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万元终于有希望拿回来了!”近日,接到重庆市检察院三分院(下称“重庆三分院”)检察官的回访电话时,浙江绍兴A公司负责人难掩激动之情。一则“备注”引发的票据责任之争历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被驳回,最终通过检察监督实现逆转。
2021年7月27日,浙江杭州B公司因欠绍兴A公司货款,将其收到的一张可背书汇票转让给了绍兴A公司。然而,这张汇票在之前已经被11家公司连续背书。当绍兴A公司持票到银行承兑时,系统显示该汇票异常,银行拒绝兑付。
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有权向所有前手背书人追索。于是,绍兴A公司将票据链上参与背书的企业全部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其他背书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唯独湖南资兴C公司“全身而退”。
因不服法院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后,绍兴A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重庆三分院受理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核实。“我们早把票退回去了,自然不是背书人,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面对检察官的询问,资兴C公司负责人振振有词。原来,该公司收到的这张汇票是重庆D公司背书转让的。但资兴C公司后续又要求重庆D公司以其他方式支付货款,于是在收到重庆D公司转账支付的100万元货款后,便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把这张汇票退回给了重庆D公司,并在票据上备注“商业承兑汇票退回”字样。
资兴C公司的解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审理认为,重庆D公司已通过汇款转账清偿了所欠资兴C公司的货款债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后续这张汇票又退回给了重庆D公司。因此,资兴C公司并未实际行使案涉汇票权利,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退回”是字面意思的返还,还是法律意义上的背书转让?这则“备注”能否免除资兴C公司的票据责任?资兴C公司能否以其与重庆D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由对抗绍兴A公司的票据权利?承办检察官认为,要解开该案症结,必须先厘清以上问题。
检察官通过走访调查,对案涉汇票的认定逐渐清晰——资兴C公司签收重庆D公司转让背书的汇票后,因收到转账汇款,于是又将该票据以背书方式流转回重庆D公司。根据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资兴C公司并未实际行使案涉汇票权利,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就已成立。
因此,资兴C公司备注“退回”票据的行为不属于票据本身的单纯返还,而是票据权利的背书转让。所以,资兴C公司仍是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此外,资兴C公司虽然在将汇票流转回重庆D公司时备注“商业承兑汇票退回”,但违背了票据法关于“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的规定。
同时,案涉汇票是杭州B公司背书转让给绍兴A公司的,其并不知晓资兴C公司与重庆D公司之前关于案涉汇票的转让关系,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资兴C公司不能以此对抗绍兴A公司正当的票据权利。
最终,综合多方论证,重庆三分院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资兴C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遂提请重庆市检察院抗诉。
今年4月11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判决资兴C公司及其他背书人连带支付绍兴A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