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数字人”也会侵权?法院: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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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9 17: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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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北京日报客户端

虚拟数字人是运用数字技术构建的具有人类外形与交互能力的虚拟形象。设计者会为虚拟数字人定制不同的外观、个性,实现和用户之间的语音、动作交互,部分虚拟数字人外观独特、制作精良,制作者为其投入了大量心血。

虚拟数字人形象的著作权归属该如何认定?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一起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侵权案,法院认定涉案虚拟数字人形象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虚拟数字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虚拟数字人甲

虚拟数字人乙

虚拟数字人甲、乙由原告聚某公司、元某公司等4家单位联合制作,其中聚某公司为著作权人,元某公司负责运营。虚拟数字人甲在各平台拥有超440万粉丝,曾入选2022年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年度八大热点事件。二原告认为,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构成美术作品。

被告孙某某原本是一家联合创作单位的员工。二原告诉称,孙某某离职后,在被告西某公司运营的CG模型网上擅自售卖涉案模型,侵犯了二原告对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西某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监管义务,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孙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仅涉及头部模型,而其上传的为全身模型,相似度不高,不构成侵权。原告证据存在篡改嫌疑,创作流程与行业惯例不符,且西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请求驳回诉讼。

西某公司辩称其已采取审核、排查、屏蔽、协议提醒等措施预防侵权,并设有便捷投诉渠道。涉案形象知名度不高、特征不显著,平台难以主动识别侵权,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虚拟数字人甲的全身形象和乙的头部形象均具备独创性和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聚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元某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人,有权提起诉讼。孙某某上传的模型在五官、发型、服饰及整体风格等方面与虚拟数字人甲、乙相同或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二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西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判决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其中虚拟数字人甲10000元,虚拟数字人乙5000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虚拟数字人承载多重权益。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朱阁指出,虚拟数字人由外在表现及技术内核两部分组成。在外在表现层面,若来源于真人形象、使用真人数据,则涉及自然人的肖像、声音等人格权益的保护。反之,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在技术内核层面,虚拟数字人涉及的代码等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的算法和数据则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现实中要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据中国互联网协会预测,2025年中国数字人核心市场规模超400亿元,带动产业规模超6000亿元。 ‌

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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