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经济参考报)
日前,中国证监会研究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进一步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充分发挥监督管理措施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
为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措施的实施,证监会2008年制定了《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全面梳理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措施类型,对监管措施的调整范围、适用原则、种类、实施程序等作了规定。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监管措施在具体实施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对监管措施的定位认识存在偏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保障不充分,监管措施决定书记载内容过于简单,监管措施决定书的送达存在困难等。同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订,试行办法列举的监管措施类型也需要进行调整。
《实施办法》起草遵循以下思路,包括坚持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执法规范化水平。坚持问题导向,为确保证监会监管执法的一致性、连续性。坚持“程序法”定位。主要就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作出规定,对于监管措施的具体适用情形、适用标准、适用对象等事项,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其他规章规定。坚持监管措施及时矫正功能,突出效率要求。考虑到实施监管措施目的在于及时矫正违法违规行为、防范风险蔓延、维护市场秩序,在程序设计上更加体现效率性。
《实施办法》共二十五条,明确监管措施的种类、实施原则、紧急情况下的快速处置机制等。《实施办法》明确列出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十四类比较常用的措施,并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作为兜底规定。
根据《实施办法》,实施监管措施,应当遵循依法、效率、公正原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规定的程序,应当及时矫正违法行为,防范风险蔓延与危害后果扩散,坚持风险防控与教育相结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风险大小相当。监管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在实施监管措施的一般程序要求方面,《实施办法》提出,实施机构应当对监管措施的取证、决定、送达等依法“留痕”;监管措施需要现场执法的,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实施机构一般不再对该违法行为采取监管措施,但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违法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尚未消除的除外;参与实施监管措施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实施监管措施应当查明事实,全面收集有关证据;实施监管措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为确保特殊情况下能够及时处置风险,在特定情形下,不立即采取《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措施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影响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实施机构可以当场或者通过电子通讯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不受事先告知程序的限制;存在确实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等特殊情况的,经实施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不适用《实施办法》关于事先告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