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信披违规如何实现过罚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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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4 17: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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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从“定性”角度看,信披违规责任追究以上市公司具有管理可能性为前提;而从“定量”角度看,行政追责、民事赔偿、刑事追责需要审慎拿捏惩戒尺度,唯有如此,相关惩戒才能实现过罚相当

文/曾斌 方荣杰

2025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正式实施,其核心目的是规范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裁量工作,统一执法尺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裁量规则共有25条,虽做出精细化规范尝试,但鉴于中国证监会监管违法行为类型众多,因此其整体表述依然是较为原则性的。

基于此,本文尝试以中国证监会的历年处罚中占比最高的信披违规为例,聚焦上市公司信披违规追责如何实现过罚相当。具体从三重管理维度展开:

其一,“对上负责”,明确上市公司对大股东的主动管理义务。对于大股东隐匿股份代持、隐瞒关联交易等行为,上市公司应意识到其对股权结构清晰性、交易对手关联性负有法定核查义务;反之,若上市公司仅作为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信息通道”,则不应对其施加过重责任。

其二,“对下负责”,厘清上市公司对子公司的管控边界。例如在重组阶段,子公司作为独立交易方,由其导致的信披违规,上市公司或可免予连带责任;但并表后,上市公司则应担负起对子公司的财务监督责任。

其三,“对己负责”,探讨上市公司自身信披违规的惩戒尺度。行政、民事与刑事责任的衔接需以信披违规的实质重大性影响为锚——若违规信息未引发市场价量异动,则不应对上市公司过度追责。

对上负责——

在职责、能力范围内主动管理大股东行为

首先,对于大股东潜在的股份代持及关联交易,上市公司负有核查责任。关于股份代持行为,例如,在起某股份案中,2016年12月13日,起某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章某民和梁某进、吴某雅、王某助、庄某卿4人分别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章某民以每股5元的价格向上述4人转让其间接持有的起某股份股票合计2000万股,暂不办理过户,由章某民代为持有。起某股份在相关定期报告中对上述股份代持行为均未予以披露。在行政处罚申辩中,起某股份认为,起某股份原实际控制人章某民始终未将股份代持事项告知公司,起某股份不知情,也无从披露该事项,因此不应承担行政责任,中国证监会对此予以否认。

类似的,在奕某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挂牌时,股东霍某秀代替他人代持102.5万股,奕某信息未在申报材料中予以披露,被全国股转公司予以通报批评。公司申辩称,其不知悉股东霍某秀代持事项,但股转公司认为,奕某信息有义务确保其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其在挂牌时未清理且未披露股份代持情况,理当担责。

关于关联交易行为,例如在南某新百案中,上交所认为,南某新百在相关公告中,未披露交易对方、标的公司与公司及控股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未就前一次公司控股股东对交易标的母公司的股权转让属于代持做出披露,损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南某新百认为,交易对方南京三某医疗从未告知其实际控制人马某治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同时,公司在筹划收购徐州三某医疗股权的过程中,从不知悉股权代持关系。对此,上交所认为,南某新百应明确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产权、业务和资产等方面的关系,做出必要的尽职调查,仅以因疏忽而对关联关系和股份代持不知情的理由难以成立。

其次,对于违规增持或减持,监管部门通常不会对上市公司进行惩戒。例如在梅某吉祥、三某科技、中某软件等上市公司股东违规增持案件中,监管部门均只处罚了法人或自然人股东,由于上市公司并非相关案件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仅仅作为信披通道,因此并未被追责。

除此之外,一个更模糊的问题是,当上市公司作为大股东信披违规行为的受益者时,即使公司本身无违规的主观故意,是否应被追责?例如,2021年6月,金某泰公司发布公告称,其董事兼总裁袁某、控股子公司总经理罗某宣布将在未来6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增持金额总计不低于3亿元,中小投资者因此热情高涨。然而在两次延期后,增持主体在承诺期间内未增持公司任何股份,上海证监局向两人分别发出警示函。随后,针对投资者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量证券市场股票增持行为的特点、公开增持承诺的性质,以及被告在做出增持承诺时的履约准备情况、两次延期的理由、未履行承诺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因素进行判断。其指出,袁某和罗某在首次做出增持承诺时,并未准备相应的资金;在后续的延期过程中,也未见其积极筹集资金,因此难以认定其具有真实的增持意愿。此外,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公开承诺人袁某和罗某,并非金某泰。金某泰已经履行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且没有证据显示金某泰明知或应知袁某和罗某存在虚假陈述,因此金某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在履行对大股东的管理义务时,面对隐匿股份代持、隐瞒关联交易、违规增减持及承诺未兑现等引发的信披违规问题,上市公司是否沦为被动的“通道”,是判断其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具体地说,需要综合审视三个关键维度:一是法定义务,上市公司是否负有主动核查、核实相关信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例如股权结构清晰、关联方识别、承诺主体资格审核等);二是主观状态,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是上市公司是否有阻止违法行为发生的客观能力。

起某股份、奕某信息案表明,上市公司对其股权结构负有主动核查义务;南某新百案则强调了上市公司对交易对手方关联关系进行尽职调查的必要性;而金某泰案则划定了责任边界——当上市公司仅为信息披露的“通道”,已履行基本形式审查,且无证据表明其知晓或应当知晓相关人员的虚假陈述,则不应承担责任。该等监管的核心逻辑在于:既要督促上市公司主动管理大股东行为以保障信息披露质量,也要避免对其施加超出合理控制范围与能力的、不切实际的义务。

对下负责——

聚焦“三道防线”,履行对子公司管理义务

上市公司对下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具有管理义务。例如,2017年宁某东力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全资收购某供应链公司。此后,宁某东力2017年的财务报表反映出企业增长明显,净利润从数千万元级别增长至亿元级别。然而,2018年宁某东力向宁波市公安局报案,指控某供应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国涉嫌合同诈骗,李某国及高管团队在与宁某东力签订及执行购买资产协议和业绩补偿协议过程中,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通过多家海外关联企业挪用公司资金,与客户合谋进行大规模财务造假,目的是骗取上市公司的股权、并购款项及增资款项。众多客户承认配合某供应链公司在框架协议、购销合同上弄虚作假。最终,某供应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公司副董事长李某国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违规披露和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批准逮捕。问题在于,对于全资子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上市公司是否应担责?

在中国证监会下发事先告知书后,宁某东力提出,其作为某供应链公司、李某国等人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对某供应链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不知情,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宁某东力的信披违规行为系因某供应链公司、李某国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属于“其他违法行为引起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形。重组后,某供应链公司仍由李某国等人实际控制日常经营管理,由于并表时间短,宁某东力没有能力直接发现财务造假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失。

但中国证监会认为,对上市公司应否担责,需要区分对待。对于重组阶段的信息披露违法,尽管相关文件通过宁某东力披露,中国证监会仍充分考虑宁某东力的主客观情况,没有认定其违法责任,而是将某供应链公司作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追究责任。但在重组完成后,某供应链公司成为宁某东力全资子公司,不再有信息披露义务,宁某东力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某供应链公司财务进行并表管理和披露。虽然相关财务数据由某供应链公司提供,但宁某东力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缺乏对某供应链公司的有效管控和监督,应承担相应责任。

与上市公司对股东的管理义务类似,上市公司对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管理责任认定,同样需遵循平衡原则,核心在于上市公司是否具备对子公司违规行为的“管理可能性”,上市公司是否沦为信披“通道”。中国证监会认定宁某东力责任的关键在于:上市公司客观上拥有对全资子公司的法定控制权(持股100%),这赋予了上市公司实质性的管理可能性和监督义务。尽管具体造假由子公司实施,但上市公司未能建立并执行有效的内控制度(如财务稽核、关键岗位监督)以发现并阻止造假,是有责任的。

对于子公司的合规事宜,建议上市公司从“三道防线”进行思考。第一,在子公司章程中明确相应的决策程序和决策机关。上市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大股东,对于子公司章程和重大决策具有决定权,应当审慎界定子公司重大投资、对外担保、资金流动等决议事项。第二,上市公司提名委派具体管理层成员进入子公司,例如上市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子公司的董事长、财务总监等职务,对子公司进行监督。此时,通常不能简单以委派董事、高管不实际参与管理为由而获得免责,上市公司应该注重委派董事、高管对子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和信息传递职责。第三,对子公司重大事项设置决策清单。例如,部分子公司享有资金划转的较高权限,母公司对此往往容易失控,相关决策清单的明确,有助于避免子公司擅自行事,预防子公司违规引发上市公司信披违规风险,进而给上市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对己负责——

上市公司对自身应承担多大责任?

上市公司对大股东或子公司的违规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核心判断标准在于上市公司是否具有管理可能性,是否沦为信披“通道”,是“定性”层面考虑。上市公司对自身信披违规是否担责(以及承担多大责任),则更多需要从“定量”方面考量。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在执法实践中,由于上市公司是第一信息披露义务人,但凡发生和上市公司直接相关的信披违规行为,例如财务报表不准确、重大诉讼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未及时披露等事项,上市公司均难辞其咎。

但是,如何判断应承担责任的大小,仍值得讨论。例如,存在上市公司应承担行政责任,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进而判决上市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这被称为重大性的实质判断标准。虚假陈述即使符合形式上的重大性(例如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只要其被揭露后不影响市场价量变化,则上市公司依然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避免形成“二次伤害”。

通常而言,上市公司只要存在信披违规,则其受到惩戒在所难免。对于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惩戒力度,由大到小的排序大致为: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因此问题在于,对于某一轻微事项(例如年度报告出现错别字、上传公告名称错误、隐瞒披露重大诉讼金额仅数十万元等),究竟应当给予上述哪种惩戒才能实现过罚相当?目前,基于实质重大性的判断和司法实践越发成熟,以及刑事标准更加明确且刑事追责相对谦抑,对于“刑事—民事—行政”的惩戒区分较为明确,基本上能够避免过度惩戒的情形。但是,在应当对上市公司予以行政追责的情况下,无论是应当选取何种行政惩戒手段,还是在最严重的行政处罚格次内如何裁量(对于处罚金额和市场禁入年限的选择),现行规范并未给出精细化的回答。《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对减轻、从轻和从重处罚等情形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看作监管部门的精细化裁量努力,但仍存在完善空间。例如,如何判断“对资本市场秩序影响较小”“对资本市场投资者、交易者权益损害较小”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参考民事赔偿中对价量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当相关信息披露后未对市场价量产生明显影响时,酌情从轻处理,特别值得考虑。

上市公司信披责任的认定,本质是“管理可能性”的精密判断。通过上述三类义务场景的分析,本文揭示了实现过罚相当的路径。

首先,在责任逻辑上,追究责任以上市公司具有管理可能性为前提。无论是股东层面的关联交易核查、子公司并表后的内控失察,抑或自身重大信息漏报,上市公司均需为管理缺位担责;而金某泰案则表明,当公司仅为无主观过错的信披“通道”时,通常不应对其过度追责。

其次,在惩戒尺度上,行政追责需以监管部门公开的裁量规则为基础,结合违法行为对资本市场的影响来动态调整力度;民事赔偿则应严守价量影响阈值,避免单纯以行政处罚的结果来归责;刑事追责更需恪守证券犯罪是行政犯本质以及应有的谦抑性特征。

未来,我国监管部门需在执法中进一步细化“影响较小”“损害较轻”等认定标准,推动责任配置的精细化。唯有如此,方能既筑牢信披合规底线,又赋予上市公司合理发展空间,体现我国资本市场“责之所当,罚不过苛”的治理智慧。

作者供职于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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