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创始人
2025-12-14 07:18:57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必要的工作力量,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机制),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推动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未成年人保护重要事项,协调解决重难点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公安、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网信、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托数字政府一体化平台,建设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公共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数字系统。

第八条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报告制度,规范报告程序,明确报告时限,并支持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报告义务,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及相关信息安全。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报告工作,便捷操作流程,提高报告时效。

第九条 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要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每年六月为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陪伴关爱,培养良好的亲子关系;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必要时及时寻求专业帮助。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居家安全、健康上网、毒品预防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避免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以及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产品和信息,帮助其掌握安全技能,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交通出行、户外活动给予安全保护措施,避免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溺水、走失、动物伤害以及其他意外事故。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锐器损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和抚养责任,也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健全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帮扶机制,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以及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开展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等方面的调查评估;经评估风险等级高的,应当及时实施重点帮扶、监护干预等措施。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和分级帮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以及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幼儿园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制度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完善监控设备等安保设施,将学校、幼儿园重点公共区域纳入视频监控范围,加强对人员、场所、用品、车辆等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因特殊情况,确有必要提前到校或者延迟离校的情形,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经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前与学校沟通,允许其进入学校或者留在学校并妥善安置,保障学生安全与校园秩序。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未成年学生无故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第一时间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每年定期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演练。

学校、幼儿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对校园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具备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食堂,校园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集中用餐的学校、幼儿园,每餐应当有相关负责人与未成年人同标准共同用餐,并按照规定做好陪餐记录。实行校外供餐的,学校、幼儿园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条件的校外供餐单位。

学校、幼儿园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及原料进货查验制度,实行明厨亮灶,按照规定规范餐饮具消毒和餐食留样工作。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等参与的校园食品安全检查制度,并在食堂显著位置公布食堂负责人和食品安全投诉方式。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设置卫生室,配备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需的药品和急救器材,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体质健康监测制度,发现未成年人出现营养不良、近视、超重肥胖、脊柱侧弯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行为习惯,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干预,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矫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每天至少安排一次三十分钟大课间体育活动,保障未成年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低于两小时。支持学校按照规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非学科类优质公益课后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中小学春秋假。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期向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体育设施,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支持。

学校教室的通风、采光、照明、黑板和课桌椅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近视防控卫生要求。鼓励学校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可以躺睡的午间休息设施,配备符合标准的可调节课桌椅。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树立以生命关怀为核心的教育理念,定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珍爱生命意识和自我情绪调适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健康筛查机制和早期干预机制,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置心理辅导室,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日常心理辅导与咨询,并推进心理健康建档工作。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行为异常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可以通过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合作的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明确欺凌行为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定期针对全体学生开展防治欺凌专项调查,在显著位置公布欺凌防治工作联系人、联系方式,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教职工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时,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提供必要帮助;发现可能存在未成年学生被欺凌的情形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并立即向学校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制定教职工与未成年人交往行为准则,开展适合未成年人年龄阶段特点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泄露其个人以及家庭信息。

对因被欺凌、性侵害、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身体或者心理伤害,无法在原学校或者原班级就读的未成年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调整学校或者班级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经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教职工的管理,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完善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引导教师坚持立德树人,坚守教书育人职责。

有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可以定期组织教职工进行心理健康状况评估,指导、帮助教职工以积极、乐观的心态对待学生。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违规违纪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惩戒,及时纠正未成年学生错误言行,培养未成年学生的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实施教育惩戒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应当支持、监督教师正当履行职务,依法制定完善校规校纪,明确未成年学生行为规范,实施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和规则,以及学生和监护人的陈述、申辩等途径。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采取建立家访制度、设立家长学校、成立家长委员会等方式,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特点定期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岗位实习,以培养职业道德和技术技能为目的,安排的单位应当合法经营、管理规范,实习岗位应当符合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并取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条 支持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开设孕妇学校和家长课堂,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鼓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相关社会组织等开展未成年人健康科普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三周岁以下幼儿,提供托育服务。引导社会力量发展普惠社区托育服务和综合托育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配建母婴设施,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组织开展寒暑假期和课后儿童托管活动。

第三十二条 支持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对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开展心理、情感、行为和安全自护的指导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为务工人员与留守未成年人的联系沟通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报送和访客管理等。

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发现有下列违法犯罪嫌疑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

(三)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人多次入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能面临不法侵害危险;

(四)其他明显不合常理的可疑情形。

点播影院、足浴店等非住宿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留宿未成年人,并应当将未成年人夜晚滞留情况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电话。

专业电竞酒店和非专业电竞酒店的电竞房区域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电话,并应当在消费者预订、入住等环节告知其电竞房区域不接待未成年人。

第三十五条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电话。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期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下同)、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

未经监护人同意,医疗卫生机构(含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八月底前,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三十八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依法查处利用网络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责任:

(一)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二)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三)关注未成年人用网情况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

(四)督促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时以实名注册和登录,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账号;

(五)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

(六)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投诉,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网络素养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

对于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审查、自查评估和投诉受理机制,对产品和服务内容定期检查,或者根据投诉情形适时启动对相关内容的评估;发现产品和服务内容可能影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停止提供服务、保存记录等必要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网络社区规则和用户公约,规范引导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不得违法为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现金充值、礼物购买、在线支付等付费服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信息特征库,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网络欺凌信息的识别监测。

第四十二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置未成年人模式,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服务的时段、时长、消费上限等管理规定。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实名注册和登录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账号租售交易服务。

鼓励其他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开发未成年人保护性使用模式,引导未成年人在该模式下使用网络服务。

第四十三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直播发布者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不得向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

第四十四条 网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未成年人用户量集中的网络平台的日常监管和巡查监测,联合开展网络专项整治,及时发现处置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信息,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等义务的情况。

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活动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活动的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不同特点采取科学合理的预防和干预措施,不得通过体罚、变相体罚、殴打、辱骂、虐待、胁迫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开展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活动。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评估和检查机制,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街区、社区、道路、公园、绿地、公共交通场站以及学校、医院、公共图书馆、科普场馆、体育场所等各类服务设施和场地的无障碍和适儿化改造。

第四十七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提供未成年人卫生保健服务,逐步推进基本妇幼健康服务均等化,加强艾滋病、梅毒、乙肝等传染病防治,儿童出生缺陷重点疾病防治以及孤独症早期筛查干预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服务规范,支持精神专科医院、儿童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儿童心理专科门诊,推动将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心理疏导等纳入家庭医生服务范围。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托统一的健康信息平台,完善未成年人健康大数据,加强信息互联共享,实现未成年人健康全周期全过程管理服务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四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下列教育制度改革要求,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一)完善课程标准和课程体系,丰富课程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二)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的学习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三)统筹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健全与人口变化相适应的教育资源配置机制,提升农村义务教育质量。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控辍保学联控联保机制,采取措施确保未成年人不失学辍学,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校就读情况定期核查工作机制,将辍学学生、疑似辍学学生信息及时推送当地人民政府,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劝返复学、心理辅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配合做好心理辅导、关爱帮扶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疑似辍学学生,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的应急联动,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在发生可能影响校园安全的突发事件风险时,立即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采取开展联合执法、安全隐患排查、社会治安和交通综合治理等方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食品、药品安全和文具、玩具、体育运动器材质量安全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且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信息,并为其参加培训提供帮助。

第五十二条 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不得审批同意医疗卫生机构(含医疗美容机构)开展未成年人文身服务项目,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含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并依法对有意愿去除文身的未成年人提供规范医疗美容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对于经营范围中包含文身服务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相关经营范围后明确标注“除面向未成年人”。

商务部门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指导生活美容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企业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不得审批同意社会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文身服务,配合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从事文身服务的社会组织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未成年人文身预防和治理工作的相关职责;宣传、网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文身危害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临水临崖公园景区、游船轮渡码头、海滨浴场以及沿海岸线、河湖江滩、水库河塘等涉水涉险重点场所的安全风险排查,督促相关管理者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防范措施;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暑假等溺水风险高发时段,加强对危险水域的巡查,警示、防范、劝阻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流动未成年人平等享有教育、医疗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健全以社区为依托、面向流动未成年人家庭的管理和服务网络,促进流动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融入社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困境未成年人实行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村(居)民委员会对所辖区域的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至少每个月联系一次,每季度走访一次。

第五十五条 卫生健康、民政、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治疗、康复一体化工作机制,建立残疾报告和信息共享制度,合理确定、逐步提高康复救助标准,将符合相关规定且有康复需求的残疾未成年人纳入康复救助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落实特殊学校建设标准和残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全面实施残疾未成年人从学前教育至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特殊教育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教育科学评估机制,做好适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评估和安置工作,通过提供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入读特殊教育学校、送教上门和远程教育等措施保障教育全覆盖。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反对拐卖未成年人教育和法治宣传,提高家长、教师和未成年人的防拐卖警惕性和人身安全意识。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被拐卖未成年人的救助、安置、康复、教育、家庭与社区融入等工作。对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被拐卖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交由民政部门予以妥善安置;被拐卖未成年人提出需要异地就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专门学校的设置作出规划,专门学校依法依规接收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教育和矫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孵化扶持等方式,培育和发展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监护以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化、精细化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未成年人保护服务热线和服务平台资源,推动服务热线品牌建设,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咨询和帮助。

第五十九条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接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等情形的检举、控告、报告的,实行首接负责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司法保护与法律援助、家庭教育指导等制度机制的衔接,定期与相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会商,共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尽量一次完成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询问、人身检查等取证工作,同时对被害人、证人开展心理疏导、个性化干预。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相关专业人员到场,通过面谈或者隐蔽观察等方式,了解和评估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心理状况,辅助开展心理疏导、个性化干预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指派女性法律援助律师为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或者接受报告后,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存在严重伤害或者致使未成年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制止,采取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等保护措施,并通知和协助民政部门或者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进行安置;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依法加强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等的法律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相关组织和个人未履行职责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制发督促监护令,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的审判工作,落实未成年人案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不公开审理等制度,采取制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家庭教育指导令、未成年人关爱提示、司法建议等方式,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权利。

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推动解决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的问题,引导、帮助其回归社会。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照顾。

对需要照顾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妥善处理;符合临时监护条件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安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以娱乐服务为主的酒吧(演艺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以餐饮服务为主的酒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电竞酒店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禁入区域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剧本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场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含医疗美容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民政、商务部门对相关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者,难以判明消费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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