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内蒙古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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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流通、加工、储备、应急、节约和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杂粮包括谷子、糜黍、高粱、大麦、荞麦、燕麦、青稞、绿豆、芸豆、马铃薯、甘薯等。
第三条 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夯实粮食安全根基。
第四条 自治区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财政、金融、科技等支持政策提高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粮食产能建设,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供求基本平衡、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投入和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增强粮食安全协同保障能力。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加强相关专业人才培养,以新质生产力提升粮食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粮食安全意识和节约意识公益宣传,对粮食安全违法行为、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自治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严格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质量保护责任,加强退化耕地治理,指导粮食生产者完善轮耕轮作制度,因地制宜采取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轮耕轮作管理、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控,防范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和农业用水,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逐步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提高农田保水保土保肥能力、抵御旱涝灾害能力、机械化耕作便捷水平。
鼓励高标准农田经营主体自主推进水肥一体化、智能灌溉、墒情虫情自动监测、智慧气象服务等信息化建设。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将项目立项、实施、验收、使用等各阶段相关信息纳入信息化管理,强化全流程监管。
鼓励开展农田建设工程质量保险,支持保险机构组织专业力量对投保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主体进行监督,防范工程质量风险。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标准农田管护机制,完善管护措施,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保障管护经费。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行业机构等方式,对水闸、泵站、电力设施等技术性较强的设施设备进行专业化维护。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灌溉发展布局及规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建设和运行维护,开展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和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达标提质工作,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协调机制,依法落实黑土地保护责任,定期开展黑土地调查、监测、分析评价工作。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盐碱地改造科研攻关,采取排水降渍、土壤改良、合理灌溉等措施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逐步形成适应当地的盐碱地治理技术路径。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加快选育耐盐碱特色品种,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推动盐碱地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排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依法采取代耕代种、认筹认种、订单种植等措施引导复耕。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按照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有关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科学规划、系统谋划,制定粮食生产指导意见,优化调整种植结构,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促进提高粮食单产和种植效益。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扶持粮食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科学研究和生产基地、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级粮食作物种子储备任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储备任务得到落实。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因地制宜推广间作套种等种植方法,鼓励创新推广方式,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合理使用农用薄膜,增施有机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强化农业技术推广骨干人才培训,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方式,提高粮食生产者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大风、冰雹、霜冻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以及提供加工、储存、营销服务等方式,推行粮食生产集约化和适度规模经营。
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农业社会化服务、订单收购、收益分红等方式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升农户种粮收益。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落实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加强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强化产销对接,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规范农业保险市场秩序,强化投保精准性管理,推动完善理赔机制和标准,支持建立农业保险预赔付机制,提高理赔服务质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规范保费补贴管理;引导和支持保险机构有针对性开发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增强粮食生产者应对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落实对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第四章 粮食流通与加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健全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坚持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相结合,加强粮食流通管理,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收购,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和收购政策解读,促进粮食有序流通和供需平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财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粮食收购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企业与行政区域外粮食企业在粮食流通领域开展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三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粮食加工业,结合区域粮食生产加工特点,协调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的有效衔接,延伸粮食加工产业链。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升粮食加工效率和品质,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粮食基地和粮食产业园区建设,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粮食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支持进行“蒙”字标认证,鼓励开展粮食品牌授权,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五章 粮食储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完善以自治区级储备为主,盟市级、旗县级储备为辅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体系。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所有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结合自治区实际,确定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优化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确保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建立本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承储自治区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
承储盟市级、旗县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四十条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承储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定期检查粮食管理状况,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三)建立健全仓储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仓储设施;
(四)执行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制度,保证粮食储备达到收购、销售、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质量等级;
(五)实行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全过程记录,实现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
(二)虚报、瞒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品种;
(三)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中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比例和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霉坏、变质;
(六)利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为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抵押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清偿债务、进行期货或者实物交割;
(八)采取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或者其他虚列成本费用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或者财政补贴;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应当根据品种特点、储存品质、储存年限等,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和数量。
第四十三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以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提高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水平,推广使用绿色储粮、科技储粮技术。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建设仓储设施,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
鼓励居民家庭平时根据需求储存一定数量的口粮。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粮食应急预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应急加工、供应网点建设,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保具备与当地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供应能力。
鼓励和支持粮食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小包装粮油生产等应急加工能力建设。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情况,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七章 粮食节约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推进粮食节约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经营者推广运用先进、实用、高效的新技术、新装备、新设施,增强节粮减损能力,有效减少粮食生产、储存、流通、加工等环节的损失损耗。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粮食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利用闲置设施,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产后服务。引导粮食生产者使用科学储粮设施,提高科学储粮水平,减少散堆储粮等造成的损失。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粮食加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标样适度加工,合理控制加工精度,提高成品粮出品率。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主动提醒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可以提供小份菜、半份菜,提示剩余食物打包并提供相应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引导公众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
公民个人和家庭就餐时应当根据个人健康状况、饮食习惯和用餐需求合理加工、点餐、取餐,养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当把粮食安全教育、勤俭节约教育融入思想政治课、国情教育等教育教学活动,引导学生形成勤俭节约、珍惜粮食的习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加强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单位、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安全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不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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