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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
《肇庆市暴雨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修改
二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民意,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肇庆市暴雨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于8月14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寄地址:肇庆市鼎湖区金花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26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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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11日
肇庆市暴雨灾害防御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暴雨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暴雨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暴雨灾害,是指暴雨及其引发的洪水、山洪、地质灾害、城市内涝、农田渍涝等灾害。
第三条 【基本原则和机制】暴雨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政府及基层组织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推动建立以暴雨预警为先导的应急联防联动体系,健全暴雨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将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暴雨灾害的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信息传递、灾情险情报告、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制定应急预案、应急演练及排查风险隐患;按要求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开展紧急转移和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条 【暴雨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以下简称“三防指挥机构”),在上级三防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暴雨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防汛责任人】三防指挥机构应当建立防汛责任人制度。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防汛责任人,报本级三防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防汛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汛期前分级公布行政区以及水利工程、山洪灾害危险区、削坡建房风险点、地质灾害隐患点、低洼易涝点等地点的防汛责任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负责本村、本社区的防汛联络工作,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其他联络人。
防汛责任人应当按规定做好风险隐患排查、灾情险情信息传递、组织人员转移和巡查值守等工作。
三防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防汛责任人开展暴雨灾害防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防汛责任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部门职责】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暴雨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参与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暴雨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组织核查灾情、发布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组织、协调灾区救灾和救助受灾群众,依法监督、指导和协调抢险救灾时期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城管、林业等部门以及海事、水文、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暴雨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宣传教育】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编写制作全市统一的暴雨灾害防御知识宣传读本和科普视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对暴雨灾害的防御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预警、防御措施、应急处置、自救互救等知识的公益宣传。
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应当开展暴雨灾害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适时开展演练,提高公众临灾处置避险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水资源调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区水系、排水管网与周边河湖、水库等联排联调运行管理模式,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调度水资源,及时做好河湖、水库、排水管网、调蓄设施的预腾空或预降水位工作。
第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本市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或者修改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和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使相关规划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互协调与衔接。
本市新建区域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和内容;城市已建区域应当因地制宜有序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和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改造,加强城市排涝防水设施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城市雨水径流量和污染负荷,改造和消除城市易积易涝点。
第十一条 【新技术应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将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技术应用到暴雨灾害监测预警、分析研判、应急救援等方面,提升暴雨灾害防御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二条 【暴雨灾害数据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暴雨灾害的次数、强度、造成的损失以及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等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建立暴雨灾害数据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暴雨强度公式,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三条 【防汛应急预案】三防指挥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应对暴雨灾害的防汛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上一级三防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编制应对暴雨灾害的防汛应急预案,报本级三防指挥机构备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应对暴雨灾害的应急预案。
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演练。
第十四条 【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我市实行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制度。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致灾风险等确定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纳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每两年更新一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重点单位之间实现预报预警信息、灾情信息等内容的互联互通。
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暴雨灾害防御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隐患排查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暴雨灾害隐患定期排查与动态监管制度,明确排查频次和工作要求。
存在致灾风险的江河道、下水道、桥梁、山塘水库、地质灾害隐患点、削坡建房风险点、临时板房等暴雨灾害隐患点应当纳入重点排查范围,实行风险等级分类管理。
对发现可能存在暴雨灾害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由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调查、评估、确认。
经有关部门评估确定的暴雨灾害隐患点,防汛指挥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台账,督促责任单位开展限期整改,整改结果需经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安全评估合格后,报防汛指挥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备案销号。
第十六条【地下空间防洪排涝】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空间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地下空间的防洪排涝工作,在出入口采取防倒灌措施,定期对供水、排水、电力、通讯以及排涝等设施开展日常巡查、检测维修,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安全运行。
新建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群、商业区的变电站、配电房一般应当设置在地面以上。对已建成的地下变电站、配电房,供电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河道防洪排涝】市、县(市、区)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行洪能力监测,定期收集河道断面流量数据,对出现河道缩窄等严重影响行洪的问题,应当溯源分析,采取应急措施,督促落实整治,及时消除河道安全隐患,改善河道的防洪排涝功能。
第十八条 【应急演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暴雨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开展暴雨灾害防御措施、设施检查。
暴雨灾害易发多发区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适当增加演练频次,提升应急演练的针对性、实战性和有效性。
暴雨灾害应急演练主要包括演练准备、预警、应急响应、应急处置、善后处理和评估总结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组织村(社区)开展一次以先期处置、疏散转移、自救互救等内容为重点的综合演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双盲”(不提前通知演练时间和演练内容)应急拉动演练,检验应急演练实战能力,提升应急处置水平。
应急演练组织和参与单位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对演练评估与总结出的问题和不足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和改进提升,包括健全应急体制机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提升技术支撑水平、完善应急队伍建设、有针对性地加强应急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对应急物资与装备进行更新等。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人口数量、经济规模、灾害事故特点、安全风险程度等因素,建立健全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应急救援服务志愿组织、应急志愿者等社会应急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和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气、医疗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整合辖区内基层警务人员、民兵、治安巡逻队员、企业应急救援人员等力量,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承担防汛抢险救援相关任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组建相应的防汛应急救援力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进行统筹管理和指导协调,推动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开展联合培训和演练,提高协同应急、联合处置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专家库,研究处理抢险救援重大技术问题,为应急抢险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条 【资金保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暴雨灾害抢险救援资金保障机制,保障灾前转移、应急救援和灾后复产。
第二十一条 【暴雨灾害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多种政策性保险、商业保险产品和服务,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暴雨灾害保险。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灾情,为受灾人员和财产的保险理赔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资储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暴雨灾害防御物资储备体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制度。
三防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数量和分布、地理位置、灾情险情特点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制定暴雨灾害防御物资储备计划,完善物资的储备、调用、共用共享、紧急配送等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防御物资储存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协助做好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三条 【避难场所建设与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推动应急避难场所和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等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融合共建和综合利用,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标注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每个行政村(居委会)、自然村人口密集地,应当至少确定一个避难场所或避难点。每个避难场、避难点所应当指定一名联系人,并结合实际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食品。
紧急情况下,具备应急避难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人防设施、旅游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属地政府的指令提供相关设施和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前检查应急避难场所并做好相应的应急物资准备。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管理职责,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启用运行和关闭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通信交通水电医疗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暴雨灾害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的通信畅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完善有线广播、高音喇叭、报警器、铜锣、口哨等传播暴雨灾害预警信息的设施设备。在紧急情况下,通信管理部门可以指挥协调通信运营单位现场部署应急通信车,有权征用应急通信设备供受灾通信中断地区抢险救灾使用。紧急情况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电力、供水部门应当建立用电、供水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应急抢险、通信、医院等单位的电力供应、用水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紧急医疗救治、疾病预防和卫生保障机制,指导卫生应急队伍做好医药器械、应急电源、救护车、卫星通信设施等物资配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应急交通保障机制,保障灾区社会治安、灾区或抢险现场交通管控、油料供应、抢险救援车辆通行绿色通道等。
第二十五条 【极端情况的应急保障能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优化抗洪抢险、排水排涝、水域搜救等先进适用装备配备,在暴雨灾害易发多发区以及易受外来洪水影响的区域、重点防汛单位和气象监测站点、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等,加强配备卫星电话、通信无人机、应急对讲机、发电机、抽水机等特殊装备,提高断路、断电、断网等极端情况下的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六条 【暴雨灾害监测能力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自然资源、水文等部门和机构加强暴雨灾害监测能力建设,推进地面气象站、天气雷达、大气垂直观测系统、河道水文(位)站、水库站、实景监测系统为一体的暴雨灾害立体综合精密监测站网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制定气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监测站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开展规划、建设、维护等工作。
山边、江河边、水库下游等暴雨灾害易发多发区以及易受外来洪水影响的区域,重要矿区、林区、旅游景区、生态功能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高速公路等区域,以及暴雨灾害敏感区和监测站点稀疏区应当加密区域气象监测站点布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暴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七条【暴雨灾害预报能力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自然资源、水文等部门和机构加强暴雨灾害预测预报能力建设,加强对暴雨灾害发生机理、预测预报等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促进相关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协同、智能、高效的暴雨灾害预报预测和诊断分析业务系统,健全智能数字暴雨预测预报业务体系,开展递进式暴雨预报预警服务,提高暴雨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二十八条 【暴雨天气预警信息的发布】暴雨预警信号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台应当根据天气变化情况,依法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暴雨天气预警信号。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暴雨天气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分区域发布暴雨天气预警信息,分析暴雨天气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暴雨次生灾害预警的发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本行业领域暴雨次生灾害风险,并依照法定职责适时发布本行业相关预警,同时报送同级三防指挥机构:
(一)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二)洪水预警由水文机构发布;
(三)山洪灾害预警由水利部门发布;
(四)其他行业预警由相应部门依职权发布。
第三十条 【政府传播暴雨预警信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有效途径,及时向受管辖对象传播暴雨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预警类别、起始时间、解除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社会传播暴雨预警信息】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暴雨预警信息快速传播工作机制,及时、无偿、准确向社会公众传播暴雨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在收到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十五分钟内播发;广播电视应当在收到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立即插播,通信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发出。广播电视对暴雨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应当滚动播出。
社区、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暴雨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启动应急响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暴雨灾害预警与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在预案中应当明确将预警纳入应急响应的启动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暴雨灾害范围、影响程度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开展应急响应行动。
暴雨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全市各级各单位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到岗到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相应的要求,及时组织低洼地、危房、工棚、简易搭盖、地质灾害隐患点等危险地带群众安全转移,实施水库、河道洪水调度,采取城市建成区排涝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应急处置措施】暴雨预警信号生效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暴雨灾害预警响应级别,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必要措施:
(一)标明暴雨灾害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采取相应封闭措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暴雨灾害危害的场所;
(二)启用应急避难场所,及时发布避险信息和风险提示;
(三)转移、撤离或疏散易受暴雨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四)宣布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停止户外活动的一项或多项;
(五)组织修建抢险救灾临时工程,保障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七)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场地等;
(八)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暴雨次生灾害;
(九)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和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地方应急救援队伍等进入应急待命状态;
(十)做好灾情信息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防汛避难人员转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领导联系镇(街),镇(街)领导联系村(居),村(居)干部联系户”的责任对接机制,统筹协调防汛避难人员转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元,划分责任网格区,明确并公布暴雨灾害预警转移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先期抢险处置】当发生突发性、小范围、超强度、极端性暴雨灾害险情或灾情时,在暴雨预警发布前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启动前,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报告所在地三防指挥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受暴雨灾害影响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预警信息之前,可以主动采取必要、合理的紧急避险措施,保障人员安全。
第三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急处置】旅游景区和游乐场所的管理机构接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布灾害风险提示,根据预警级别采取停止售票、关闭场所、疏散转移、就近避险等措施,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生产基地、工厂、作坊、建筑施工工地、危险化学品企业等重点单位应当密切关注暴雨灾情,并根据暴雨预警信号级别及时调整生产经营活动,根据自身特点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受灾单位和个人应急处置】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迅速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安置人员。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落实转移、安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急处置】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关注暴雨发展变化情况,接到暴雨预警信号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人员安全。
暴雨橙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预警范围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的学生可以延迟上学,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
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预警范围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学校上课;在校学生(含校车上、寄宿)应当服从学校安排,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
第三十九条 【公共设施紧急修复】暴雨灾害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恢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供气和医疗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条 【区域合作】本市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城市、北江和西江流域上下游城市的暴雨灾害防御区域合作,建立健全跨区域暴雨灾害监测数据和预警信息的共享机制,积极参与联合应急演练和联防联控,提高区域暴雨灾害防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周边市县联合开展暴雨灾害预警协同服务,通过联合会商、联合制作服务产品等方式,推动分段防御升级为全域防御;推动周边市县联合组建毗邻乡镇预警“叫应”责任人信息库,实现预警信息跨区域传播。
第四十一条 【公众主动避险】公众应当根据暴雨灾害预警信息,主动采取避险措施,避免到暴雨发生的区域活动,尽量减少外出,户外人员应当寻找安全地带避雨。
公共场所、沿街店铺等应当为公众提供避雨场所。
第四十二条 【调整或者解除应急响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暴雨灾害发展情况,按规定适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应急响应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灾后复盘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暴雨灾害预警与应急处置复盘、评估总结、预案调整工作机制。
重大暴雨灾害处置结束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气象、水利、自然资源、水文等部门和机构、专家、受到严重影响的行业代表、基层防御责任人代表等成立联合复盘工作组,对本地区本行业防范应对灾害情况进行全面复盘,重点核查暴雨预警发布时效性与精确度偏差值、防洪工程实际防御能力与设计标准差异、人员转移安置响应速率与预案规定差值等内容,并形成报告。
报告将作为调整应急预案、完善暴雨灾害防御工作机制、人员培训、应急物资储备调整等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援引条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尽职免责或轻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暴雨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承担相关责任:
(一)在暴雨灾害防御中尽力履职,但因客观条件所限而出现工作不到位的;
(二)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外,救援人员在救援过程中对被救援人员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
(三)救援人员依法履行救援义务后,但被救援人员未经批准离开安全区域,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六条 【损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