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和确定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护利用的可持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协调联动工作机制,研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保护规划编制等工作,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挖掘阐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编制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和园林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广电和旅游、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库。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制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等制度,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使用保护资金,定期公开资金筹集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本土历史文化特色和建筑建造技艺相关课程,推进相关学科专业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创新传播方式,融合多种媒体资源推介本市优秀历史文化,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危害、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生产以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为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特色传统剧目、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宣传推广本市优秀历史文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科学研究。
第二章 申报和确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普查结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等,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有关线索、提出保护建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核定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体现本地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相关联,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教育功能;
(三)体现本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者时代风格;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或者建筑样式、材料、结构、施工工艺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风格、艺术特色或者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五)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六)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开展评估、论证,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历史建筑建议名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广泛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尚未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确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采取相应的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同步启动历史建筑的申报确定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预先保护对象。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预先保护对象确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其所有权人、管理人、实际使用人,并在所在地的村、社区予以公告。
预先保护对象自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被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预先保护失效。因实施预先保护对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档案,记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背景、测绘数据、使用现状、权属变化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信息资料录入历史文化保护信息平台,实现数字化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街区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明确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对象、保护要求等内容,加强对开发强度、建筑形态、业态布局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整体保护与历史文化街区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外相邻街巷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古城墙、古井、古码头等历史环境要素一并纳入。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落实保护规划的要求;
(二)组织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处置危害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
(三)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安全设施等,优化人居环境;
(四)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涝、防腐防虫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布局、体量、高度、立面、材料、色彩、肌理以及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设置标志牌、户外广告、招牌、空调室外机等外部设施或者进行装饰的,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经依法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道路、供水、排水、消防、供电、通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或者延续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二)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或者需要沿墙敷设的,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进行隐蔽或者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其设计方案中应当明确具体保护措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广电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涉及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可以与新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大拆大建、拆真建假或者无序开发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可能对历史文化街区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的街路巷的传统名称一般不得更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采取小规模、渐进式、微改造等方式,组织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多种形式应急力量建设,提升历史文化街区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改善居民生活环境。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落实消防措施。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确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历史建筑的测绘建档工作;自历史建筑确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会同同级文化广电和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完成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图则)编制工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编制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图则)应当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位置、建成时间、建筑类型、历史价值等;
(二)建筑测绘图、附有明确地理坐标以及相应界址的保护范围图及其保护控制要求;
(三)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四)消防安全要求;
(五)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整体保护其建筑元素、历史信息和附属的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园林景观、设施设备等,重点保护体现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构件和历史环境要素等。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能确定的,其实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管理人、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图则)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修缮以及安全防护;
(二)保护历史建筑的立面造型、结构体系、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特色内部装饰等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元素;
(三)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应当与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
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原保护责任人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并为保护责任人提供维护修缮、应急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应急处置能力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并可以根据所有权人、管理人的申请,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者依法予以收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等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外部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对历史建筑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相关档案资料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上刻划、涂污;
(二)在建筑物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拆改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元素、特色构件等;
(五)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物结构安全的行为;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提出意见,并按照历史建筑的确定程序予以调整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或者登记之日起移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减免租金、容积率奖励等多种方式,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租赁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图则)的前提下,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艺术馆、民俗文化展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开展旅游观光、文化创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民间工艺传承、老字号经营、特色餐饮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保护责任人在保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原有外观风貌、历史环境要素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通过依法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采取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合理利用的相关信息和指引。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统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旅游资源,组织收集、整理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生态文化以及其他文化元素,挖掘其历史故事、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促进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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