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出现亏损,金融机构承担!为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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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4 21:4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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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金融时报

  8月4日,《金融时报》记者注意到,北京金融法院公布了一则案例。

  2021年5月,李某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资金用于实体项目建设。但根据监管部门核查,某信托公司在运用信托资金时存在挪用资金投资股票的情形,导致信托资金的实际用途违反了相关监管规定,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且某信托公司未及时披露投资信息,导致李某无法判断投资行为。

  李某将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信托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信托公司违规、违约运用信托资金,且未披露信托资金实际用途造成投资人损失,法院判令某信托公司对李某投资的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信托公司所犯的两大关键错误——挪用信托资金改变用途与未及时披露资金实际运作信息。上述信托公司并非个例。记者梳理2024年以及2025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罚单后发现,有2家信托公司因挪用信托资金、4家信托公司因未及时披露信息而受到处罚。

  案件背后,是两个老生常谈的话题:金融机构的履职与投资者的自我保护。

  卖者应当尽责

  4月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聚焦主责主业,坚持回归本源”是主要修订内容之一,并指出要“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买者自负是指投资者应当对投资行为进行预判,并承担投资风险。但是,买者自负就说明信托公司可以免责了吗?其实,“买者自负”是有前提的,而“卖者尽责”就是底线。若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用途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恪尽职守,则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其自担。反之,若受托人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未能尽责履职,则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那么,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到底该怎么尽到自己的责任呢?

  首先,在卖产品的阶段,信托公司得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回访确认义务”。简单说,就是要了解清楚客户的情况、产品的特点,把合适的产品推荐给适合的投资者,还得确保投资者真的看懂了合同内容和风险提示。今年7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里提到,金融机构得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销售投资型产品前,要用投资者容易理解的方式,把产品的基本信息、风险等级等内容讲清楚。

  其次,在产品运作期间,信托公司也不能“撒手不管”。《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产品存续期内,金融机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完整披露产品投资运作情况、杠杆水平、风险状况、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等信息。”可见,受托人应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等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最后,在退出阶段,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需至少包括信托的基本信息、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情况、信托收益情况及分配情况、清算报告异议期限及受托人解除责任声明,以及法律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买者应“擦亮眼”

  当然,光靠信托公司尽责还不够,投资者自己也得擦亮眼睛,学会在信托投资中“避坑”。业内人士总结出了“三字诀”:审合同、慎选择、留证据。

  “投资者应核查信托公司资质,仔细阅读合同,充分了解权利义务和免责事由,关注资金用途、风控措施等合同关键条款;此外,投资者应树立审慎投资观念,正确评估自身经济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合适的产品,不被‘高收益’蒙蔽双眼;主动关注信息披露,核查信托公司是否依约管理财产,注意留存沟通记录等相关材料作为证据,避免‘有理说不出’,发生纠纷时善用法律维权。”北京金融法院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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