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7月印发的《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以及2024年11月印发的《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作为检察机关开展行刑衔接工作的重要规范,虽然部分条款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行刑反向衔接,但其整体上明显更侧重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行刑反向衔接。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有必要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确立专门规则,以便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此前,最高检曾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下称《解答二》),其中明确提出,对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等优先适用矫治教育措施,实现分级预防和有效干预。该规定系最高检首次对“优先适用矫治教育”原则作出较为完整的表述,对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制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并未将“优先适用矫治教育”确立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整体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没有针对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提供详细指引。由此,笔者建议,确立“优先适用矫治教育”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中的主导地位,推动构建独立制度文本。
一、制定工作指引,明确“优先适用矫治教育”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中的主导地位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坚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引领,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要避免出现“不刑不罚”现象,更要避免向成年人刑事案件看齐。要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理念与方针融入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既要坚持对未成年人不起诉后予以适度处罚、惩处的原则,又要采取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方式开展。“优先适用矫治教育”原则要求分级分类施策矫治,确定了对涉案未成年人实施相关惩处的优先次序,兼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的共性要求与个性差异,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惩罚之间求取最佳平衡,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中的具体体现。要系统整合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出台既遵循反向衔接普遍逻辑又反映未成年人检察特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并在工作指引中明确“优先适用矫治教育”原则的应然地位及适用规则。通过制定工作规范,进一步明确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程度不是越强越好,对其惩罚力度也不是越严越好,而是要因人施策、因案处遇,有的放矢地采取精准化措施矫治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该严的严,该宽的宽,最大限度挽救教育罪错未成年人。
二、科学把握、系统推进适用“优先适用矫治教育”原则的理念革新
首先,应逐步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所有类型矫治教育措施全部纳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的行政处理选项。有观点认为,《解答二》所提出的“优先适用矫治教育措施”,仅指优先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条赋予公安机关行使的有关矫治教育措施。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并未将行刑反向衔接中的“行”局限于“行政处罚”,而是包括“政务处分”及“其他处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门建立了“矫治教育”“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这一梯级递进、分级干预的矫治教育体系,对于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以及具有其他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精准选择加以适用。上述手段尽管名称及含义存在差异,但均可视为“矫治+教育”的组合,均含有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处分内容。检察机关可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作为推动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前置法之一,积极适用、参照该法规定,构建“大矫治教育”概念与格局,对未成年人不同的罪错行为科学评估分级后选取最合适的处遇措施。
其次,尽量避免重复惩戒。对于被不起诉人已经受到惩戒、惩罚的,根据具体案情一般不应再提出具有惩戒、惩罚内容的检察意见。《解答二》提出,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经检察机关监督考察,矫治教育效果良好,不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分的,不制发检察意见。该内容就充分体现了“不得重复惩戒”的理念。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所附条件”与“监督考察”,与“矫治教育”往往高度交叉、重合。诸如“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等矫治和教育的附带条件,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同时也意在督促未成年人弥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间接损害。既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已承受了有关的惩罚处理,则根据“不得重复惩戒”的原则,一般情况下不宜再提出建议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等内容的检察意见。
三、针对不同类型的不起诉案件,细化“优先适用矫治教育”的体系规则
第一,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可动态提升“所附条件”的惩罚比例。附条件不起诉以未成年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为要件,检察机关须依法精准设置所附带的条件,可在“所附条件”的监督考察中动态提升体现一定惩罚性质的矫治教育措施的适用比例,使涉案未成年人充分感受到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通过恰当的惩罚手段使其认识错误、回归正轨。若矫治效果良好,一般不再向公安机关等提出实施矫治教育措施的检察意见,避免反复惩戒。
第二,对酌定不起诉案件,优先适用普通形式的矫治教育。酌定不起诉案件亦以未成年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为要件。从逻辑上讲,酌定不起诉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低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因此,一方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依法适用酌定不起诉,不能以附条件不起诉代替酌定不起诉;另一方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后,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情形的,应优先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公安机关等优先适用矫治教育措施。矫治教育具体措施的选择要务求实效,避免重复。假如当事人还存在违反其他行政规定情形的,也应当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审慎判断是否移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如无特殊必要,不再移送行政处罚,可建议公安机关等适用矫治教育体系中惩罚力度更强的措施手段,以实现错罚对称。
第三,对存疑不起诉案件,必要时考虑行政处罚。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当无法证实未成年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时,可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对存疑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提出检察意见,需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审查确定。对于多次、多笔的违法行为中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对该部分可以提出适用矫治教育的检察意见。同时,如无法查明的事实系涉案未成年人翻供等因素导致,又有其他证据证实涉案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较大,或者虽然查明的部分行为仅构成违法,但多次、多笔的违法行为整体情节及后果比较严重,累计后远超出犯罪程度,给予未成年人行政处罚更为适宜的,可以考虑提出建议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四,对法定不起诉案件,综合运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及“专门矫治教育”措施。对未成年人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的原因多样,但主要集中于两种,一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是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前者如构成违法行为,则可视情提出适用矫治教育的检察意见,后者因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未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确实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必要时可移交有关部门针对性采取“专门教育”及“专门矫治教育”措施,促进有效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