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养殖户刘某为自己的700头育肥猪投保了中央财政补贴性养殖保险,支付保费2.8万元,保险总金额56万元。保单特别约定“700头猪分4批、每批保期90天”。
2025年初,刘某养殖的育肥猪陆续因病死亡,保险公司对其中284头理赔12.52万元后,对2月份死亡的123头育肥猪核定损失6.36万元,但拒绝赔付,理由是“后续死亡猪不在保险批次时间内”。故刘某诉至旬阳市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并承担5000元律师费。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养殖的育肥猪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公司已查勘定损,应按约定理赔。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分批次保期”,法院指出:保单特别约定未醒目标注,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刘某提示、解释该条款,因此该抗辩不成立。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保险理赔款6.36万元;驳回刘某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关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必须在投保时以醒目标注(如加粗、变色)的方式提示投保人,并作出明确解释说明;未履行该义务的,相关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单“分4批投保”的特别约定属于限制责任的内容,但保险公司既未醒目标注,也无法证明向刘某做过说明,因此该约定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需承担理赔责任。
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由败诉方承担。除非合同明确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律师费需由主张方自行承担。本案中刘某未提交相关约定或依据,因此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律师费的请求。
作者| 贺珍珍
编辑| 李娟
责编| 志寿
审核| 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