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药监局公布6起整治医疗机构药械质量安全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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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07 14:5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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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药监局公布6起整治医疗机构药械质量安全典型案例

全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省纪委监委、省市场监管局及省药监局关于省级民生实事项目工作部署要求,扎实推进整治医疗机构药械质量安全突出问题提升行动,全面排查治理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药械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依法依规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案件,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用药用械安全。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南昌县某诊所使用过期药品案

2024年11月14日,南昌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某诊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药柜台上摆放的硫酸沙丁胺醇雾化吸入溶液(批号2211103)已过期,执法人员现场依法扣押该过期药品。经调查,当事人从江西华恒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该批号药品5盒,涉案药品超过使用期限后未及时发现,仍继续使用。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结合《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江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过期药品,并处罚款。

二、永修县某诊所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2025年3月31日,永修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某诊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药房阴凉柜存放有7支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批准文号:国药准字S1088001,生产批号:202308F006,有效期至2026.08.08)。执法人员扫码显示,该药品追溯码对应的流向为四川省成都市某药品零售企业。经查,当事人从某公司业务员处购入该批号药品10支,通过微信向其支付货款,且无法提供购进清单及税务发票。

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结合《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条及裁量基准,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渝水区某卫生所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2025年5月27日,新余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某卫生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中药饮片货柜内存放有15批次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产品规格及批号的中药饮片,共计6.18kg。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中药饮片实施扣押。2025年6月3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涉案15批次中药饮片均从樟树药材交易市场购进,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及供货方资质证明。

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购进的中药饮片,并处罚款。

四、兴国县某卫生院使用未经注册和过期的医疗器械案

2025年3月24日,兴国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某卫生院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心电图室使用的二类医疗器械ECG数字式十二道心电图机存在问题,包括设备标签注册证编号与实际不符、无产品合格证、生产日期不明且已超过5年使用寿命。兴国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该设备实施扣押,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该心电图机盗用其他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属于未经注册医疗器械,已超过使用期限,且涉案医疗器械在使用期间一直未检测校验。

当事人使用未经注册和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及《江西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涉案医疗器械,并处罚款。

五、靖安县某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案

2024年12月9日,靖安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某诊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营业场所存放有标识为“消炎丸”“腰颈丸”“风湿丸”“消炎结石丸”等自制制剂。经查,该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当事人自2024年2月起,用连翘、金银花、当归、红花等中药饮片,经粉碎、手工搓丸方式自行配制成上述制剂,用于患者疾病治疗。至案发,该诊所共配制制剂15.025kg。

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配置的制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六、玉山县某医院购进医疗器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案

2024年5月30日,玉山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某医院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的进口第三类医疗器械可吸收性缝线存在异常情况,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该产品的进口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当事人无法提供。经核查确认,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可吸收性缝线未办理进口注册。当事人在医疗器械采购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开展进货查验工作,也未对生产企业及供应商的合法资质材料进行审核,最终导致未依法注册、进口的医疗器械流入医院并被使用。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使用上述未依法注册的进口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涉案医疗器械,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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