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该条款主要规定当党员存在除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虽不涉及犯罪但违反刑法的行为以外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如何处置,这里存在一个理解适用问题,即“影响党的形象”和“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之间是选择关系还是同时具备关系?前者是指党员的行为只要影响党的形象或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即可适用该条款,后者则是指党员的行为必须在影响党的形象同时还要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才可适用该条款给予党纪处分。本文支持第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及其说明》中规定:“……没有内在联系的两个并列层次之间用逗号。”这说明在规范性文本中,逗号是用来连接两个并列层次的。这里的并列层次包括选择型并列和同时具备型并列两种情况。要想进一步作出区分,就要从实质上进行考察,如果仅具备其中一个要素(影响党的形象或损害党、国家、人民的利益)时,行为的严重性就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应理解为选择型并列;反之,则为同时具备型并列。如某党员有嫖娼行为,那么其理应受到党纪处分,该党员受到党纪处分的该当性在于其嫖娼行为不仅突破了个人道德底线,更是影响到了党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但很难具体量化该行为对于党、国家、人民的利益造成什么样的损害。换言之,应当将影响党的形象看作不应“量化”的“精神损害”,将损害党、国家、人民利益看作可以“量化”的“物质损害”,两种“损害”具其一便达到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程度。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如果影响党的形象,就必然损害党的利益,加之党、国家、人民的利益具有不可分割性,所以应当将两种要素视为一个整体看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逻辑属性应为“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人民利益=党纪处分”,按照前述观点,该条款的逻辑属性变为“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人民利益)=党纪处分”。这两种观点在监督执纪的结果上虽保持一致,但在释纪说理中后者却未尽透彻,不仅模糊了“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更使得条文在表述上缺乏合理性。
综上,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中规定的两类要件应为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一的违法行为即可构成违纪。(任增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