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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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9 06:5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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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北日报)

转自:河北日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三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统计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确保统计数据质量。”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七)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八)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公职人员”,“任免机关”修改为“任免机关、单位”;将第二款中的“五万元”修改为“十万元”,“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九)将第四十七条中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删除。

(十)将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二、河北省献血条例

(一)将第二十三条中的“采血器材”修改为“医疗器械”。

(二)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法律责任整合,作为第四十四条,将原相关条款删除。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血站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追究责任。”

(三)将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血站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使用后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依照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三、河北省电力条例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可以不实行土地征收。对于不实行土地征收给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二)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漂浮物或者未经同意放飞无人机和滑翔伞、进行翼装飞行等活动,危害电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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