者明知他人从事非法活动仍配合提供快递服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利用邮件、快件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为寄件人长期、批量提供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寄件人名单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外,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邮件、快件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对寄件人身份信息和交寄物品信息进行登记。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不得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时应当对内件进行验视,经验视符合要求的,方可寄递。用户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配备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发现邮件、快件内夹带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其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快递末端网点、智能快件箱进行全天候、全覆盖的视频监控,监控交寄、接收、验视、安检、投递、领取等操作的全过程。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采取隐私面单等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邮政服务、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和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和邮件、快件安全,并立即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章 发展促进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同高铁、航空等货运运营单位合作,开展邮件、快件公路、铁路、航空联合运输,推动建设多式联运体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快递、交通、商贸、电商、供销等融合发展,共建共享农村末端配送网络,健全县、乡、村三级寄递物流服务体系,畅通农产品出村进城和消费品下乡进村渠道,服务乡村全面振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邮政企业结合本地旅游资源建设主题邮局、开发特色邮政文化产品等,促进邮政服务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为大型会展、重大赛事、重要活动、旅游景区等提供定制化、专业化的寄递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数字化场景应用,加快培育新业态和新模式,推动邮政业数字化、智能化发展。
引导和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加快智能安检设备、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和无人机、无人车等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共配仓建设,打造一体化服务平台,统一信息编码、数字标准,推进服务互补、信息互通、数据共享,提升邮政快递服务能力和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海关等有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推动邮件、快件便捷通关。
鼓励和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展国际快递业务,拓展境内外电商和寄递服务市场,推动境内中转仓、境外快件分拨中心和海外仓建设,鼓励开行国际邮件、快件班列。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邮政业在包装、中转、运输、仓储等环节的绿色发展。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执行邮件、快件包装强制性国家标准,引导用户循环使用包装物。商品生产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推广商品原装直发,减少寄递环节的二次包装。
鼓励在邮政快递经营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其他适当场所设置包装物回收设施设备。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运输工具。推进中转、仓储等基础设施、设备绿色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邮件、快件运输保障机制,为邮政快递服务车辆道路通行和临时停靠提供便利。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应当规范邮政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加强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使用、冒用邮政专用标志等违法行为。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邮政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机制,加强邮政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律法规、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灵活用工人员优先缴纳工伤保险。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提供多样化商业保险保障,有效防范和化解职业伤害风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邮政、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邮政业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邮政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服务质量评价体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经营、服务质量等情况。
第五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申诉。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做好用户投诉和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转办的投诉、申诉处理工作;对本企业接到的用户投诉,应当自接到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用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用户同意代为确认收到快件的;
(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将快递投递到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
(三)抛扔、踩踏快件造成快件损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未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寄件人名单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泄露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关于智能快件箱的规定适用于智能信包箱。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河南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