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已于2025年11月10日发布。为了便于公众对此次《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修改内容的理解和使用,现对此次修改的总体情况和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总体修改情况
(一)修改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
实践中,随着我国新领域新业态的快速发展和专利审查工作的新进展,专利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对专利审查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一是专利审查规则需要与人工智能等新领域新业态的快速发展相适应;二是需要积极回应创新主体对专利审查授权确权工作的合理诉求;三是专利审查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成熟经验需要进一步固化推广。
因此,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论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决策部署,回应各方对专利审查工作的新要求,确有必要对《指南》进行修改。
(二)修改过程
2025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启动《指南》修改工作。在充分调研创新主体需求、总结审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于4月30日至6月1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社会关注热点问题,进一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建议,充分采纳各方意见,对修改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后,于2025年11月1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八十四号局令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修改思路及主要内容
《指南》修改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本次修改坚持需求导向,聚焦完善新领域新业态专利审查标准,针对审查实践中亟待解决且意见较为成熟一致的内容开展修改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健全新领域新业态保护规则,进一步激励产业创新
一是加强对人工智能伦理的审查,明确申请文件撰写要求,给出审查示例,适应人工智能技术发展需求。二是增加比特流专利申请审查专门规定,明确保护客体审查标准和申请文件撰写要求,顺应流媒体产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三是明确植物品种定义,扩大专利可授权客体范围,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形成合理有效衔接,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
2.针对审查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优化审查标准和规则
一是明确“同日双申”处理方式,仅允许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方式来获得发明的授权,回归立法本意。二是根据创造性条款的法律内涵和本质要求,明确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通常不会给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提升申请撰写质量和审查质量。三是明确发明人身份信息的填写要求、专利代理机构负有对申请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的核实义务,与相关法规有效衔接,规范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从业行为,维护专利申请秩序。四是完善申请附加费计算规则,对符合规定格式提交的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不计算页数,减轻申请人负担。五是调整关于退款情形的规定,保证退款准确性和及时性。六是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并非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时将不予受理,进一步规制滥用专利无效制度的行为。七是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实质相同的情形不予受理和审理,进一步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八是明确复审无效程序中审查决定可优化调整,在保证决定内容规范性的基础上,能够重点体现实质争议的解决。九是完善专利权期限补偿规则,明确基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新理由或提交的新证据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属于授权过程中的合理延迟。
3.固化审查实践中的成熟做法,更好服务创新主体
一是明确按需审查原则,增加快速审查相关规定,提供“当快则快、当缓则缓、快慢结合、随需而变”的按需审查服务,满足创新主体实际需求。二是明确提出分案申请时未声明要求优先权的相关审查规则,保障分案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权利。三是明确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和分案申请专利证书中申请日时相关信息的含义。四是明确无效宣告程序修改文本提交形式和确定审查文本的规则,以利于清晰说明修改方式及内容。
二、人工智能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标准的修改
(一)修改背景
国家知识产权局此前已多次规范和完善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的审查规则。在2024年12月发布《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试行)》的基础上,本次修改旨在进一步适应人工智能技术浪潮,精准响应创新主体迫切需求和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需要,及时解决人工智能领域专利申请及审查实践中的难点。
基于近年专利审查实践和调查研究,国家知识产权局此次对人工智能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标准进一步增补和修订,结合人工智能的技术特点和治理需求进一步健全审查规则体系。
(二)修改内容
本次修改针对《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节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修改完善章节标题,强化直观指引
将第6节的原有标题“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相关规定”修改为“涉及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相关规定”。
【修改解读】
本次修改在第6节标题起始处增加“涉及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的表述,旨在明确界定本节规定的审查标准适用范围,突出本节聚焦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领域新业态的针对性与引领性。
2.增加《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审查标准
(1)完善人工智能、大数据相关申请的审查对象
将“6.1审查基准”部分的第一句“审查应当针对要求保护的解决方案,即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解决方案进行”修改为“审查应当针对要求保护的解决方案,即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解决方案进行,必要时应当针对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即增加了“必要时应当针对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审查”。
(2)新增关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审查标准
“6.1.1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审查
对于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其中的数据采集、标签管理、规则设置、推荐决策等含有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内容,则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同时,原有6.1.1至6.1.3三个小节的编号顺延。
【修改解读】
为了引导人工智能技术“智能向善”,确保相关专利申请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与社会伦理要求,本节专门引入关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审查规则,明确要求涉及人工智能、大数据的发明创造需要严格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
同时,鉴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审查对象涵盖整个申请文件,需要对权利要求所界定的技术方案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一并审查,因而对第6.1节的审查基准进行适应性修改,明确“必要时应当针对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审查”。
(3)增加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不授权情形的审查示例
在“6.2审查示例”部分中围绕《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审查标准新增了审查示例,即【例1】“一种基于大数据的商场内床垫销售辅助系统”。以及【例2】“一种无人驾驶车辆应急决策模型的建立方法”。
【修改解读】
新增审查示例【例1】旨在说明人工智能、大数据相关专利申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如果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实施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则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述的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1】的方案要求保护基于大数据的商场内床垫销售辅助系统,该系统为获取顾客对床垫的真实感受、实现精准营销目的,通过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装置,在顾客未察觉的情况下拍摄其面部特征获得顾客身份识别信息。上述将图像采集和人脸识别手段用于商场等经营场所进行床垫的精准营销,不属于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并且申请中未表明数据获取或者信息采集合法、合规,例如取得顾客单独同意,因此该发明创造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相违背。
新增审查示例【例2】旨在说明人工智能、大数据相关专利申请应当避免算法歧视,在不确定条件下做出最优决策时,算法所依据的决策机制应当符合伦理道德,不得设置带有歧视或偏见的算法规则,否则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述的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2】的方案要求保护无人驾驶车辆应急决策模型的建立方法,涉及通过行人的性别和年龄对决策模型进行训练,当出现应急决策时,依据行人的性别和年龄区分被保护对象和被撞对象。该方案依据性别和年龄进行差异化决策,违背了尊重生命和人人平等的基本社会价值准则,实质上是将社会偏见在算法模型中予以固化与放大,强化了性别歧视和年龄歧视,损害了社会群体间的公平与和谐,违反社会公德。
3.新增审查示例进一步明晰人工智能技术创造性审查规则
在“6.2审查示例”部分中新增了两个创造性审查示例,即【例18】“一种识别船只数量的方法”以及【例19】“一种建立废钢等级划分神经网络模型的方法”。
【修改解读】
《指南》新增两个审查示例旨在进一步明晰人工智能领域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审查规则,解决应用场景和处理对象等因素的异同给创造性判断带来的困惑。
新增审查示例【例18】旨在说明应用场景不同,算法或者模型相同的情形下创造性判断的思路和规则。如果申请要求保护的方案涉及的算法或模型相较现有技术,虽然场景和处理对象不同,但在算法流程、模型参数等要素方面并未作出实质性改变,则该方案通常不具备创造性。【例18】要求保护识别船只数量的方法,采用常规的深度学习方式进行模型训练以识别出船只数量,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识别对象不同,对比文件1识别对象为树上的果实。虽然船只和果实本身在外观、体积和存在环境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该申请并没有因为与对比文件1识别对象的不同而对深度学习、模型构建或者训练过程等做出调整或者改进,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悉识别不同对象的实际数量所需的信息标记、数据集划分、模型训练等步骤并无本质区别,因此,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新增审查示例【例19】旨在说明应用场景相同或相似,算法或者模型不同的情形下创造性判断的思路和规则。如果申请要求保护的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即使应用场景相同或相似,但在算法流程、模型参数或其他方面进行了实质性调整,而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进行该调整的技术启示,同时该申请解决了不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该方案具备创造性。【例19】要求保护建立废钢等级划分神经网络模型的方法,通过卷积神经网络学习形成具有等级分类输出的等级划分神经网络模型,能够提高废钢等级划分的效率和准确率。对比文件1是利用已经确定种类的废钢图像数据进行特征提取并进行模型训练,以实现废钢种类识别。该申请应用场景虽然与对比文件1相似,均属于废钢识别,但其解决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1均不相同。该申请为了能够识别出废钢的形状和厚度,需要提取废钢的颜色、边缘和纹理等特征,且因提取和训练的特征不同,对卷积层和池化层的线路数量和层级设置相应做出了调整和改进,现有技术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4.进一步规范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提升申请质量
(1)增加人工智能领域专利申请说明书的撰写要求
在“6.3.1说明书的撰写”部分中新增规定:“如果涉及人工智能模型的构建或者训练,则一般需要在说明书中清楚记载模型必要的模块、层级或者连接关系,训练必需的具体步骤、参数等;如果涉及在具体领域或者场景中应用人工智能模型或者算法,则一般需要在说明书中清楚记载模型或者算法如何与具体领域或者场景相结合,算法或者模型的输入、输出数据如何设置以表明其内在关联关系等,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的解决方案”。
【修改解读】
本次新增规定针对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两种常见情形,鉴于其算法或模型往往具有“黑匣子”特性、内部结构与运行机制难以直接观察的特点,进一步明确了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要求所应达到的具体撰写标准,以促进专利申请质量提升,并使其相关技术为社会公众充分知晓,加快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传播与创新。
具体而言,对于涉及人工智能模型构建或者训练的发明专利申请,模块构成、层级设计或者连接关系定义了模型的核心构架,训练的具体步骤、参数等内容体现了其优化方法,应当在说明书中予以披露;对于涉及人工智能模型或者算法具体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其核心通常在于模型或者算法如何与具体领域或者场景相结合,算法或者模型的输入、输出数据如何设置等内容,以上均需要在说明书中清楚记载。
(2)新增说明书公开充分的审查示例章节
新增“6.3.3审查示例”章节,其中包括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审查示例,即【例20】“一种用于生成人脸特征的方法”,以及【例21】“一种基于生物信息预测癌症的方法”。
【修改解读】
新增审查示例【例20】旨在说明利用人工智能等算法或者模型解决某一领域的技术问题时,其方案采用的技术手段虽未在申请文件中明确记载,但如果该技术手段属于所属技术领域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则可以认为未在说明书中记载该技术手段不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例20】请求保护用于生成人脸特征的方法,为了解决如何提高人脸图像生成结果准确度的技术问题,在第一卷积神经网络中可以设置空间变换网络,用于确定人脸图像的特征区域,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该空间变换网络在第一卷积神经网络中的具体位置。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空间变换网络作为一个整体可以插入到模型的任意位置,均不影响其识别图像的特征区域的能力,可以认为解决方案在说明书中已被充分公开。
新增审查示例【例21】旨在说明利用人工智能等算法或者模型解决某一领域的技术问题时,如果所采用的手段(包括输入输出内在关联关系)既未在申请文件中明确记载,也非公知常识,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具体实施其解决方案并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则应认为申请文件并未充分公开发明要求保护的解决方案。【例21】要求保护基于生物信息预测癌症的方法,其解决如何提高恶性肿瘤预测准确性的技术问题,采用训练好的恶性肿瘤增强筛查模型,将血常规、人脸图像特征等共同作为筛查模型的输入数据,得到恶性肿瘤患病预测值输出数据。然而,说明书中并未公开,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哪些血液检测指标和人脸图像特征与恶性肿瘤判断准确率有关,因此,该解决方案在说明书中未被充分公开。
(三)小结
本次修改是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持续完善人工智能、大数据领域专利审查标准这一系统性工作的最新举措,立足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需求和申请审查实践困惑,通过对伦理道德、创造性和充分公开等多个方面的要求,为广大创新主体和审查员提供了明确指引。
本次修改后,《指南》进一步完善了人工智能领域审查标准,更加适应技术发展需要,有利于提升该领域的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有效激发技术的创新活力。
三、比特流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标准的修改
(一)修改背景
流媒体产业是推动文化产业升级的重要引擎和新的数字经济增长点,目前80%的互联网流量是经视频编码技术压缩后生成的比特流。视频编解码技术可以在显著降低存储与传输成本的同时保障视频清晰度,是支撑视频直播、视频会议、云游戏、虚拟现实等新领域新业态快速发展的技术基石与关键保障。
为助力流媒体产业构建以知识产权为关键要素的新质生产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本次修改新增“比特流”相关专利申请的审查规则和撰写要求,以促进技术进步,完善流媒体产业科技创新要素的知识产权保护,引导新领域新业态创新主体更好地利用专利制度,为形成支持流媒体产业科技创新的基础制度提供支撑。
(二)修改内容
为顺应流媒体产业和技术发展趋势,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多轮调研,广泛听取流媒体产业权利人和实施人的诉求,系统梳理了世界主要知识产权审查机构关于“比特流”权利要求的审查和保护规则。在凝聚流媒体产业权利人、实施人和消费者最大共识的基础上,结合产业发展需要,在《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新增第7节,对包含比特流的发明专利申请保护客体的审查以及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撰写作出具体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1.明确单纯比特流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
在《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7.1.1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审查”明确,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主题仅仅涉及一种单纯的比特流,则该权利要求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修改解读】
视频编码方法生成的比特流是一种具有功能性的数据,其通过预定义的语法和数据结构在解码端恢复视频数据。在专利保护客体层面,比特流与规定数据组织方式的数据结构,以及强调物理特性与信息传递功能的信号等,具有功能上的相似性。目前数据结构和信号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因此,本次《指南》修改明确单纯的比特流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2.明确存储/传输比特流的方法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
在《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7.2.2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明确,比特流存储/传输方法权利要求中必须包括执行视频编码方法的步骤、并进行了所述视频编码方法生成的比特流的存储/传输。具体撰写示例如下:
“一种存储比特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执行权利要求1所述视频编码方法生成比特流;以及存储所述比特流。
一种传输比特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执行权利要求1所述视频编码方法生成比特流;以及传输所述比特流。”
【修改解读】
视频编码技术通过高效压缩算法,在保障画质的前提下大幅降低原始视频的数据量,实现超低延迟、高清流畅的视频交互。执行视频编码方法的步骤是实现比特流存储和传输资源高效配置的技术基础和关键保障,可以显著降低视频数据存储空间占用和传输带宽需求,是存储/传输比特流的技术方案中不可或缺的步骤,且从权利要求解释的角度应当区别于仅存储或仅传输比特流但不实质使用视频编码方法的方案。
本次《指南》修改明确了存储/传输比特流的方法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规定存储/传输比特流的方法权利要求应当以生成该比特流的特定视频编码方法权利要求为基础,可通过引用该特定视频编码方法权利要求或者包括该特定视频编码方法全部特征的方式撰写。
3.明确存储比特流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
在《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7.2.2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明确,存储比特流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权利要求应当包括“介质+程序/指令+比特流+处理器执行程序/指令实现视频编码方法生成比特流”。具体撰写形式示例如下:
“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上存储有计算机程序/指令和比特流,其特征在于,该计算机程序/指令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视频编码方法生成所述比特流。”
【修改解读】
为了实现对“比特流”相关技术方案的立体保护,向创新主体同时提供方法和产品两种保护主题的选择,方便其行使权利,本次《指南》修改明确了包含比特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和要求。具体而言,本次《指南》修改明确产品权利要求为包含比特流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形式,这与《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的现有规定保持一致,同时也基于该领域的技术特点强调只有符合“介质+程序/指令+比特流+处理器执行程序/指令实现视频编码方法生成比特流”这一形式的产品权利要求才满足撰写要求。
(三)小结
本次修改为完善流媒体产业科技创新的专利保护奠定了制度基础,是强化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生物育种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标准的修改
(一)修改目的
植物新品种的育成投资大、周期长,育种中间材料是培育新品种的关键和基础,但很容易复制流失。近年来,随着转基因和基因编辑技术在育种领域的大规模应用,育种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具有育种价值和经济价值的中间材料。新修改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于2025年4月29日公布,并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修改前的《指南》中,“植物品种”的范畴与《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品种的定义衔接不够精准,育种中间材料无法获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次《指南》修改明确了“植物品种”的定义,与有关法律法规有效衔接,满足创新主体的诉求。
(二)修改内容
1.关于“植物品种”的定义
在《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4节“动物和植物品种”中增加“植物品种”的定义,即“专利法所称的植物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修改解读】
将《指南》中“植物品种”的定义保持为与《种子法》相关定义一致,在专利制度和植物新品种制度之间形成有效衔接,避免种业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出现空白地带。上述修改符合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要求和《专利法》立法本意,能够更好地促进生物育种产业的发展。
2.关于天然存在的野生植物属于科学发现的相关规定
在《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1.2.3节“动物和植物个体及其组成部分”增加“人们从自然界找到的、未经技术处理的、天然存在的野生植物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当野生植物经过人工选育或者改良,且在产业上有利用价值时,该植物本身不属于科学发现的范畴。”
【修改解读】
本次《指南》修改明确了天然存在的野生植物未经过人工选育和改良,没有人类技术手段介入,属于科学发现,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参考《指南》中对野生微生物以及自然界天然形态存在的基因或者DNA片段的规定,增加“人们从自然界找到的、未经技术处理的、天然存在的野生植物”为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当野生植物经过人工选育或者改良,且在产业上有利用价值时”则不属于科学发现。
3.关于“植物品种”的判定原则
《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1.2.3节“动物和植物个体及其组成部分”中规定,“根据本部分第一章第4.4节所述的‘植物品种’的定义,经过人工选育或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而获得的植物及其繁殖材料,如果在其群体上不具有一致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或者相对稳定的遗传性状,则其不能被认为是‘植物品种’,因此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范畴。”
【修改解读】
本次《指南》修改明确了“植物品种”的判定原则。具体而言,判断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否为“植物品种”,需要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根据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判断,主要是分析请求保护的植物或其繁殖材料在群体上是否具备主要性状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群体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群体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审查实践中对“植物品种”的判断,可以分情况予以考虑。
如果权利要求明确请求保护一种植物品种或其繁殖材料,例如“一种转基因大豆品种”,则其属于植物品种的范畴。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植物或其繁殖材料是通过无性繁殖选育获得的,所有个体均复制母本的遗传物质,为性状相同的克隆,则所述植物或其繁殖材料具有群体上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属于植物品种。
如果权利要求限定了某个特定植物群体或其繁殖材料,例如“一种转基因大豆株系ZUTT-32,以大豆中黄13作为转化受体,含有如SEQ ID NO:1所示的转基因事件”,或者“一种高产棉花,以新陆早9号为父本,冀棉169为母本,通过杂交和回交筛选3轮,并自交2代得到”,由于不同植物达到群体内性状的一致和稳定所需要的选育条件和方法步骤不同,仅根据申请文件中记载的选育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判断其群体性状是否一致和稳定。如果申请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请求保护的植物群体或其繁殖材料是性状不一致和/或不稳定的,则认为该植物群体或其繁殖材料属于植物品种。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仅以某性状DNA或者功能蛋白序列限定的宽泛植物群体或其繁殖材料,权利要求不包含对完整植株的结构组成和全部基因组信息的限定,则其改良基因或者蛋白以及目的性状适用于众多植物群体或者植株个体。而上述植物群体或者植株个体之间,除了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基因或者蛋白之外,并不具有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遗传背景,请求保护的植物群体或其繁殖材料就不会具有主要性状上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从权利要求整体上判断,其保护主题不属于植物品种的范畴。例如,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抗旱水稻,含有如SEQ ID NO:1所示的外源插入基因”,其保护的主题不属于植物品种。
4.关于判断转基因植物是否属于“植物品种”的相关规定
《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1.2.4节“转基因动物和植物”中,在“其本身仍然属于本部分第一章第4.4节定义的‘动物品种’或者‘植物品种’的范畴”之前增加“如果”二字。
【修改解读】
本次《指南》修改对“植物品种”的范畴限缩后,转基因植物只有“在其群体上具有一致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并且具有相对稳定的遗传性状”才是“植物品种”。因此,增加“如果”两字,以提示需要区分不同情形。
(三)小结
本次生物育种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标准的修改,坚持问题导向,切实加强生物育种技术创新的专利保护,为育种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五、发明实质审查一般规定的修改
(一)完善“同日双申”的处理方式
1.修改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同一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专利(下称同日双申)的处理,使审查实践的操作更符合我国当前创新发展实践的需要和《专利法》立法宗旨,本次《指南》修改针对“同日双申”且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的具体情形,调整了实质审查程序中对相应发明专利申请的处理方式。
2.修改内容
本次修改涉及《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2.2节“对一件专利申请和一项专利权的处理”,明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作出说明的,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予以驳回,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同时适应性删除了可以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的情形。
【修改解读】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这是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在法律规定上的具体体现。上世纪90年代中期,为缓解我国较为严重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积压问题,我局允许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在实用新型快速授权获得保护的同时,等待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待发明专利申请符合授权条件时,申请人放弃已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可获得发明专利授权。起初,“同日双申”制度仅为便于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及时获得专利保护而采取的临时措施。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期间,基于对“同日双申”制度进行的广泛讨论和调研,《专利法》第九条增加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当前,专利申请和审查形势已经发生巨大变化,我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知识产权工作正在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首先,随着新领域新业态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专利申请向人工智能、大数据、基因技术等新技术新领域聚集。从统计数据来看,创新主体对“同日双申”的需求逐年降低。其次,随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效率持续提升,发明专利申请审查周期已大幅压减,达到相同审查制度下国际最快水平。再次,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持续建立健全专利审查机制,申请人可以通过“同日双申”之外的其他渠道获得快速保护。
为更好落实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日双申”制度,保障公众及时知悉专利申请的相关信息,主动防范因不知情而被指控侵权,2010年修改《细则》时,在第四十一条(现《细则》第四十七条)增加第二款至第五款,对“同日双申”制度具体的操作程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特别是第二款、第四款分别对“同日双申”的声明义务,以及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换取发明授权的程序作出严格规定。其中第二款明确了对于“同日双申”,申请人需要在申请时对“同日双申”的事实分别予以说明,以便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时公告,使公众在看到实用新型专利时即可知道“同日双申”还有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同时该说明还为专利审查员提供明确的线索,可以在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中及时通知申请人放弃已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避免重复授权。如果申请人未在申请时对“同日双申”的事实予以说明,即便发明专利申请没有其他驳回理由,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该申请也将被驳回。第四款规定了在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前通知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程序,即对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发明专利申请将被驳回。即,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满足其他授权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还必须严格执行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程序才能获得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
因此,基于专利申请和审查工作的新形势新特点,有必要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回归立法本意,对《指南》中“同日双申”的处理方式作出调整。“同日双申”制度是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例外,本次修改强调了申请人在享受“同日双申”制度的便利时,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义务。修改后的内容针对申请人是否履行声明义务的两种情况,分别明确了处理方式、强调了程序要求。这一修改回归了制度设立本意,更准确地体现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
(二)完善创造性的审查标准
1.修改目的
为持续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以高质量审查促进高水平创造和高效益运用,切实发挥专利审查“双向传导”作用。本次修改完善了创造性评价标准,根据《专利法》创造性条款的法律内涵和本质要求,进一步明确和提示创造性审查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引导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更加注重对发明实质的阐释,促使真正的发明创造能够更好、更及时地获得保护,进一步激发创新活力。
2.修改内容
本次《指南》修改针对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节“审查创造性时应当注意的问题”之第6.4节进行完善。修改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权利要求中没有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特征,通常不会对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带来影响,并通过一个示例对上述原则进行阐释。二是适应性调整第6.4节对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有关表述的位置。
【修改解读】
对创造性的评判应当按照《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节规定的审查原则和审查基准进行,本次修改并未改变创造性评判的方法和思路。修改旨在提示和强调,评判创造性应当正确理解发明,在整体考虑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把握发明实质,避免将“区别技术特征的多少”或者“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大小”与创造性的有无直接关联起来,确保授权权利要求与发明对现有技术的真正贡献相匹配。
需要注意的是,修改内容中所述技术问题一般是指审查过程中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有可能是说明书中提出的发明所要解决的并且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在认定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时,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考虑申请内容、现有技术、申请人的意见陈述等作出判断。
(三)小结
本次对《指南》发明实质审查一般规定的修改主要涉及“同日双申”和创造性相关规定。对于“同日双申”相关规定的修改,严格落实《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关于发明专利申请与实用新型专利并存时的处理规则,回归了“同日双申”制度的立法本意,节约了行政和司法资源,更好地平衡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于创造性相关规定的修改,一方面,进一步强调审查需要在正确理解发明、准确把握发明实质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评判发明,确保授权权利要求与发明对于现有技术的真正贡献相匹配;另一方面,向社会公众澄清创造性是法律对发明创新高度的要求,权利要求中没有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即使再多,也不会给发明带来创造性,从而引导申请人合理撰写权利要求,促使发明创造能够更好地获得保护。
六、复审无效审查相关规定的修改
(一)修改目的
此次《指南》复审与无效请求审查部分的修改涉及审查决定的构成、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原则、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文本的提交等相关内容。此次修改在总结审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提升审查质效,对原有规定内容进行了细化阐释和优化,同时为积极回应创新主体诉求,助力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法条的适用。
(二)修改内容
1.关于审查决定的构成
在《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节中,将原“审查决定包括下列部分”修改为“审查决定通常包括下列内容”,同时删除了“对于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案由部分”。
【修改解读】
本次修改针对审查决定的构成内容。在总体要求上明确了本节所列内容为审查决定的通常构成内容,而非固定的构成内容,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优化;在具体内容中删除了仅针对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的案由进行简化或者省略的规定,与总体要求相匹配。通过优化调整审查决定的撰写,在保证决定内容规范性的基础上,能够重点体现实质争议的解决,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2.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以及第3.3节中,将原“同样的理由和证据”修改为“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理由和证据”。
【修改解读】
《细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同时,《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关于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原则部分和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部分均有相应规定。因此,当针对同一专利权前后存在多个无效宣告请求时,该原则能够避免无效决定之间相互矛盾,维护无效决定的既判力,约束当事人的诉权,避免专利权人不必要的抗辩负担,防止行政资源的浪费。
上述规定中“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应当被理解为“理由和证据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已在业界形成广泛共识。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合议组已经对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作出决定后,请求人仅对该无效宣告的理由或证据在形式上作简单的调整与变换,从而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在此次《指南》修改中对此予以明确,既引导请求人合法合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避免给专利权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有利于整体提升审理质效。
以下通过两个案例来进一步说明“实质相同的理由和证据”。在某案例中,在先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概括了多种实现方式,但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其中一种实现方式,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在先决定已经认定在先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在后请求人再次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为功能性限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该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及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先请求与在后请求针对同一无效理由仅存在表述形式上的差异,二者实质相同。在另一案例中,在先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在先决定认定,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具备创造性,在后请求人主张,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鉴于在先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实质上等于认定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故在后请求关于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与在先决定已经作出结论的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和证据构成实质相同。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
在《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部分增加一种情形,明确当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并非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时将不予受理,并且基于不予受理情形“先原则后具体”的顺序,将其作为第(2)项规定。
【修改解读】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虽然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但其都应当具备“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无效宣告请求人具备真实意思表示是《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应有之义。实践中,出现了例如冒用他人名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该无效宣告请求并非基于该“请求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提出,且往往伴随伪造签名提交请求书、伪造委托授权文件等相关材料的行为。此类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公信力与市场竞争秩序。
4.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文本的提交
在《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新增“4.6.4修改文本的提交”,明确修改文本的提交形式和提交多个修改文本时的确定规则。
【修改解读】
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修改权利要求书,但《指南》对于该阶段修改文本的提交形式和确定规则缺少具体规定,导致专利权人在提交修改文本时,可能因未能清晰说明权利要求的修改内容,影响其权利的实现。另外,在审查实践中,还存在专利权人在修改时机内提交多个修改文本的情形,导致双方当事人对于审查文本的确定缺少清晰预期,既不利于无效请求人进行法律应对,同时也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效率,因此,有必要在《指南》中对上述两方面内容予以明确。
关于修改文本的提交形式,参照《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4.1节有关实质审查程序中修改申请文件时“提交替换页”的规定,明确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应当以“提交全文替换页和修改对照表”的方式清晰地说明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及内容,特别是修改对照表可以引导和帮助专利权人对各项权利要求的修改情况进行梳理,避免产生与专利权人修改本意不符的疏漏。
关于提交多个修改文本时的确定规则,本次《指南》修改明确,对于专利权人在同一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程序中提交的多个修改文本均符合第4.6.3节“修改方式的限制”相关规定的,以专利权人最后一次提交的修改文本为准,其余修改文本不作为审查基础。这一修改旨在让双方当事人对审查文本的确定形成清晰预期,同时也能有效提升案件的审理效率。
(三)小结
本次针对《指南》复审无效审查部分的修改,均紧扣提升审查质效和明确法条适用两大核心目标,为后续审查工作提供更清晰的操作指引,同时更好地服务创新主体。
七、初步审查及事务处理等相关规定的修改
(一)修改目的
为进一步保护创新主体的创新成果,便利申请人,对《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第三部分第一章“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和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二)修改内容
1.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相关规定
(1)关于请求书中发明人信息填写和代理机构义务
《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2节“发明人”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不得填写虚假的发明人”;二是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一般”不作审查,“但有证据表明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不符合该规定的除外”;三是发明人应当是个人“(即自然人)”,“请求书中应当填写所有发明人的身份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
《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6节“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明确以下内容:“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专利申请人提供的请求书中的申请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进行核实”,以及“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依照《专利代理条例》处理”。
【修改解读】
《指南》增加对发明人及其信息真实性的要求,以及专利代理机构对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进行核实的相关义务,并且与相关法规有效衔接,规范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从业行为。
(2)关于分案申请要求优先权声明
《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2.1.2、6.2.2.2节“要求优先权声明”明确以下内容:分案申请的原申请要求了优先权,但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时未在请求书中声明要求该优先权的,分案申请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修改解读】
《指南》修改明确了当原申请要求了优先权,但分案申请请求书未填写要求优先权声明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增加此规定,便于申请人及时按照《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2.6.1节的规定请求恢复分案申请的优先权,明确了申请人依法恢复权利的时机。
2.关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审查的相关规定
(1)关于优先权转让证明的签章要求
《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3.2节“提供享有优先权的证明”中将“转让人”修改为“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
【修改解读】
审查优先权时,应判断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是否一致。申请人不一致且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是由于受让而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本次《指南》修改将“转让人”修改为“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更加符合法律规范,且与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2.1.4节、第6.2.2.4节和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6节相关内容表述保持一致。
(2)关于序列表申请附加费计算规则
一是将《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7.3节“其他特殊费用”中关于超过400页序列表的收费计算规定删除,二是在《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第1节“费用缴纳的期限”中增加“对于符合规定格式提交的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不计算页数”的规定。
【修改解读】
本次《指南》修改对序列表的计费规则进行了调整,即对于符合规定格式提交的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不计算页数,并相应删除了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超过400页序列表的收费计算规定,使国家申请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序列表计费规则保持一致,并与国际上关于序列表的计费惯例相协调。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通过纸件方式提交的国家申请,仍以纸件序列表的页数计算申请附加费。
3.关于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的相关规定
(1)关于退款情形
将《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第4.2.1.2节“专利局主动退款的情形”的内容整体纳入第4.2.1.1节“当事人可以请求退款的情形”,不再保留专利局主动退款的情形。同时,增加分案申请可以请求退款的情形。
【修改解读】
专利局主动退款时,常由于当事人留存信息不完整或者变更等问题,导致费用无法成功退还。为保证退款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本次《指南》对主动退款的情形进行调整,将专利局主动退款的情形整体纳入当事人可以请求退款的情形。
此外,为与审查实践保持一致,对于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分案申请,如果该分案申请已被视为未提出,则将已缴纳的实质审查费纳入当事人可以请求退款的情形。
(2)关于审查的顺序
一是在《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8.1节“一般原则”中,增加“依申请人请求,可以对专利申请按需审查,包括优先审查、快速审查或者延迟审查”的表述。
二是在《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8节中增加第8.3节“快速审查”,明确“对于经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或者快速维权中心预审合格后提交的专利申请,符合快速审查相关规定的,可以快速审查”。
【修改解读】
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持续拓宽按需审查工作渠道,优化优先审查、专利审查高速路(PPH)、快速审查等加快审查通道,适时推出集中审查、延迟审查等审查政策。因此在《指南》中增加相关内容,以进一步体现“当快则快、当缓则缓、快慢结合、随需而变”的按需审查原则。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推进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建设,围绕相关产业面向地方相关主体提供预审等公益性专业化服务,旨在提高创新质量、促进产业发展。因此在《指南》中增加快速审查的相关说明,以进一步完善制度框架。
(3)关于专利公报中的部分项目名称
一是将《指南》第五部分第八章第1.3.2.6节“专利权期限的补偿”中的“专利权期限届满日”修改为“专利权期满终止日”,二是将《指南》第五部分第八章第1.3.2.7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生效、变更及注销”中的“让与人”修改为“许可人”,“受让人”修改为“被许可人”。
【修改解读】
调整后的表述“专利权期满终止日”与《指南》其他章节的表述保持一致。调整后的表述“许可人”“被许可人”与《民法典》等法律中的表述保持一致。
(4)关于专利证书的构成
在《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第1.2.1节“专利证书的构成”中增加“对于国际申请或者分案申请,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申请日时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是指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或者分案申请递交日时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的说明。
【修改解读】
对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和分案申请而言,申请日时的相关信息实际是指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和分案申请递交日时的信息。《指南》增加了对相关内容的解释说明。
(5)关于专利权期限补偿相关内容
《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第2.2.1节明确“基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新理由或提交的新证据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属于《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合理延迟。
【修改解读】
依照《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属于授权过程中的合理延迟。但复审程序中,除通过修改申请文件的方式之外,申请人还可能通过“陈述意见”或者“提交证据”的方式克服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如果申请人在实质审查程序中未提供这些意见或者证据,直至复审程序才提供,撤销驳回的复审决定又是基于这些意见或者证据作出的,则由此引起的延迟属于授权过程中的合理延迟,不应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
(三)小结
本次《指南》修改通过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等相关规定,便利申请人的同时进一步提升初审流程业务的审查质量和效率。
综上,本次《指南》修改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健全人工智能、比特流、生物育种等新领域新业态的保护制度,进一步激励产业创新;针对审查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优化审查标准和规则,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固化审查实践中的成熟做法,更好服务创新主体。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
相关链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局令第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